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嘉仁、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陳嘉仁 被 告 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村却國際溫泉酒店)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訴訟代理人 高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嘉仁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晚間至被告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村却國際溫泉酒店「東西匯WEST23」餐廳用餐時,誤咬餐點中之小石頭,造成牙齦流血、左上第二大臼齒(編號27號)斷裂缺牙、右下第二小臼齒(編號45號)假牙不合與牙根斷裂等傷害,原告於109年4月28日至好日牙醫診所就診之門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左上第二大臼齒(編號27號)斷裂缺牙、右下第二小臼齒(編號45號)假牙不合與牙根斷裂之損害,醫生評估需要實施左上第二大臼齒(編號27號)植牙重建及右下第二小臼齒(編號45號)拔除併行齒脊保存術、植牙術,所需費用為285,000元,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至 牙齒斷裂,除嚴重影響咬合及咀嚼功能而經常食不下嚥外,牙齒缺漏造成外表不美觀亦造成原告極大的心理負擔,嚴重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為經營餐飲服務業之企業,於準備食材、烹煮過程中竟遺留小石頭於餐食中,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屬有重大過失,在後續的處理上更毫無誠意可言,不僅只願意減免服務費196元 ,事後更從未主動關心原告之傷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156,5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2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餐飲中並無小石頭,原告只有表示有咬到香菇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因咬到石頭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2,2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被告對其受有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且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雖採無過失責任而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方可主張無過失責任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若企業經營者欲減輕其賠償責任,則須反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其無過失乙情。準此,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均須由原告先就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銷售之食品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109年4月25日晚間至被告旗下之村却國際溫泉酒店「東西匯WEST23」餐廳用餐,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環滙亞太信用卡(股)公司信用卡消費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85號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用餐時,有咬到小石頭云云,並提出照片1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據證人劉鈞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現在在被告公司擔任餐飲部副理,從2年半前工作至 今,伊認識在庭原告,原告是109年4月25日在西餐廳的客人,原告首先跟伊的下屬即領班反應吃到物品,原告有拿給伊看,伊有親眼看到是香菇頭,伊有親手摸香菇頭,是微硬的,但是用手指頭還是壓的扁,(提示本院卷第59頁)伊沒有看過照片上這顆石頭,這顆石頭不是伊上開所述的香菇頭,伊有將所述的香菇頭拿去向行政主廚李佳和確認過,他回覆說確實是香菇頭,原告表示當時伊與主廚都有出來為這件事情道歉,是有道歉,道歉的內容就是客人吃到東西,造成他牙齒不適,伊表示歉意,行政主廚只有籠統的回答說是食材的問題,原告有反應右上顎位置的牙齒有崩損1顆,原告只 有講有上開損害,但是沒有展示給伊看,伊也沒有要求要看,沒有當場要求原告去醫院檢查,也沒有要求伊陪同去檢視損害狀況,後來就重新上那道菜,並另外上一道菜給客人,伊之後有說如果原告有不舒服的地方,可以到醫院提出證明,會視情節處理,原告當天有支付了1,960元,就是實際上 的餐費,沒有另外讓原告給付服務費,服務費的部分是伊自己來墊支付給公司,(提示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照片上的紅酒是被告拿去給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承認錯誤,伊不知道這件事情,這不是伊處理的,(提示本院卷第57頁)伊有看過照片中的這位女士,是當天跟原告一起用餐的,這位女士在事發當時沒有跟伊表示什麼,她只是有在場看見事發經過,除了這件事情之外,原告沒有跟伊反應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78頁至第81頁),證人劉鈞銘係當日處理原告消費糾紛之人,其明確證述原告當日所拿出咬到之物品為香菇頭,原告主張其係咬到小石頭一節,已令人存疑。 ㈣原告雖主張:因誤咬到小石頭而導致左上第二大臼齒(編號2 7號)斷裂缺牙、右下第二小臼齒(編號45號)假牙不合與 牙根斷裂之損害,伊之前已經將牙齒植牙整備完畢,縱有檢查出其齒質不良,亦不至於在用餐咀嚼時輕易斷裂,且伊從107年8月起即有定期在詮佳牙醫診所追蹤診療,從詮佳牙醫診所的病歷資料可以得知事發前原告編號45號齒有做過根管治療以及補牙,事發後到好日牙醫診所治療,治療摘要發現編號45號齒有牙根斷裂情況,又詮佳牙醫診所病歷上編號27號齒僅有齲齒、補牙,然卻在好日牙醫診所治療摘要上顯示有缺牙現象,而無故牙根斷裂或缺牙通常可合理懷疑係因咬到硬質物體所致云云,並提出治療摘要、X光照片、金牙科 牙醫診所診療資料、收據、詮佳牙醫診所病歷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8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9頁),惟據證人林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在 庭原告,原告是好日牙醫診所的病人,伊不確定原告何時至診所就診,應該是從前年即108年開始,(提示109年4月28 日治療摘要)這是伊看診的,當初是包含原告口內整體評估的費用,是原告當下的狀況,這些狀況是原告以前的狀況,原告以前就來診所就醫過,所以109年4月28日是綜合原告以前就診狀況所整理的評估費用,上開治療摘要有記載到要植牙,編號27號植牙的原因是缺牙,編號45號是疑似牙齒斷裂,(提示補字卷第21頁原證三)這是原告來診所初診的照片,應該是108年間的時候拍的,上面的門診章是病人來申請 的時候蓋的日期,從上開照片就可以看出編號27號及編號45號牙齒有疑似斷裂的狀況,當時編號27、45號的牙齒的狀況,牙齒本來就有套上牙冠,所以從X光上面只能推測疑似有斷裂的狀況,不能判斷到底有沒有斷裂,照X光之後,伊沒有把牙冠取下來查看有無斷裂的狀況,不能拆,拆了要重做,因為這種牙冠是固定的,109年4月28日才做出要植牙的評估,中間應該有其他的療程,例如洗牙、補蛀牙,後來編號27號牙齒應該有拔掉,所以這個治療摘要才有缺牙的狀況,編號45號則仍是疑似斷裂的狀況,因為牙冠沒有拔掉,中間的治療狀況,伊沒有辦法詳細記得,原告後來沒有再來診所依治療摘要治療牙齒,最後一次應該就是109年4月28日,(提示本院卷第59頁)如果原告的牙齒假設還沒有拔掉,在有牙冠的情形下,原告的牙齒有可能會痛,也有可能整個掉下來,也有可能都沒事,這個很難說,要看實際上咬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並有病歷療程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觀諸原告雖主張於109年4月25日因咬到小石頭而導致編號27、45號之牙齒受損,然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至好日牙醫診所就診時,即有檢 查到編號27號之假牙不合,假牙下有蛀牙、結構不良之情形,於109年2月13日至好日診所就診時,除了針對編號13號之蛀牙、神經抽痛外,另編號45號假牙不合、疼痛、結構不良亦有就診,109年2月18日再回診,編號27號舊假牙脫落只剩下牙根,無法保留需拔除,109年2月27日回診時,編號27號之傷口檢查正常癒合,109年4月28日回診時,編號27號之傷口穩定,顯然編號27、45號牙齒之損害均早於109年4月25日即發生,且編號27號之舊假牙於109年2月18日即已拔除,是依上開診斷資料,被告於109年4月25日吃飯時,縱使有咬到證人劉鈞銘所稱之香菇頭或原告所稱之小石頭,亦無從認定有導致編號27、45號之牙齒受損。 ㈤至於證人何惠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認識原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認識2、3年了,是伊要出售房屋,原告來看伊要出售的物件認識原告的,109年4月25日伊有與原告到被告飯店的東西匯餐廳用餐,當時是吃晚飯的時候,大約是6時 到9時待在該餐廳,那個餐廳是吃套餐的,之後有去頂樓的 星空酒吧,待到10時才離開,用餐到一半的時候,原告的嘴巴吐出1個黑色的東西,伊看到的是1個黑黑的東西,但因為伊沒有去摸,所以伊不知道硬度如何,發生這個事情之後,原告馬上就跟餐廳的人說他咬到1顆黑色好像是石頭的東西 ,餐廳是由1位男士,應該是負責該餐廳的經理出面,經理 有去問過廚房,伊跟該經理說原告有咬到硬物,原告有向伊表示牙齒有斷裂,該經理有回來說廚房表示那是香菇的蒂頭,可能是沒有洗乾淨,他們會改進,伊有跟該經理說如果是香菇的蒂頭,不可能那麼硬,造成牙齒斷裂,餐廳人員之後並沒有什麼折扣,只有道歉,所以伊覺得用餐經驗非常不愉快,原告當時咬到硬物之後,沒有叫救護車到場或者是在用餐結束之後去醫院就診,案發當時伊沒有看到原告有流血,但是案發之後原告的用餐速度有變慢,因為他表示牙齒斷裂不太舒服,黑色硬物後來被經理拿走了,伊也沒有拍照,(提示本院卷第59頁)該照片為原告當初所吐出來的異物,伊從眼睛看,伊覺得應該是石頭,離開餐廳後就到頂樓星空酒吧,當時原告有陪同伊一起過去,在頂樓的時候原告有向伊表示牙齒不舒服,之後幾天伊與原告也有聯絡,原告也有表示牙齒不舒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雖證人何惠瑛證述原告於109年4月25日有咬到小石頭導致牙齒斷裂,然已與上開病歷療程之記載不符,況且原告若於109年4月25日因咬到硬物而導致牙齒斷裂,然原告於當日或隔日並未因此項意外就醫,於109年4月28日至好日牙醫診所就診,亦僅為檢查編號27號牙位之前拔除的傷口癒合情況,並未再因編號27、45號牙齒前3日誤咬小石頭有新傷口而求診,是證 人何惠瑛證述之內容顯為偏頗原告,而不足採信。 ㈥基上,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所提供之餐飲與其牙齒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善盡舉證之責,即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就其所受上揭牙齒不適與被告所提供之餐飲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2,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