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文棋、陳福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文棋 被 告 陳福順 李錫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福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00元。 二、被告李錫田應給付原告55,9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順負擔2分之1、被告李錫田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陳福順如以379,900元 為原告供擔保、被告李錫田如以55,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經被告同意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陳福順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日具狀追加被 告李錫田,並於110年3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7,500元。㈡被告李錫田應給付原告22萬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就上述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故依前述說明,上述追加之訴以及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福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福順於108年9月中旬聯繫被告李錫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其前往宜蘭縣○○ 鎮○○路0段00巷00號竹安小城旁的鐵皮屋,以大貨車吊掛方 式,共同竊取該原告所有置放在鐵皮屋內之發電機2部(總 價約62萬7,500元,下併稱系爭發電機),得手後,並載運 至宜蘭縣○○市○○○段000號國峰企業社,於壓縮後以廢鐵變賣 ,侵害原告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失計62萬7,500元。又被告 李錫田為吊取鐵皮屋內之系爭發電機,而以上開大貨車強行吊拉,而毀損發電機開關、開關箱(價值約5萬元,下稱系 爭開關組),與該鐵皮屋(價值約15萬元)及大門(價值約2萬元),經原告重建系爭開關組以及其中乙座鐵皮屋(下 稱系爭鐵皮屋)共支出2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7,500元。㈡被告李錫田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福順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之前到庭時辯稱,系爭發電機是伊一人偷竊的,被告李錫田對此並不知情。另該系爭電機在他偷竊時已經壞掉,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錫田部分: 會前往吊掛系爭發電機係經由連襟即訴外人黃福龍介紹予被告陳福順,對於被告陳福順竊盜一事並不知情。且整個吊掛過程,均依被告陳福順之指示,且吊運時他也曾與被告陳福順確認過系爭發電機及鐵皮屋等均為陳福順所有,已確實盡到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請求金額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福順於上述時地竊取系爭發電機2台,並交 由不知情之國峰企業社於壓縮後以廢鐵出售,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等情,業據被告陳福順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 主張,被告李錫田係與被告陳福順共同竊取系爭發電機,且被告李錫田以吊車吊掛系爭發電機時,尚毀損系爭開關組以及鐵皮屋,是原告受有系爭發電機毀損、並支出修繕系爭開關組以及重建系爭鐵皮屋之損害,被告自應分別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關於原告因系爭發電機遭竊並滅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7,500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被告陳福順不法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發電機,並將之毀損變賣,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福順自應就毀損原告之物,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錫田係與被告陳福順共同竊取系爭發電機云云。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經查,被告李錫田否認有與被告陳福順共同竊取系爭發電機,且經質之證人黃福龍到庭就有介紹經營吊車生意之被告李錫田予被告陳福順等語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顯然被告李錫田係因他人介紹 才接獲被告陳福順有吊掛物品之需求,並同意前往吊掛,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李錫田與被告陳福順為共同竊取系爭發電機之人。而被告陳福順亦於本院供稱竊取系爭發電機乙事與被告李錫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李錫 田辯稱係因被告陳福順之聘僱才前往吊掛物品,應為真實,是實難認被告李錫田此舉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李錫田關於系爭發電機之毀損滅失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錫田亦應與被告陳福順就竊取系爭發電機或是系爭發電機之毀損滅失所致原告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毀損滅失之損失為規格250KW部分計365,000元、規格200KW部分計254,000元以及安裝與測試費用8,500元,並提出松明電器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67頁)。經查,系爭發電機已使用20餘年,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再佐以證人即松明電器有 限公司負責人張鴻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機台雖然有些年紀,外表看起來比較舊,但是功能是好的,因為原告都有請我去維修。以原告遭竊機台價值而言我認為會比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少1成多左右,大約是新機市價的3至4成 」、「我是以日本製上開規格全新發電機的市價一半作為中古機的估價。因為根據中古市場買賣行情,商家出售消費者金額約全新機市價的5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以證人張鴻榮為長期維修系爭發電機之人,且對於一般發電機之價格、系爭發電機之功能狀態,均知之甚詳,是其就系爭發電機為上述估價,應為合理可採。是衡酌證人張鴻榮所述,系爭發電機之價值應以新機市價3成來計算始屬合理。依 證人張鴻榮提出上述估價單所記載中古發電機250KW單價為365,000元、200KW單價為254,000元(新機5成價格),則換 算為新機3成價格各為219,000元(365,000/0.5x0.3=219,000)、152,400元(254,000/0.5x0.3=152,400),再加計安裝 與測試之工資費用8,500元,則被告陳福順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即為379,900元(219,000+152,400+8,500=379,900)。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錫田賠償重建系爭開關組以及乙座鐵皮屋之損失共計220,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侵權行為,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乃行為人未盡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言。 ㈡經查,被告李錫田並不否認受被告陳福順之聘請於上述時地吊掛定置於鐵皮屋內之系爭發電機,且吊掛系爭發電機時有碰觸鐵皮屋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李錫田既承 攬系爭發電機之吊掛作業,對於吊掛之作業環境、作業要求以及應注意事項,自較一般人包括定作人在內有較多之專業知識,並因此需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李錫田於吊掛系爭發電機時自應負避免因吊掛過程而毀損周遭他人之定著物或其他線材之注意義務,且不因定作人指示而影響其可歸責性。再者,承攬重建系爭鐵皮屋之證人鄭中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A 鐵皮屋,都已經拉扯,僅剩壹片鐵皮,已經沒有鐵皮屋的架構。警卷B 鐵皮屋僅是大門壞掉。估價單是處理警卷B 鐵皮屋,沒有處理A 鐵皮屋。B 鐵皮屋拆掉,重新鋪設水泥基座,搭建鐵皮屋,及設置鐵門,並包括土地的基座。估價單上金額已經付清了」、「因發電機剪掉電線,用強力拉扯,連同底座壞掉,四周鐵皮損壞,故要整間拆掉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負責修繕系爭開關組之證人謝振賢亦證稱:「原本兩間鐵皮屋都有配置發電機開關及線路,就是扯斷拉壞的,就是吊車在吊發電機的時候沒有拆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顯然被告李錫田 於吊掛系爭發電機時,確實有毀損鐵皮屋以及系爭開關組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李錫田於吊掛時被告陳福順有在現場指揮,但被告李錫田本於自身承攬工作之專業性,並無從以被告陳福順之指示來卸免自身之注意義務。雖然被告陳福順又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吊掛時有先拆線而且只有拖到鐵皮屋,但有弄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但被告陳福順本即實施竊取系爭發電機之人,故其所言,應係避重就輕,而有所保留,自非可採。是被告李錫田於吊掛系爭發電機因疏於注意,而有損壞開關組以及鐵皮屋,並造成原告支出修繕系爭開關組以及重建系爭鐵皮屋費用之損失,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開關組以及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依前 揭規定,修復之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以零件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關於鐵皮廠房、發電機組之耐用年限均不逾1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上述開關組、鐵皮屋均已使用逾20年,已如前述,顯均逾上述設備之耐用期限,依此計算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是重建系爭鐵皮屋部分,依證人鄭 中海證稱:重建原本毀損之3米鐵皮屋包括水泥基座之費用 約13、14萬元(按後述採14萬元計算),包含工資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證人謝振賢亦證稱系爭開關組之工資為6,000元,材料費用為4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頁),則系爭鐵皮屋之修建費用經折舊後,原告 可請求工資35,000元、材料為10,500元(140,000-35,000=105,000,105,000/10=10,500),合計為45,500元 ;修繕系爭開關組經折舊後,原告則可請求工資6,000元、 材料為4,400元(50,000-6,000=44,000,44,000/10=4,400 ),合計為10,400元。是原告關於系爭開關組以及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用可請求被告李錫田賠償之金額為55,900元(45,500+10,400=55,9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順給付379,900元、請求被告李錫田給付55,9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