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仲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準此,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就抵押權是否依法登記、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審查。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期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可證(見108年度司拍字第102號卷第4-18頁),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已經相對人同意雙方進行協商,對於債務人不可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相對人竟開始民事執行程序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自不應准許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屬實,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係准許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待抵押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提出聲請,如確有得債權人同意,法院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延緩執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洵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