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仲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109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屬非訟事件。 二、按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提起再抗告(記載再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再抗告費用(下同)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後,已補繳再抗告費用,並於109年4月1日出具委 任律師之委任狀到院,惟自再抗告人提出該委任狀後,迄今未提出再抗告理由,已逾前揭20日之期限,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認本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