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鄭智文 被 告 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車輛轉給原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陳報狀陳報車輛價值加計後為新臺幣(下同)2,825,000元(計算式 :2,125,000元【RAM-3717車輛貸款及頭款總額】+700,000元【 RAM-3708車輛貸款總額】=2,825,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