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鄭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車輛轉給原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裁定命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