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騰駿營造有限公司、劉依萍、洪百欽、凱利鑫企業有限公司、蔡家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騰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洪百欽 受 告知人 凱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4,949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6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2即6,8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4,949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承保訴外人凱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鑫公司)所有之KH1000型200噸履帶式起重機(下稱系爭吊車)之營建 機具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150306CP1251號,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18日12時起至107年9月18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而被告騰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駿公司)因承攬蘇澳港外廓防波堤災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凱利鑫公司承租系爭吊車,嗣於107年8月1日騰駿公司指派操作員即被告 洪百欽(下稱洪百欽)執行系爭工程消波塊吊掛作業時,洪百欽因系爭吊車操作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吊車翻覆受有損害(以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委託訴外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以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應理賠之金額等,中建公司出具「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亦認洪百欽之操作顯有失當。而騰駿公司為洪百欽之僱用人,洪百欽係於現場吊掛作業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凱利鑫公司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吊車所受損害,經原告委請保險公證人理算系爭吊車之損害後已賠付凱利鑫公司90萬9,897元,是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吊車係騰駿公司向凱利鑫公司承租,騰駿公司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亦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洪百欽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432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0萬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洪百欽應給付原告90萬9,8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 利息。⑵騰駿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各提出答辯以: ㈠、騰駿公司部分: 1、系爭事故發生後,騰駿公司已於108年4月2日與凱利鑫公司達成和解,騰駿公司支付凱利鑫公司300萬元,雙方同意「 不得互相請求賠償」,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凱利鑫公司請求騰駿公司損害賠償。縱原告仍得代位請求,但原告於108年3月6日保險賠付後,並未立刻通知騰駿公 司,遲至108年5月21日方才通知,在此之前騰駿公司已與凱利鑫公司達成和解,並為損害賠償,已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騰駿請求賠償。又系爭吊車所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費係由騰駿公司所支付,騰駿公司實際上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已支付保險費,卻又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而需全額負擔凱利鑫公司之損失,而使其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企業營運風險之目的無以實現。 2、中建公司係受原告委任並向原告收取相關鑑定費用,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之公平性與公正性有疑。系爭公證報告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承租人所屬之操作員使用標的起重機時疏忽不慎造成起重機損害之意外事故」,然發生系爭事故前系爭吊車已吊運拋放14只同規格之消波塊,而系爭吊車均未移動位置,且吊運之消波塊亦係於海中放置於相同位置,再由潛水員引導至放置位置,洪百欽於吊運第15只消波塊時均與前14只之操作完全相同,並未有調整拋放距離之操作,故顯非洪百欽操作失當而發生事故。系爭公證報告以「於拋放消波塊時,因調整拋放距離,操作員極有可能增加作業半徑而造成系爭吊車荷重能力降低形成負荷過重」之結論,此未見系爭公證報告進行相關調查及說明,其結論顯然過於速斷。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瞬間陣風之風速極強,而系爭吊車位於宜蘭縣蘇澳港,周邊無任何遮蔽物,系爭吊車係有可能因無法承受瞬間陣風而翻覆。否則在系爭吊車翻覆前,洪百欽已吊運14只消波塊,均未發生事故,亦無系爭公證報告所稱「增加作業半徑」之操作,則系爭吊車發生翻覆事故顯係肇因於外力,亦即風速過大所致,而非洪百欽操作不當,則洪百欽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洪百欽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之技術士證,可執行起重機吊掛作業,且執業多年均無過失行為,足證洪百欽於吊車操作上有相當之專業技術及經驗,足以勝任操作吊車之職務。就操作起重機之現場運作,實難令騰駿公司就洪百欽之每一操作行為均實際介入及干預,而多仰賴於洪百欽之專業判斷。則騰駿公司選任洪百欽從事系爭工程施作,於選任、監督管理上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洪百欽操作吊車既已無監督可能性,亦即無從介入監督,則騰駿公司就系爭吊車已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432條請求,亦無理 由。 4、系爭吊車為200噸履帶式起重機作業模式均可順利吊運36.8噸 之重物,出租人凱利鑫公司提供之系爭吊車,顯屬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凱利鑫公司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原告既係取得代位求償權,即應繼受凱利鑫公司請求權之瑕疵,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洪百欽部分:除引用騰駿公司所陳外,並補充以其從事吊 車 司機20多年來,都是依正確流程在做。系爭事故發生時 , 系爭吊車開始傾斜,其跑出吊車去請現場工作人員離開 ,避免公安意外。每個工地都會有工安講習,其操作系爭吊車依正常程序操作,並無過失。其感覺機械是沒有問題 的 ,系爭事故當天下午風有一點大,吊消波塊時角度及位置都一樣,由於前14顆都沒有問題,可能是因為有風的影響,才會造成系爭事故,當天工作量是16塊消波塊,高度是兩米左右,因要保護堤坊,海底深度將近30米,第一層排三塊,第二層也是排三塊疊上來,從海底下推疊上來,系爭吊車就定位後就開始作業,其並無移動。每塊消波塊的重量體積都一樣,大約都30幾噸 ,消波塊的尺寸都固定的,操作半徑都 是一樣的,不可能移系爭吊車。系爭公證報告說其移動車子並調整拋放距離是錯誤的,消波塊吊過防波堤胸牆的距離都是一樣的,不須要再調整。另系爭吊車其上車時並無看到有電腦安全裝置,其發現問題後有向騰駿公司反應,騰駿公司說凱利鑫公司的人會來補裝,但直到系爭事故當日都無補裝。 三、本件兩造爭點(經本院為部分文字調整)為:㈠、原告主張洪百欽操作系爭吊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故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凱利鑫企業公司後,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無過失,如有過失,至少凱利鑫企業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吊車有安全裝置上的欠缺,原告應承擔凱利鑫企業公司的過失,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本院認定如下: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凱利鑫企業公司後,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承保凱利鑫公司所有系爭吊車之系爭保險,騰駿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凱利鑫公司承租系爭吊車,洪百欽受僱於騰駿公司,洪百欽於執行系爭工程消波塊吊掛時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吊車受損,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凱利鑫公司修復費用90萬9,897元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保險保險單、公證報告書、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匯出款單筆查詢頁面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62頁、第83至91頁)為證,被告亦無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規定,係法定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已無就損失賠償請求權與賠償義務人成立和解之權利。本件被告固抗辯騰駿公司已於108年4月2日與凱利鑫公司達成由騰駿公司支付凱利鑫公司300萬元後雙方同意「不得互相請求賠償」之和解(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於之前已在108年3月6日保險賠償給付,依法已取得本件代位權,被告自不得以與凱利鑫公司之和解,為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之抗辯。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係由騰駿公司支付之節縱然屬實,係騰駿公司與凱利鑫公司於承租系爭吊車時商議之內容,與本件係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賠償凱利鑫公司後取得法定代位權而為之請求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有理由。 3、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騰駿公司之受僱人洪百欽使用系爭吊車執行吊掛消波塊作業時疏忽不慎導致之情,並提出系爭公證報告為證。系爭公證報告(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以:「(3)損失發生原因之調查:根據被保險人陳述及 查勘顯示,事故發生時標的起重機以作業長度42公尺、吊桿作業角度65度、作業半徑14公尺之作業能力吊起左前40度方向、距離約12公尺處運輸船上重量36.8噸之消波塊(該日已 吊運之第15只消塊)。標的起重機將消波塊吊起4公尺高, 旋轉跨越防波堤胸牆(胸牆高度3.5公尺)移至標的起重機 右前60度方向、距離約14公尺處,於將起吊物垂降過程中,操作員(即洪百欽,下同)發現左側履帶、車身突然翹起,雖緊急欲將消波塊旋回防波堤但是仍來不及,整部起重機持續往右側翻覆,桁架式吊桿則因翻覆時配重塊拉引車身旋回往右側彎折撞擊防波堤,第3、4、5節吊桿墜入海中。」、 「根據現場查勘結果,謹將各項調查結果說明如下:1、事 故發生前,當日標的起重機已吊運拋放14只同規格之消波塊,顯示標的起重機運作正常。2.該工程消波塊拋放海底時係採潛水員作業,以人工方式脫鉤,而非自動脫鉤器。3.標的起重機較為老舊,並無警示電腦裝置,荷重作業完全依賴操作員之經驗作業。4.於拋放消波塊時,因調整拋放距離,操作員極可能增加作業半徑而造成標的起重機荷重能力形成負荷過重。綜合上述之各項事證說明予以合理判斷,研判本次事故之發生原因係承租人所屬之操作員使用標的起重機時疏忽不慎造成標的起重機損害之意外事故。」等語。被告對前開鑑定內容,抗辯以鑑定人未經調查,其結論過於速斷;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瞬間陣風之風速極強,應係強風導致事故;且系爭吊車就定位後就開始作業,洪百欽其並無移動,亦未變更操作半徑,公證報告說江百欽移動吊車並調整拋放距離是錯誤的等語。然查: ⑴、據證人即系爭公證報告之製作人陳欽煒到庭結證以:「(問:說明當天到現場查勘並製作公證報告經過?)在8月2日受到委任後就到蘇澳港,與騰駿公司李時震聯絡,搭船前往外防坡堤工地現場,到達後,系爭吊車已經向右側翻覆,第二桿撞擊防坡堤 ,三、四、五節插入海中,在現場有詢問騰 駿公司相關人員事故經過,因為搭船過程天氣良好,當時是八月份夏季,無東北季風情形,如果天氣不佳的話我們也無法搭船到現場,根據實際現場狀況及現場調查結果,及系爭吊車後續修理狀況製作結案公證報告。」、「(問:請解釋系爭公證報告第五頁,關於現場查勘結果的調查結果)系爭吊車在事故現場施工項目是消波塊拋放,是從工作船上吊起消波塊後,把防坡提內側吊起消波塊,往海側方向拋放,調查結果,他們每天要放的塊數是十六塊,事故當時是第15塊,我們在現場處理時,無法馬上拿到系爭吊車的額定荷重表,因為系爭吊車雖然是二百噸,但會隨著作業的長度及半徑造成荷重能力下降,現場詢問結果,吊車在當時吊第15塊消波塊時,從左側吊起消波塊時,吊車向右旋轉,越過防坡提的胸牆,胸牆當時沒有灌混凝土,只有組筋,越過去後就發現吊車左側履帶有上浮現象,系爭吊車緊急想要把消波塊向左方旋回,但是來不及,吊車就往右側海邊翻覆」、「(問:依你保險公證人身份所做的研判,系爭吊車會翻覆的原因是否如系爭公證報告所述) 因為在現場查勘時是事故後的 狀況,我們會根據事故現場的樣態和調查結果做事故原因的判斷,還會參考相關的專業資料及以往事故的經驗,所以在結案公證報告內,第一,系爭吊車在事故前已經吊放了十四塊消波塊,表示系爭吊車機械是沒有問題的,第二,天候是良好的,不然他無法吊了十四塊,另外,在現場調查時發現這台吊車沒有警告電腦,因為起重機在作業時,如果荷重超過,現場會有警示,但是這台吊車因為配備的關係沒有AML 警示電腦,需由操作員人工判斷。如果由操作員人工操作時,必須有原廠的額定荷重表規定。在現場查勘時,該吊車是翻覆的,根據日本起重機原廠技術通報,起重機的吊桿如果作業角度夠大,負荷過重時,吊桿會彎折,如果吊桿作業角度過小,負荷過重時,吊車會翻車。此驗證了我在現場調查,左側履帶有上浮,操作員曾經想要把它拉回來,但是失敗。」、「(問: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依你的研判大多數還是以人為操作失當的可能性較大?)必須加以說明,第一,起重機會發生事故有幾項原因,第一是機械性的損壞,第二是氣候關係,第三是人為疏失,第四是其他狀況。就本案的起重機翻覆的樣態,第一、二及第四種初步排除,最有可能是就是人為操作上的問題。」、「(問:被告抗辯系爭消波塊拋放位置均為同一個位置,因此所謂操 作半徑及車輛不須 移動,就起重機吊掛實務及消波塊拋放是 否可以大略說明 。)我在處理這台吊車的公證業務,並沒有處理該工程的理賠損失,所以我沒有看到設計圖或相關工程資料等,但消波塊在拋放時,吊車基本上是定點,但吊桿會有距離的變化,因為消波塊在放入海中時不是在同一個定點堆放,在拋放調整距離時,吊車的吊桿起伏角度就會變化,吊桿的作業角度有起伏時,吊車的荷重能力就會改變。」、「(問:起重機的吊桿如果作業角度夠大,負荷過重時, 吊桿會彎折,如果吊桿作業角度過小,負荷過重時,吊車會 翻車,依你的 公證報告,吊車是翻覆,吊桿是彎折,本件 到底是因為過大還是過小造成?)依現場查勘結果,第二節吊桿撞擊防坡提後彎折,不是因為吊桿彎折後翻覆,是因為翻覆後才彎折,第二節吊桿彎折的原因與負荷無關。」、「(問:你說你沒看過該案工程設計圖,也不知道其拋放位置是否同一,為何你的公證報告稱『拋放消波塊時調整拋放距離,操作員極可能增加作業半徑而造成標的起重機荷重能力降低,形成負荷過重』?)此部分我雖然沒有看過該工程的設計圖,但就一般海事工程的作業實務經驗去做研判。」、「(問:本件消波塊拋放,騰駿營造有限公司有請潛水夫在海面下進行消波塊的拋放作業?)他們有請潛水夫,我在現場調查時就知道,但潛水夫在海中的力量無法將消波塊移動,因為一個消波塊有36.8噸重,本件潛水夫的工作是因為吊車沒有裝設自動脫勾器,必須由潛水夫脫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對證人所證系爭公證報告前開調查過程,被告並無爭執,則所抗辯鑑定人未經調查,結論過於速斷云云,即不可取。又被告抗辯系爭吊車就定位後並無移動,亦未變更操作半徑之情,其中吊車定位後無移動部分,系爭公證報告及前開證人證詞亦予肯認,然證人更進一步說明:「消波塊在拋放時,吊車基本上是定點,但吊桿會有距離的變化,因為消波塊在放入海中時不是在同一個定點堆放,在拋放調整距離時,吊車的吊桿起伏角度就會變化,吊桿的作業角度有起伏時,吊車的荷重能力就會改變。」,並以證人一般海事工程的作業實務經驗為判斷,而於系爭公證報告作成「拋放消波塊時調整拋放距離,操作員極可能增加作業半徑而造成標的起重機荷重能力降低,形成負荷過重」之研判。又證人所證本件所吊放之消波塊每個重達36.8噸重,故系爭工程潛水夫的工作是因為吊車沒有裝設自動脫勾器,必須由潛水夫脫勾,亦即潛水夫並非用以在水下調整消波塊位置乙節,被告亦不否認,則證人所證系爭工程之消波塊拋放點並非固定,而須由吊車調整拋放距離及位置,足認為真。故系爭公證報告所為操作員即洪百欽「極可能增加作業半徑而造成標的起重機荷重能力形成負荷過重」,而疏忽不慎造成系爭事故之結論,當足採憑,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⑵、又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1日,在事故發生地即宜蘭縣蘇 澳港地區並無強風情形,經交通氣象局109年12月7日中象參字第1090015911號函復本院以:「…二、查本局距旨述地區最近之氣象站為蘇澳氣象站(蘇澳港行政大樓)。三、該氣象站於旨述日期最大瞬間風速為9.6公尺/秒,發生於當日晚上8點26分 ,對應蒲福風級為5級,風向為31方位(36方位 制)。四、依本局強風定義:最大平均風達6級(10.8公尺/秒)或最大瞬間風達8級(17.2公尺/秒 ),上述資料顯示 該站所觀測資料未達強風。」(見本院卷第165頁)。故被 告所為強風因素致生系爭事故之抗辯,亦不足取。 4、綜前所述,系爭公證報告所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判斷,應足採憑,原告主張洪百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操作上疏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吊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騰駿公司抗辯就受僱人洪百欽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係以洪百欽持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之技術士證,工作多年未發生過失事故等語;惟操作吊車作業之人,本須有合格技術士證照,往年未發生事故,則能證明過往經歷,均難據以認為是僱用人已盡選任監督責任,而能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吊車之損害賠償免其責任。更況依證人陳欽煒所證系爭吊車沒有警告電腦,在作業時,須由操作員人工判斷;被告洪百欽陳以系爭吊車並無警示電腦,向騰駿公司反應後,騰駿公司稱凱利鑫公司會來補裝,但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來補裝之情,騰駿公司並無爭執。則騰駿公司在系爭吊車尚未補裝警示電腦之際,仍任由洪百欽操作系爭吊車施作系爭工程,終至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吊車受損,更足認騰駿公司確有監督上過失,自應就洪百欽因過失造成系爭吊車之損害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所辯不足取至明。 ㈡、被告抗辯凱利鑫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吊車有安全裝置上的欠缺,故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適用,為有理由: 1、被告洪百欽抗辯在系爭吊車上並無看到有電腦安全裝置,其發現問題後有向騰駿公司反應,騰駿公司說凱利鑫公司的人會來補裝,直到系爭事故當日都無補裝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據證人陳欽煒證以:「因為起重機屬於高空危險作業,屬於勞檢單位安全檢查的設備,因為他會危及人員的安全,所以現在一般的吊車不管是履帶式、油壓式、橋式起重機或是門型起重機等都必須要裝警示電腦,還要定期檢驗吊車、吊桿、人力等作業項目。因為如果吊車純粹由操作員操作,他必須眼觀四面耳聽八方,還要注意操作的設備狀態,如作業角度、距離,從操作室內往外看,無法做準確的判斷,會危及安全,所以起重機才會裝置警示電腦等輔助操作員安全操作起重機。」、「...起重機必須做定期檢查,系爭吊 車檢查單位是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它的勞檢日期,最後一次是108年1月22日,再上一次是106年10月5 日 ,中間勞檢時有電腦,可是後來把電腦拆掉?這我就不知道,不是我公證業務。本件現場就是沒有。」等語。雖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安全設施合格,並提出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為證;然經本院向為系爭吊車檢驗之中華鍋爐協會函查,經該會以110年3月31日中鍋機字第1100060727號函檢附定期檢查相關資料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315至327頁)以「...二 、有關電腦警示裝置,過捲預防或警報裝置於『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8條、第 29條、第30條規定,過負荷預防或警報裝置於第31條規定 ,合先敘明。三、106年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紀錄中檢查項 目:第三、安全裝置,内容選項勾選正常,表示定期安 全 檢查項目正常,無關機具是否老舊。」等語,而觀諸該函所附106年9月25日「(凱利鑫企業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每年自動檢查紀錄表」之「安全裝置」之「過負荷預防或警報( 替代)裝置」欄「過荷替代裝置性能正常(如安全閥、荷重計、角度計、性能表、水平儀、過負荷警報裝置)」項目為「/」(即無)(見本院卷第323頁);而於其後同年10月5日「(中 華鍋爐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及會談記錄」之「 三、安全裝置」、「3.過負荷預防或警報裝置」欄之實測數據「超過額定荷重時能立即自動停止動作;或在超過額定荷重前能發出警報聲響」之檢查結果紀要則打勾(即合格),該次定期檢查亦因而初檢通過。足認系爭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最後一次定期檢查時,雖於自動檢查時原無「過負荷預防或警報裝置」設置,但其後初檢時確已補正合格;但在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卻又無該安全裝置存在。而依證人陳欽煒所證可知,該安全裝置足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以前揭檢驗單位函文顯示,該安全裝置乃依法令規定應有之安全設備,足見系爭吊車安全裝置之欠缺,確屬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304號判例意旨可參。此於保險人行使保險 代位權時亦適用。本件原告係代位被保險人凱利鑫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對於凱利鑫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而凱利鑫公司為系爭吊車之所有人,並出租系爭吊車予騰駿公司以營利,自應提供符合法令規定安全裝置之租賃物予騰駿公司。本件系爭吊車既有安全裝置之欠缺,並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認凱利鑫公司有過失。是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為有理由。而經本院審酌凱利鑫公司提供安全裝置有欠缺之系爭吊車供被告使用,被告洪百欽本得基於安全理由,待凱利鑫公司補裝後再使用,但或因恃於本身有合格證照,並有數十年經驗,或因受僱於騰駿公司而須依僱主指示施工,而仍予使用,終因前開疏失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認洪百欽與凱利鑫公司應各負50%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洪百欽與騰駿公司應就系爭吊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凱利鑫公司後,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對被告為請求,為有理由;惟因凱利鑫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責任,應依民法第217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90萬9,897元 ,經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萬4,949元(即90萬9,89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復將基於凱利鑫公司與騰駿公司系爭吊車之租賃關係所生民法第432條之請求權,列為備位聲明,因本院已判准原告先位 聲明所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騰駿公司應與洪百欽連帶賠償之請求,其備位聲明即無另予准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為准駁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均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憶蓉 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證人日旅費(原告預墊)2,766元+證人日旅費(被告預墊)938元=13,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