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員山企業社即李瑜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員山企業社即李瑜珍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坤利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原告負擔百分之81。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8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維修模具合約瑕疵」(下稱︰「系爭維修合約」)(見本案卷第221頁),而系爭維修合 約之約定︰「本協定發生糾紛,雙方協商不能解決的,提交甲方員山企業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決」(見本院109年度 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17頁),故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公司提出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之委任狀(見本 案卷第146頁),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及其 附屬文件,早於109年10月2日即送達被告公司(見本案卷第27頁送達證書),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未正式收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實無從實體答辯云云(見本案卷第174頁 ),容有誤會,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10年1月5日聲請閱 卷(見本案卷第152頁)。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284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108年8月15日口頭訂立模具製造契約,被告需製造兩顆規格為PP塑膠、穴數1*1、模具形式為二板、公母模 材質均為P20、保證生產模次為30萬次之生產高麗菜置物籃鋼製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因被告交付之第一顆模具有瑕疵,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維修合約 ,被告始終未於約定之108年12月15日前維修完成,第二 顆模具亦有瑕疵。 (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系爭維修合約維修,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將系爭模具送至訴外人鍏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鍏進公司」)維修,或自行維修,至109年6月26日始將系爭模具投入生產。 (三)依系爭模具買賣、系爭維修合約、承攬法律關係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221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託鍏進公司維修費用新臺幣131,500元、送修運費141,000元、自行購買維修設備46,129元、營業損失4,050,238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經本院於109年10月2日(見本案卷第27頁送達證書)、109 年12月27日(見本案卷第147頁送達證書)、110年2月18日 (見本案卷第207頁送達證書)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均未到 庭,僅具狀略稱︰系爭維修合約簽訂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 對照原告起訴狀第3頁,早於第二顆模具之交付日即109年3 月12日,則豈有可能未交付即有修繕問題等語(見本案卷第175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存有買賣契約及系爭維修合約關係︰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況上訴人 自承伊均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報繳稅金,且被上訴人開立之送貨簽收單均載明:「送『○○』(公司),○○○(工地 )」,並由曾○○簽收,足見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曾 ○○,因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 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蔡裕緯到庭結證稱︰伊現任職全勝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去過被告公司5、6次,但是實際次數忘記了,還有去被告公司模具部跟射出部,有見到其他員工,系爭模具為原告訂製之模具,被告公司而非全勝公司賣給原告這些模具,報價單是全勝公司報價單,是因為兩造一開始不認識,大致瞭解買賣過程,系爭模具係在被告公司製造,當初原告買模具付款,是付給伊,伊再匯款過去給被告,而原告最初向被告購買系爭模具,是被告運送給原告,從新北市樹林區送到宜蘭冬山鄉,是第三方物流運送,被告公司是系爭模具買賣契約成立後,再製造模具給原告,是依照原告需求客製化,起初約定的交貨地點是在被告公司,但後續的維修及試模,被告公司也有至原告載送模具等語(見本案卷第213至220頁),故系爭模具係被告公司所製造,且係針對原告之需求,所特別量身定作者,而被告於製造完成後,係送交原告,嗣後,被告公司人員亦前往原告處所,取得系爭模具攜回維修及試模,因此系爭模具縱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出面接洽,被告公司亦係以自己之為原告需求特別客製化定作系爭模具、將系爭模具運送交付原告、前赴原告處所往取系爭模具攜回維修、試模等事實上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宥霖,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再者,原告經由全勝公司支付被告公司579,600元,有匯 款資料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15頁),並由原告而非全勝公司代墊被告公司積欠訴外人臺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27,600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18頁「收據證明」明確記載原 告及被告公司之名稱及事由),數額均非小,被告公司若自認其無端或不應收受該款項或受減免該債務之利益,自應向全勝公司或原告公司善加查證,尚難對該款項之支付原因或債務免除,推諉為不知。而由證人蔡裕緯到庭結證稱︰系爭模具係被告公司賣給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216頁 )可知︰如有何人向全勝公司查證該筆款項之支付原因或該債務免除,全勝公司必然陳稱係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買賣契約價款,而不至陳稱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全勝公司之間,且如有何人或法院認定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公司及全勝公司間,全勝公司亦必然將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因此,更足以認定被告公司係以自己之事實上收款以及事實上受免除債務利益等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宥霖,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兩造間存在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及系爭維修合約關係。 (四)證人蔡裕緯到庭另結證稱︰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16、17頁之系爭維修合約,係陳宥霖蓋章,伊在現場所以知悉,本案卷第193頁所示係伊交付原告人員之陳宥 霖名片,陳宥霖之電話如該名片,該名片係陳宥霖本人交付,當時陳宥霖過來表示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不知道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不是陳宥霖,除了陳宥霖本人表示自己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外,還有陳宥霖之報價、討論模具結構等言行舉止,會讓人覺得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伊有去過被告公司,去被告公司都是與陳宥霖本人接洽,在被告公司還見到陳宥霖老婆及女兒,不知道陳章豪是誰;伊去過被告公司5、6次,有進去陳宥霖辦公室,還有去被告公司模具部跟射出部,有見到其他員工,伊都是跟陳宥霖討論事情就走了,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模具之後,發現有系爭維修合約所記載之瑕疵,所以才會有這份維修合約,兩造之間買賣系爭模具及系爭維修合約,是伊介紹牽線,系爭維修合約所維修之系爭模具,為原告向被告公司所購買的,這批模具是在被告公司製造,如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 號民事卷第16、17、19頁所示的,為被告公司賣給原告並維修之模具,兩造間買賣並維修模具,只有這兩個模具;當初兩造間模具買賣有口頭契約,兩造公司人員有直接接觸,是陳宥霖跟原告李瑜珍接觸;系爭模具在維修及試模過程,伊在場,當時在場有李瑜珍夫妻、伊、陳宥霖等人,陳宥霖當時代表被告公司參與試模等語(見本案卷第214至220頁),另有陳宥霖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之系爭維修合約、協議書影本(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16、17頁之系爭維修合約、協議書)、陳宥霖印有被告公司工廠地址、電話、營業項目之名片影本(見本案卷第193 頁)及陳宥霖對話畫面(見本案卷第194頁原證26光碟) 在卷可稽。若陳宥霖係與被告公司營業或業務完全無關之人,何以有權進入被告公司之工廠(未必為公司登記地址),並於其內設置辦公室,復邀集外人進入協同處理被告公司之營業或業務?何以有權要求被告公司人員為原告量身定作系爭模具運送至原告處所,又要求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原告處所取回維修、試模?加以被告公司於事實上,亦業已為原告需求特別客製化定作系爭模具、將系爭模具運送交付原告、前赴原告處所往取系爭模具攜回維修、試模等,並業已實際上收受前述價款,均如前述,因此綜核上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章豪對其父陳宥霖(或其他負責人對於陳宥霖)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前述種種言行,尚難諉為不知,故應係知陳宥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就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及系爭維修合約,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存有買賣契約及系爭維修合約之關係。又原告原本即陳稱︰被告於108年11月間交付第 一顆模具後,於108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維修合約 ,迄至109年3月12日,原告始拿到第二顆模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5頁),故無被告訴訟代 理人所稱「未交付即有修繕之問題」(見本案卷第175頁 )。 二、系爭模具之製造及維修均有瑕疵︰ (一)證人詹金龍到庭結證稱︰在鍏進公司擔業務職務,系爭模具上一造怎麼做不知道,伊等是接到原告說生產方面有問題,要求幫忙檢查水路,水路循環不好會造成模具過熱,生產比較慢或整個生產出來的東西都不行,就是水路不順有阻塞,導致水路跑的速度慢下來,要求幫忙清水路;伊等到一家塑膠廠碰到蔡先生,蔡先生介紹說原告現在的模具,被上一家做的不完整,兩個弄的很不愉快,叫伊電話給蔡先生,蔡先生會請原告打電話跟伊聯絡;伊做模具做很久,做20、30年,在鍏進公司幫忙接業務工作,就碰到原告李小姐,不知道系爭模具如何交易,只知道原告說生產時溫度會升高,叫伊去看水路,叫伊去通水路,伊通水路時,鐵屑很多,原告叫伊錄影下來,伊有拷貝CD給法院,這是伊等清理水路的錄影,因為裡面鐵屑沒有清乾淨,可能宜蘭這邊地下水水質也有問題,所以清出來都有黃黃的鐵屑,應該是地下水的顏色;系爭模具一套二顆模具是原告李小姐的,就是二組模具,由原告李小姐送修,李小姐自己家生產高麗菜籃,生產不順才請伊幫忙,李小姐家自己賣菜的;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20至40頁所示資料,除運輸資料外,其他的是鍏進公司資料,原告叫伊等通水路有三次;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20至40頁所示此部分鍏進公司報價、維修及收款資料,不是定期維修,是已經生產到一個階段,原告生產到3、4個月時,發現溫度愈來愈高,把水路打開來看,比原先的愈來愈小,裡面有阻塞,剛開始,伊不知道水路大概多大,但是照正常不會這麼小,因為如果這麼小,循環的話冷卻會不夠;鍏進公司維修系爭模具,總計收受原告總共13萬元,因為原告有叫伊等照同樣的開壹副模具,因為原告生產來不及,所以開同樣的模具,伊清水路就13萬,開模具好像是89萬,比被告公司便宜;目前伊等給原告的模具是沒有問題,而系爭模具兩顆,都修補瑕疵完畢,修到好之後,才交給原告,幫原告修這兩顆模具,修完送回原告之後,到目前為止,沒有聽說有什麼問題;系爭模具除了水路不通外,模具設計原本就有瑕疵,不知道當初怎麼講設計,後續有問題,伊等也排除了,如模具強度不夠,會有毛邊的產生,因為產量大,每天24小時做,所以籃底下會出毛邊,伊等修水路一併整理那些東西,這是強度的問題,模具的模板厚度不夠厚,因為射出壓力很大,強度不夠,它就會往後面閃一下,這是計算的強度不夠,這是伊等拿到籃子發現問題一併修理,不過水路是比較嚴重,水路不通根本沒辦法生產,因為會太熱;兩模具從開始修復到修復完成,一顆差不多一個禮拜,伊修飾毛邊很多次,機臺是850噸,約3次就是20天左右,最多壹組是修三次左右等語(見本案卷第136至141頁)。 (二)證人詹金龍前述證言,核與原告所提報價單、付款資料、運送資料影本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20至40頁)相符,並有原告自行清洗系爭模具之照片(附於本案卷第91頁)及證人詹金龍所提CD附於本案卷證物袋可 證,足認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並出售、維修系爭模具確有瑕疵,原告自得依維修模具合約瑕疵、承攬法律關係之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見本案卷第221頁) 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一)原告請求鍏進公司維修系爭模具費用131,500元,有鍏進 公司報價單及付款資料影本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 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20至23頁),故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原告請求鍏進公司維修系爭模具之運費141,000元等語。 然鍏進公司業務詹金龍到庭結證稱︰一顆模具最少必要修補瑕疵之工作日數,最少要七個工作天;後來原告籃子重量太重要減重,是後續問題,跟伊維修的水路是沒有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139頁),職故,若因鍏進公司維修系 爭模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未能一次完成全部維修,或因系爭模具瑕疵以外之其他修補需求,或因原告之使用,使得系爭模具需送修,或因其他事由等,導致鍏進公司第一次修補瑕疵完畢,並將系爭模具送返原告後,系爭模具仍需再度運往鍏進公司,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與被告就系爭模具之製造瑕疵或修補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故尚非前述「最低必要」之工作日數,而不應額外計算運費,從而,仍應以一次修補計算來回各乙次運費為準,復參酌原告所提運送及付款資料影本(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24至40頁),鍏進公司「直達」原告或原告「直達」鍏進公司之運費,一顆模具通常單趟為6,000元,兩顆往返各乙次,總計為24,000元, 故原告請求之運費,在2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行購買設備維修系爭模具費用部分(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9、10頁),經核與委託鍏進 公司維修系爭模具部分重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維修系爭模具之營業損失4,050,238元部分( 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89號民事卷第10、11頁),經證人詹金龍到庭結證稱︰系爭兩顆模具,最少必要修補瑕疵之工作日數,一顆最少要7個工作天(見本案卷第139頁),每天24小時最大產量的話,一分鐘生產一個高麗菜置物籃,24小時用自動在做的話,約1,400多個,因為中間可能 有瑕疵或要休息,不可能機臺24小時不休息,所以最多是1,400個,且射出可能有瑕疵要調機,如果用機器手拿的 話,機器手可能有故障要排除,不可能那麼順,有時機器手卡住就會叫,所以每顆模具如果用自動手的話,大約1 天1,400個是正常的(見本案卷第140頁),伊說的7個工 作天,不包括運送期間,來回約1天(見本案卷第141頁)等語,足認系爭模具,每顆最低必要維修時間為7個工作 日加上來回1天(即「來」半天、「回」半天),共8日,故原告因維修系爭模具兩顆所不能生產之最低必要時間,為16日,而此為「最低必要」之計算,與鍏進公司實際上耗費多久時間維修、原告實際上花費多久時間運送、原告實際上送修次數、原告實際上花費多久時間停工等事項,均無直接關係。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臺灣區塑膠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略以︰有關要求鑑定高麗菜籃每日最大產能及提供每個單位淨利等事,經查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辦等語(見本案卷第227頁),並經臺灣區模具工業 同業公會函覆略以︰本院去函詢問依照附件模具,每日最大產能為生產多少個高麗菜藍及生產每個菜籃之淨利為多少錢?經查該會廠商無製作高麗菜籃之廠商,因此無法估算其淨利等語(見本案卷第247頁),足認原告證明其營 業損失顯有重大困難,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告所提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本案卷第160至165頁)、證人孫乾德到庭結證稱︰伊從事蔬果包裝製造業,有類似模具,類似原告本案主張的模具正常產能之下,一天大約可以生產高麗菜置物籃,差不多1,200個上下;如果以原告當初販售高麗菜置物籃每個55元的價格來計算的話,高麗菜置物籃本身出賣的獲利, 大概會有30元左右;因為伊沒有做租賃,所以不知道租賃的價格,伊講的都是買賣,伊所述的,是108年度至109年度2、3月之時段,因為當初要做這行,一定會去做市場評估,看到這個價格,再去計算成本,利潤才去做;伊所持有的模具及剛才看到原告所有的模具功能,都以生產高麗菜置物籃為主,方才說的獲得營利的方式,是出售,因為伊只知道出售;伊與原告之模具,都是1模1穴,就是1個 模具要有一個進口,認為原告買模具是買貴;剛才說的30元,是伊評估原告的淨利等語(見本案卷第278至283頁)以及本案一切相關及附隨事實,認系爭模具每顆每天生產1,400個高麗菜籃(證人詹金龍稱︰「大約1天1,400個是正 常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40頁。證人孫乾德稱︰「差不多 1,200個上下」,見本案卷第278頁),原告因維修系爭模具停產16日以及每個模具淨利30元計算,原告因維修系爭模具之營業損失為672,000元。 肆、結論: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在827,500元(維修系爭模具 費用131,500元+維修系爭模具之最低必要運費24,000元+原 告營業損失67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爰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