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陳遠志 被 告 黃裘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妻,竟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靖琪」之女子,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前往訴外人小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小禾公司),利用不詳工具,竊錄原告非公開之談話,復於108 年4 月29日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小禾公司,竊錄原告非公開之談話,「翁靖琪」再將錄音內容交付被告。被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顯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有假扣押債權,適「翁靖琪」詢問伊有無合適之畫室供其進修,伊在網路上看過小禾公司之臉書,懷疑原告在小禾公司授課而有收入,故建議「翁靖琪」前往及致電小禾公司詢問授課師資及收費標準,並提供伊相關資料,但伊未教唆「翁靖琪」竊錄,原告告訴伊妨害秘密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翁靖琪」於108 年4 月7 日及108 年4 月29日竊錄原告之談話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 至3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教唆「翁靖琪」竊錄其非公開之談話,侵害其隱私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構成要件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故該條所謂妨害秘密罪,應以行為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為談話之一方,自無本法之適用。蓋刑法保護人民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目的,係參與者對渠等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均欲保持秘密,國家應加以保護,使其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不被第三人所非法探知。然若參與者一方不欲保持秘密,雖他方主觀欲保持秘密,但並不因此成為「非公開」,在場人不因此於法律上負保守秘密之義務,在場之人將談話密錄行為並無違法。經查,受被告指示前往小禾公司及撥打電話至小禾公司之「翁靖琪」與原告,均為談話之一方當事人,屬「翁靖琪」本人與原告間之對話,非純屬他人之談話,該對話紀錄本為原告欲讓「翁靖琪」知悉之內容,其對於「翁靖琪」,自不得主張其就該等對話於主觀上具有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難認係個人私密領域內之言論、談話,而非屬「非公開」之活動,與刑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之要件不符。 ㈡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固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第3 款亦明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自亦不構成該罪。經查,本件對話內容係受被告指示之「翁靖琪」與原告間之對話,「翁靖琪」既為談話當事人之一方,錄音內容包含其本人之對話,所錄得之談話自非屬「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並非全然為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業如前述。被告另辯稱其對原告有假扣押債權,為確認原告是否在小禾公司授課而有收入,故利用「翁靖琪」詢問畫室之機會蒐集資訊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1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告與被告間既有財產糾紛涉訟,被告於訴訟期間聲請假扣押,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為確認原告在小禾公司有無收入可供扣押,而委託「翁靖琪」前往小禾公司及撥打電話至小禾公司蒐證,足認被告所為係為進行司法救濟程序所作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難認被告係出於不法目的。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