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瀛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瀛文 訴訟代理人 劉智銓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閔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即得於本訴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 告即反訴被告謝瀛文以其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2)及其上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移轉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黃閔華,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並請求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反訴標的經核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本訴被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乙節即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90年10月間與游玉燕(已於108年12月18日過世)結婚, 雙方均為再婚,各自前婚姻所生子女年幼,亦共同生活,94年間由原告自備款購置系爭房地,其餘價金向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辦理貸款,由原告負責每月繳交貸款利息,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一直與配偶游玉燕、雙方子女及原告母親共同居住至今,被告係游玉燕與前夫所生兒子,也曾一起居住至其成年後始搬出自謀生活。因游玉燕積欠訴外人陳燕樺新臺幣(下同)65萬元,104年12月間曾將上開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陳燕樺為擔保為清償本件債務,原告與游玉燕、被告同謀議於105年10月14日在代書事務所訂立不 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通謀虛偽約定原告將上開房地以400 萬元出售予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價金之支付,所有買賣移轉登記之稅費均由原告繳納,也從未點交該房地,經不知情之代書持該買賣契約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持該產權向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辦理首購房屋貸款300萬元,較前向土地銀行蘇澳分行之 貸款餘額約190萬元,多出100萬餘元,用以償還案外人陳燕樺之債款65萬元,此後仍由原告保管其存摺繳交每月銀行貸款利息10,679元至108年12月,原告與老母多年來居住在系 爭房屋,卻因被告於其母親游玉燕108年12月18日過世後即 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苦苦相逼,甚至換鎖,且留言限令於7月31日前搬遷,否則將請搬家公司強行搬出物品,原 告恐無處安身,百般無奈之餘,已於109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在案,為保安身立命之所,只有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兩造為 了協助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游玉燕償還債務,雙方通謀虛偽成立假買賣契約以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再由被告持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取得貸款,實際上,兩造不僅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且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使用,銀行貸款利息也仍由原告按月繳交至108年12月間游玉燕過世,被 告要求原告搬離時為止,此由原告保有被告名義之銀行存摺按月存款繳交利息,且長期居住之事實可證。本件買賣契約既條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買賣契約依法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效力,被告自不能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訴訟標的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因買賣標的已移轉於被告,所以併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雖於105年10月14日在代書事務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然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訂金為20萬元,然被告於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曾交付20萬元之訂金予原告,至於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雖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借貸300萬元 ,然被告所借貸之300萬元,除部分用以代償原告先前向土 地銀行之借貸款項外,餘款1,360,678元則於105年11月3日 轉帳入被告在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該帳戶於105年11月3日轉帳4,675元、105年11月4日轉帳65萬元 、提領現金35,000元、105年11月7日提領現金5萬元、105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120萬元、105年11月10日轉帳30萬元、105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10萬元,至此被告之前開帳戶僅餘27,003元,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雖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 後並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所有權之物權移轉,然觀諸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後,並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乙節,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真正即明。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本件買賣之價金給付係簽約時給付訂金20萬元、105年10月18日給付第2次款30萬元、第3次款即在土地增值稅開徵3日內給付50萬元,另300萬元則為貸款給付,然就實際之情形而言,被告就訂金20 萬元、第2次款30萬元、第3次款50萬元均未曾為任何給付,另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僅約定:「本件不動產如有負擔抵押權或典權設定登記者應由乙方出賣人(即原告)於移轉完竣前負責塗銷…」,並未就原告先前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如何處理為任何之約定,且被告於向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後,除代償原告尚積欠之貸款外,其餘之 貸款金額亦未曾交付予原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中,除被告貸款之300萬元中部分代償原告向土地銀行借貸之餘 額外,被告並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更足佐證買賣確屬虛偽。至於被告抗辯謂:「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即已 交付現金20萬元,之後向土地銀行申貸300萬元,其中清償 原告原先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約164萬元後,剩餘款項則撥 入被告帳戶,被告並授權給母親自該帳戶內提領剩餘買賣價金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曾交付20萬元之訂金,亦否認被告授權給母親自其帳戶內提領剩餘買賣價金予原告,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後,在被告完全未支付定金、第2次、第3次款項之情形,原告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以原告在未獲有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此等異於買賣常情之移轉,亦反於契約約定之買賣條件之移轉,明顯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㈠本件不動產 賣方於收受尾款同時點交與買方掌管使用收益不得藉詞刁難延誤否則應負損害及全部利益損失之責任且須鑑界及遷出建物,如遭竊佔賣方應負責。㈡賣方應於交屋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物之戶籍、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情形及人畜物品遷離。其未如期遷離視為重大違約」,然就本件買賣而言,被告未曾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且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後,兩造間亦未有任何點交行為,原告及家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地,戶籍亦未遷離,凡此種種情形,在在與買賣契約約定的內容未符。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關於買、賣雙方之權利及義務,諸如原告就買賣訂金、第2次、第3次款、尾款等均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任何給付,另就買賣標的之點交及占有使用,於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前後,亦未曾有何任何變動,再參之被告在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時,其個人年度收入為328,000元,被告亦無任何可供支付訂金、第2次、第3 次款之資力,而實際上被告亦未為支付,此均足佐證本件買賣並非真實,而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之買賣約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因通謀虛偽之買 賣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復因原先物權登記基礎之買賣債權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另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5年10月14日就原告所有坐落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2,及其上1684建 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 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就上開地號、建號之土地及房屋於105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兩造、原告之母親謝林美妙、被告之母親游玉燕、被告、被告配偶陳潔柔及被告之胞兄黃閔欽共同居住在内,嗣後因原告年事已高,且並無固定收入且好賭六合彩,而系爭房地又有向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故原告已無力再負擔每個月清償之本利和,於是在105年10月間原告透過被告之母親游玉燕與被告商量,詢 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承購系爭房地,讓系爭房地不至於因原告無法清償貸款而遭到拍賣,導致全家流離失所,而被告105 年間任職於寶德醫療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106年之後則任 職於岩成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因被告有一技之長,故於該兩家公司之平均月新大約都在4萬元左右,此 有扣繳憑單可佐,故被告考量評估自己之收入狀況足以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後始同意承購系爭房地,兩造於105年10月14日相約至曾美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宜蘭縣○○鎮○○路000○0 號)針對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 約書交款備忘記錄可佐,而第2期款30萬元、第3期款50萬元部分,因兩造及被告母親前曾商議因為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後,仍容許原告、原告母親等人繼續居住,故被告母親表示第2、3期款無庸給付以作為居住使用之對價,但尾款300萬 元則仍應如實給付,因此被告遂委由曾美節地政士向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以系爭房地申請抵押借款300萬元,經銀行核貸 後並於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後, 全家人仍持續居住在該處,一直到被告子女逐漸長大,而系爭房地空間狹小已無法容納如此多人居住,故被告偕同配偶陳潔柔及所生子女於108年3月搬出在外租屋居住,至108年12月18日被告母親過世,被告認為當初承諾母親讓其居住到 終老之目的已達成,於是要求原告應搬離系爭房地,但原告卻藉詞推託,被告不得已於109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搬離。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母親游玉燕積欠訴外人陳燕樺65萬元,並於104年12月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燕樺,而 為了清償該筆65萬元債務,雨造才謀議為虛偽不實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然該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記載債務人兼義務人均為原告,而不是記載債務人為游玉燕、義務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游玉燕有向訴外人陳燕樺借款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縱然游玉燕有向訴外人陳燕樺借款(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則此事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有何關連?原告雖稱是為了要清償該筆債務才通謀虛偽移轉給被告云云,但實際上當初是因為原告已無力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才出售予被告,被告根本不認識陳燕樺是何人,也不清楚陳燕樺與原告或被告母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更何況如果只是為了清償陳燕樺之借款,原告大可以向設定第一順位之土地銀行辦理增貸(因當時土銀貸款僅剩約164萬元),抑或向被告或家人借 款65萬元來清償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由此顯見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又原告指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沒有支付,也尚未點交云云,更屬荒謬,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即已交付現金20萬元,之後向土地銀行申 貸300萬元,並於貸款核撥下來後於105年11月3日代償原告 以系爭房地對土地銀行蘇澳分行之貸款1,622,679元,其餘 款項則由被告授權母親於105年11月間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 式交付給原告,準此,倘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那被告為何要交付各期款項?為何要自己背負300萬元貸款而於105年11月3日代償原告對臺灣土地銀行蘇澳 分行之貸款1,622,679元?而且被告迄今每月都需自己負擔 貸款本利清償10,679元?且除第2、3期款經雙方合意無庸支付外,其餘各期款項被告均有給付,故原告悖於事實而為不實主張,自不足採。由此顯見原告之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況且買賣價金是否如實交付與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二事,且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無法完全舉證,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更何況實際上本件買賣被告確有交付價金及代償銀行貸款之事實,故原告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有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尚未點交云云,此乃因為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原告母親、被告、被告母親被告配偶及子女、被告胞兄等人繼續居住,其居住成員並沒有改變,豈有再多此一舉為點交之必要?另原告主張每月貸款均由其繳納云云,就此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倘若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那麼衡情被告形式上在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後,原告應該要將買賣價金匯回給被告,但事實上並沒有。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須為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屬無據。 ㈢又原告以土地銀行帳戶明細主張每月貸款不是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從存款機之存款記錄根本無法辨識是由何人存入,即使在被告上班時間也非無可能由被告本人利用外出空檔、請假或被告委託之第三人代為存款,是原告以此主張該款項非由被告存入云云,顯不足採。更何況即使不是被告將 款項存入帳戶,也不等於該款項就是由原告存入,此乃邏輯之必然,是原告以前揭資料主張該款項是由其存入云云, 顯有謬誤。再者,倘若是由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為何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存款之單據?且原告並無收入,名下也無資產,又如何有資力可以負擔每月之貸款?是原告辯稱每月貸款係由其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另主張被告沒有為價金之給付,且貸款係由原告支付,故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屬錯誤。每月貸款 並非由原告支付,已如前述,至於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係涉及到兩造及被告母親游玉燕間之約定,即使價金交付有不足額之狀況,也與通謀虛偽無涉,更何況倘若兩造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何被告要以自己名義貸款高達300萬元 ,用以清償原告向土地銀行之貸款1,622,679元、原告向第 三人陳燕樺借貸之65萬元?如此一來,被告豈不是讓自己承擔更多貸款之風險,被告又有何動機要陷自己於如此風險之中?由此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僅悖於常情,且與卷内稽證不符,自不足採。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其上有臺灣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840,000元,陳燕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650,000元,兩造於105年10月14日在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並於105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 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羅地資字第109001174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53 頁至第66頁、第171頁至第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本件買賣之價金給付係簽約時給付訂金20萬元、105年10月18日給付 第2次款30萬元、第3次款即在土地增值稅開徵3日內給付50 萬元,另300萬元則為貸款給付,然就實際之情形而言,被 告就訂金20萬元、第2次款30萬元、第3次款50萬元均未曾為任何給付,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400萬元,簽約時給付定金20萬元、105年10月18日給付第2 次款30萬元、第3次款即在土地增值稅開徵3日內給付50萬元,另300萬元則為貸款給付,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款 備忘記載,105年10月14日即簽約日交付現金20萬元,此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定金20萬元,自無可採。又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於105年11月3日代償原告對臺灣土地銀 行蘇澳分行之貸款1,622,679元,於105年11月4日提領65萬 元,並轉匯給曾美節(地政士)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有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23日羅東字第110000082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0年10月6日羅東字第11000031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63頁至第285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負之 債務65萬元,原告雖主張係游玉燕所積欠,然觀諸該項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原告,顯無從證明係游玉燕所積欠,足認被告已依約交付227萬元予原告,被告雖未交 付第2、3次款項30萬元、50萬元,然觀諸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名下後,仍由被告之母親、原告及其他家人共同居住,是被告抗辯係母親表示第2、3期款無庸給付以作為居住使用之對價一節,尚屬合乎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買賣款項,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每月繳納之貸款均為原告或游玉燕支付云云,觀諸該筆300萬元之貸款,被告每月需償還本息10,267元 ,貸款雖於上班時間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辦理,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23日羅東字第1100000824號函、110年10月18日羅東字第110000323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63頁至第285頁、第377頁),然存入現金、繳納貸 款本即非需本人至現場辦理,可委由親友繳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繳納之款項均為其所支付,僅以繳納之時間、地點非被告本人所為,即稱每月繳納之貸款均為其所為,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就兩造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兩造間有親屬關係、被告交付之款項與兩造間約定之總價不符等,主張兩造間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洵非可採。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所有,詎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遷離卻遭到拒絕,顯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即屬有據。 ㈡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顯屬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並導致反訴原告被拒於門外,目前只能在外租屋居住,反之反訴被告卻因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甚明,是按上開民法關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賠償反訴原告因此需額外支出房屋租金之損失,洵屬有據。又反訴原告目前在外租屋之租金為每月14,000元,故爰為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另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則係自反 訴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應於109年2月29日前搬離遭拒後,自109年3月起至提起反訴之109年11月為止,共計9個月之損失為126,000元(計算式:14,000×9=126,000)。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房 屋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4,000元。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因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而無效,反訴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即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反訴原告,即無理由。又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詎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遷離卻遭到拒絕,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顯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故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即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6,000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4,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 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348條 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 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之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即反訴原告,但均尚未完成點交,則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及前述說明,買受人即反訴原 告仍無收益權,即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併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反訴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起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陸、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否認被 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有該項給付請求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本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司法院院字第2350號解釋參照)。本件本訴及反訴皆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生之爭執,為同一訴訟標的之主張,依前揭規定,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