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林火炎 相 對 人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新臺幣(下同)25,176,264元之債務,業以建物抵償之方式清償完畢。縱有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相對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林清標、林俊毅(原名林文照)、蘇進文、林萬居、林金超,為擔保渠等與林忠義、元益木業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前手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所負之債務,而提供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9,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25,176,26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368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且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已時效消滅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論有無理由,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