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正順 訴訟代理人 賴阿尾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明德 賴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於各該部分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987元由被告鄭明德負擔2/5、被告賴正順、賴秀貞各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7,600元由反訴被告賴秀貞負擔1/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5建物所坐落範圍包含如附表編 號1至4土地,反訴原告即被告賴正順提起反訴請求將其與被告賴秀貞共有如附表編號4土地,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 之如附表編號1至3土地併同編號5建物合併分割,因有助於 兩造共有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權屬合一,可認與本訴之標的事實上與法律上關係均相牽連,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明德、賴秀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兩造之共有關係各如附表所示,共有物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因系爭建物僅約39平方公尺,編號1至3土地部分亦僅47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面臨道路寬度皆不寬敞,顯不適宜為細分,以減損其經濟價值。倘採變價拍賣方式予以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並將賣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賴正順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05頁),並反訴請求將附表編號4即同段618地號土地 一同進行變價分割,避免581建號建物應買人與土地所有人 相異結果,影響土地建物之經濟使用價值。 ㈡、被告賴秀貞以: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05 頁)。 ㈢、被告鄭明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第65至79頁、第213頁),自得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08年度調字第297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顯見確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情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及房屋坐落於羅東鎮公園路與該路39巷交界口,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公園路35號、37號平房,37號房屋為鐵皮屋,35號房屋為鐵皮頂木造房屋,37號為賴正順占有,35號為鄭明德占有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其地上物坐落情形,並經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如附圖所示。 2、系爭建物雖同屬一建號,但實際情形為二棟不同門牌建物,分別為賴正順、鄭明德占有如前述,以其合法登記面積合計僅39.24平方公尺即約12坪,其間尚有非屬兩造所有之同段 498-3地號土地貫穿,實難以再按兩造應有部分原物細分予 其餘共有人即原告及賴秀貞。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如附表編號1至4號土地,合計面積僅59平方公尺,細分予原告4人亦難 期可為適當利用;且其上復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應一併考量分割後土地與建物之合併使用。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與賴正順、賴秀貞,均當庭表示願以變價方法為分割之情,認將系爭房地併同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共有物完整不予細分,房、地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兩造均屬公平有利。況如兩造欲保有系爭房地,亦可於參與拍賣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於法於情均無不符。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得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判決命變價分割,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17,137元+指界測量費用(1,200+5,250+14,400=20,850)=37,987元(由原告預墊) 附表: ┌──┬──────────┬────┬───────────────────┐ │ │ │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 │編號│地號/建號 │面 積 ├────┬────┬────┬────┤ │ │ │ │鄭明德 │僕人投資│賴秀貞 │賴正順 │ │ │ │ │ │開發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宜蘭縣羅東鎮東光段 │22 │2分之1 │2分之1 │ │ │ │1 │619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同段619-2地號 │4 │2分之1 │2分之1 │ │ │ │2 │ │平方公尺│ │ │ - │ - │ ├──┼──────────┼────┼────┼────┼────┼────┤ │3 │同段620-1地號 │17 │2分之1 │2分之1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4 │同段618地號 │16 │ - │ - │2分之1 │2分之1 │ │ │ │平方公尺│ │ │ │ │ ├──┼──────────┼────┼────┼────┼────┼────┤ │5 │同段581建號即門牌宜 │39.24 │63分之20│63分之20│126分之 │126分之 │ │ │蘭縣○○鎮○○路00號│平方公尺│ │ │23 │23 │ │ │、37號建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