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宥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宥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李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因被告於宜蘭縣頭城鎮之廟宇擔任乩童,遂介紹原告至該廟宇參拜,原告並因此成為忠實信徒,對廟宇神明指示不敢違逆。不料,於108年11月 間,被告即陸續假借神明指示必須與被告結婚事業才能一帆風順等語,使原告不敢違背神明,而於108年11月25日、同 年12月2日、12月10日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 元、1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以為結婚所需,並購買如附 件一所示金飾為結婚禮飾,兩造並於109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更進一步向原告詐稱神明指示需買房子給神明住,並需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工作才會順利並賺錢等語,因原告不敢違逆神明指示,而於109年2月間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124、433建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於109年2月7日給付被告104萬元(包括原告分別電匯20萬元、65萬元至被告帳戶及現金給付19萬元)、同年2月20日給付被告27萬元以支付購屋 頭期款、代書與仲介費用和裝潢費等,續再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174萬元以支付購屋款,且於109年2月26日以被告名 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嗣後,因被告態度反轉,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始知自己係受被告利用神明所騙,故原告已於109年5月21日以宜蘭大學郵局存證信函58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撤銷因詐欺而交付被告金錢、附件一金飾、系爭房地等物以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爰以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先位、備位之訴,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並就附表一先位之訴編號1關於交付房屋部分、附表一編號2、3所示請求以及備位 之訴編號1所示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詐婚或騙取財物,婚前原告交付被告金錢及購入附件一所示金飾均係供雙方準備結婚事宜之用,且兩造確已結婚,上述財物顯屬贈與被告,被告何來不當得利或有侵權行為之可言;再者,系爭房地本為被告自行購買並負責繳納各期貸款,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貸款則是原告自己提出以原告自己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而婚後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亦屬原告之贈與,被告當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108 年12月2 日、108 年12月10日分別存入2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所有蘇澳南方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㈡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購入附件一所示金項鍊2 條、金戒指2只(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價值共計6萬2,800元(重量1079錢、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71頁),並交付被告。 ㈢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 。而兩造有於109 年1 月12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餐廳辦理婚宴,有貝拉莉塔婚紗店包套預約單及請帖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而被告於109 年8 月間向法院訴請離婚 ,目前訴訟繫屬中。(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1頁)。 ㈣兩造婚後之金錢往來,計有: ⒈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分別電匯20萬元、65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 所有蘇澳南方澳郵局上述帳戶(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 第191頁至第198頁)。 ⒉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存入27萬元至被告所有蘇澳南方澳郵局上述帳戶(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91頁至第198頁)。 ⒊原告於109 年2 月24日擔任借款人,由被告為擔保物提供人,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房貸,借得2 筆貸款各87萬元。(本 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2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⒋至110 年8 月10日止,被告各於109 年5 月27日、109 年9月28日、109 年10月27日、109 年11月30日、109 年12月28日、110 年3 月29日、110 年5 月3 日、110 年5 月31日、110 年6 月30日匯款9,000元;110 年3 月2日匯款8,950元 ;各於109 年3 月30日、109 年4 月15日自上述蘇澳南方澳郵局轉帳10,000 元;各於110年1月29日、110年8月7日自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9,000元至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告係以此帳戶內款項繳納上述貸款) (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 ㈤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昭如所有,於109 年2 月9 日由陳昭如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32 萬元買受上述房地( 其中簽約金23萬2,000元、完稅款34萬8,000元、尾款174 萬元,並依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辦理,最終交易完成款項結清撥付完畢) ;109 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同年月27日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金額209 萬元、債務人為原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登記次序2)予台灣土地銀行,同年3 月3 日因清償而塗銷原登記次序1 抵押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 、第67頁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222頁) 。而上述房地目前為原告假扣押查封中。 ㈥系爭房地買賣有關履約保證係以台新銀行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戶存入支出明細及房地買賣相關費用為:(本院 卷一第238頁、第239頁) ⒈109年2月9日賣方陳昭如確認買方提出簽約金現金23萬2,000元,交特約地政士於同年月10日代為存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保信託專戶(本院卷一第189頁) ⒉109年2月20日被告由上述蘇澳南方澳郵局帳戶中提款37萬610 元,其中36萬8,610元(34萬8,000為完稅款、2萬610 元是 契稅)匯入至上述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本院 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 ⒊原告貸款174 萬元於109 年3 月2 日清償系爭房地(賣方)原有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貸款。(本院卷二第36頁) ⒋右安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服務費4萬6,400 元(本院卷一第108頁)。 ⒌凱盛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張燦仁代書)應收2萬1,088元(本院卷一第109頁) ㈦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匯款尚德工程行陳建輝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萬元(本院卷一第111 頁);艸木栽培有限公司之員工委託原告代買公司所需材料,經原告指示相關費用及材料費,以轉帳方式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上述帳戶,故艸木栽培有限公司分別於109 年3 月5 日、109 年4 月10日各匯款5萬320 元、4萬6,080 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上述帳戶(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34頁) ㈧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以宜蘭大學郵局存證信函000058號撤銷婚前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金錢、附件一所示金飾及婚後將系爭房地借名被告為登記等意思表示以及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 四、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係因受詐欺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受詐欺而於婚前交付被告金錢與附件一所示金飾,除屬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利,原告並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上述財物或為損害賠償,爰依附表一先位之訴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婚後給付被告131 萬元及向銀行貸款174萬元交付系爭房地出賣人陳昭如,均 係遭受被告所詐騙而給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除原告撤銷此部分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或損害賠償外,被告如為自己購入系爭房地,本應自己給付價金,則原告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款項,顯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亦應返還上述款項,為此原告亦得依附表一備位之訴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 而為備位之訴之請求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五、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判可參。且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可為參考。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詐稱神明指示兩造應結婚而於婚前交付被告金錢及附件一所示金飾。然查,被告否認有假借神明之說,而詐騙原告金錢財物。且而原告亦自承上述婚前交付金錢、購入附件一所示金飾等均是作為結婚之用等語,互核兩造亦不爭執有於109 年1 月12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餐廳辦理婚宴,有上述貝拉莉塔婚紗店包套預約單及請帖存卷可參,並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且現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原告交付金錢、附件一所示金飾用意既以為結婚儀式所需,且衡情為一般人辦理結婚事宜亦會有婚紗、婚宴等支出以及購入金飾、信物等,是原告因結婚而交付被告金錢、附件一所示金飾,難認與被告有詐欺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有關。此外,依原告所舉兩造友人呂德珊於本院另案即110年度婚字第10號被告訴請離婚事件中證稱:在 兩造婚前,原告自己曾向證人表示聽信被告建議後生意有變好,且原告自己也有去廟宇博茭,而神明說兩造結婚,原告生意會變好等語(見卷二第171頁),足見原告起念與被告結 婚,亦係尊信己身信仰,顯然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以致原告交付上述財物之情事。且縱使被告亦有對原告提及應依神明指示而結婚等情,此僅係在促使原告對於兩造適合結婚之價值判斷而已,難認原告有施用詐術並已影響原告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曾有多段婚姻關係,然此事實難認與原告前述主張有何關連,是亦無從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因結婚而於婚前交付金錢、附件一所示金飾予被告乙節,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致原告基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是利用神明詐欺原告結婚進而使原告交付財物,並非有據。則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上述財物,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既屬契約之一種,即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且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而因被告否認與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款23萬2,000元、完稅款34萬8,000元均是原告先將款項給付被告後,委由被告給付於賣方,尾款174萬元亦係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然查 ,109年2月9日賣方陳昭如確認買方提出簽約金現金23萬2,000元,交特約地政士於同年月10日代為存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保信託專戶(本院卷一第189頁);109年2月20日被告由 上述蘇澳南方澳郵局帳戶中提款37萬610元,其中36萬8,610元(34萬8,000為完稅款、2萬610元是契稅)匯入至上述台 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4 頁)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簽約款係現金給付、完稅款係 由被告帳戶匯出,顯然與原告主張係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乙節,難認相符,也無從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且縱使系爭房地尾款174萬元之款項來 源為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但被告自109年3月30日起亦多次匯款或轉帳各期應繳之房貸款至原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繳納上述貸款之帳戶。顯然,此應屬兩造衡量己身資金運用,亦難認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又縱使原告主張有於109年2月7日、同年2月20日分別電匯存入20萬元、65萬元或無摺存款存入27萬元至被告帳戶,又有以現金交付被告19萬元等情,然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9萬元現金,且其餘匯入帳戶之款項至多僅能證明有此資金流向,尚難認與系爭房地有關,無從以之作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已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以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即無依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等情,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附表一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詐稱神明指示需買房子給神明住,並需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工作才會順利並賺錢等語,因原告不敢違逆神明指示,遂給付被告131萬元並辦理貸款174萬元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詐稱神明指示購屋等情,證人呂德珊於本院上述另案亦證稱「我知道他們去買了一個房子」、「當時兩造是在車上談,說房子可以賣下來,我剛好在車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足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詐術手段,而使原告給 付上述131萬元或辦理174萬元之貸款。且原告上述主張有於109年2月7日、同年2月20日分別電匯存入20萬元、65萬元或無摺存款存入27萬元至被告帳戶,如前所述,此並非直接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金,亦難認與系爭房地之價金有關。從而原告主張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305萬元或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如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上述131萬元、貸 款174萬元之給付,係基於被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後交付上述金錢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再就婚後交付上述金錢予被告乙節提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舉證,且依原告自承係為購買系爭房地而給付131萬元,以作為 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代書、仲介、裝潢費等費用,復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174萬元,以支付賣方尾款乙節觀之,顯 然並非欠缺給付目的。至於原告主張如系爭房地兩造間不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被告應自己負擔系爭房地所有費用,故原告給付上述款項自屬欠缺給付目的等語。然查,被告雖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而應依買賣契約負擔價金之給付,但此義務係對出賣人即陳昭如而言,至於實際款項來源為何,與被告因買賣契約所負價金給付義務無涉,並不能以被告非自己出資即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述131萬元以及174萬元貸款之給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仍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附表一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如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仍應駁回。 七、依上所述,原告以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先位、備位之訴,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就附表一先位之訴編號1關於交付房屋部分、附表一編號2、3 所示請求以及備位之訴編號1所示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件一: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照片所示(即男女項鍊各1條,女戒2只,重量1079錢,購入價格6萬2,800元)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之訴 1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選擇合併) 2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項鍊2條及戒指2個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選擇合併) 3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選擇合併) 備位之訴 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其中13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4萬元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選擇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