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宗宏、陳彥睿即樂高衝浪俱樂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陳宗宏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陳彥睿即樂高衝浪俱樂部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透過 kkday網站報名參加被告開設於109年6月26日上午8 時30分之衝浪體驗課程(下稱系爭衝浪活動),並於當日上午抵達現場,在被告所屬衝浪教練之帶領下,進行陸上教學及海上衝浪體驗。原告下水衝浪30分鐘左右,突然感到腰部極為不適,向教練反應,但教練僅要原告自行返回岸上休息,無任何檢查、協助或關心。嗣因原告相信教練專業之經驗及判斷,遂承其指示,休息片刻後再度下水,即感疼痛未止,益加劇烈,旋再次向教練反應,仍未得其救助要原告自行返回岸上休息,直至訴外人驚覺原告痛苦異常,方轉知被告,由被告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轉至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原告家人決定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經中國附醫診斷為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硬膜下出血、馬尾症候群併雙下肢無力。胸椎第9-11節挫傷合併脊髓水腫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系爭衝浪活動時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自身疾病或自致損害,而是意外傷害,且原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亦未有原告有脊髓(椎) 相關的就醫紀錄,及原告參與衝浪活動的當天可自由到達現場並在岸邊做熱身活動,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外在、偶發、不可預見的意外事故。㈡、被告經營衝浪業務,為收取費用帶客從事衝浪活動的業者,應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為參與被告課程的原告投保系爭衝浪活動事件「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竟疏未依法投保上開保險, 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卻無法獲得「體傷責任保險300萬元」、「傷 害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30萬元」、「傷害保險之失能給付250萬元」等保險理賠之損害,而被告僅投保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此保險的承保處所(活動)僅侷限於被告營業處,未及於海域活動,已見被告確未依法令為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原告投保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被告確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法令之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㈢、原告雖透過KKday交易平台訂購系爭衝浪活動課程,然該課程之實際提供者為被告而非KKday,KKday收受原告付款後亦直接轉帳付款給被告,可見 KKday僅係提供、促成線下店家之兩造交易並締結契約之平台,不因原告係在此平台上購買課程而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衝浪活動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既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被告竟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致原告 於事故發生之後,受有未能領取保險理賠之損害,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㈣、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所提供之衝浪課程服務,兩造間存有消費關係。被告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由被告僱請帶領原告下水教學的教練即訴外人陳郁淳自承其先回到店裡就甶其他教練帶領,任意離開崗位,而由不知原告狀況的其他教練接手任務,已未善盡責任。且係由被告友人經過原告身旁,原告再向其求救,方轉知被告呼叫救護車確有遲延之情,難謂被告提供之衝浪服務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㈤、再者,原告投保之目的非在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縱使原告已經獲得部分保險給付,仍得訴請被告賠償,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41萬721元(醫療費用30萬5,131元、看護費用8萬元、救護車資1萬6,120元、其他費用9,470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2萬1,442元,合計為303萬2,163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被告在宜蘭縣蘇澳鎮無尾港海灘,偕同多位衝浪教練,經營樂高衝浪,從事衝浪體驗教學,為確保學員安全,謹守安全規範,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原告透過kkday網站,報 名參加系爭衝浪活動體驗課程,原告抵達後,教練對原告進行安全解說、暖身運動及衝浪教學,才讓原告下水衝浪,被告注意照料原告安全,適時給予原告休息,原告更未遭遇任何擦、碰、撞等意外事件。因原告自身施力時,因脊柱無法承受自己力度,造成脊柱發生變故,經被告通報救護車送醫治療,原告下半身仍陸續有各種症狀,應為原告自身施力造成之自身脊椎問題,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原告脊柱變故,因屬自身施力造成,可能在任何時間、地點、各種活動當中發生,非與被告之衝浪教學有關,則被告行為或投保情形,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欠缺因果關係。 ㈡、原告抵達衝浪現場後,被告所屬教練蔡正言、陳郁淳即依序就衝浪課程進行教學,教學内容包括海洋環境認識、暖身活動、陸上練習、基礎分解動作,才實際下水體驗衝浪活動,整體流程,均有持續關注原告身體狀況,原告下水後除表示腰部酸酸的以外,並未發生任何異狀,此經證人蔡正言、陳郁淳證述在卷。原告透過 kkday購買之訂單内容,被告應已依其本旨履行完畢,難謂有何過失。原告衝浪當日送醫結果,榮總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中國附醫之各種醫療照護紀錄,均顯示原告尚無任何外觀可見之擦、挫、瘀傷或切割傷,而中國附醫針對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性」之定義為外力造成,非一般退化性,病人背部與臀部經診察皆是泥沙,無明顯壓痕,符合其主訴跌坐之表現,即原告脊椎變故,或是自己跌坐造成,或是自己施力後自身骨骼肌肉無法負荷造成,並非被告直接或間接導致,被告無任何過失,更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脊椎變故,如為原告自己向醫師主訴之跌坐造成,即非衝浪所致;縱是衝浪造成,被告只是提供衝浪之「下海解說、推板、示範」等教學課程,並非提供衝浪活動本身,原告仍應對自致運動傷害負擔風險,原告之脊椎變故,實與被告之教學課程無關。縱認被告教學課程應注意學員安全,被告也已充分注意,並未造成任何會傷及原告之擦、碰、撞,故原告脊椎問題,仍與被告之衝浪教學無關,被告確無過失,亦未造成原告損害。 ㈢、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關於業者應行投保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目的是在被害人發生損害後,再行填補損害,與原告主張活動管理辦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非的論。況被告已經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原告所受損害,為原告自致損害,被告投保與否均無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不生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已經投保,原告能否獲得保險理賠,事屬保險公司權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亦有未合。 ㈣、被告提供之衝浪課程,具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造成消費者危險。原告衝浪當日海象穩定,被告並購置泡棉衝浪軟板,避免原告及其他學員碰撞衝浪板受傷,且原告實際入水前,均先經過健康關懷、安全解說、暖身運動及分解教學,入水後則會保持安全間距,並定時上岸休息等情,被告之衝浪教學,已具備專業水準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衝浪教學,將造成原告之脊椎風險。縱被告之衝浪教學尚包含衝浪活動在内,被告指導下之衝浪教學或衝浪活動,不致造成原告脊椎變故,係原告自致身體變故,核與 被 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被告獨資經營樂高衝浪,有無消保法之適用亦應斟酌,被告已盡力維護原告之身體健康,但原告因個人身體因素,在課程期間發生脊椎變故,被告之教學活動,實與原告脊椎問題。另被告業務所生之危險、應盡之注意義務,業務行為與原告脊椎問題之因果關係等事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即不能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求償。 ㈤、對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財產損害41萬721元部分:原告求償之損害,已獲得保險理賠之相當填補,針對特殊材料費、自費病房費,不具必要性,看護費8萬元之必要性,應由原告舉證。 2、非財產損害60萬元部分:原告已受領多筆保險給付,原告目前恢復狀況,主張所受非財產損害求償是否過高。 3、懲罰性賠償202萬1,442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情節,應以具備歸責情節為前提,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經營樂高衝浪,偕同多位衝浪教練,在宜蘭縣蘇澳鎮無尾港海灘,從事衝浪體驗教學。 ㈡、原告透過 kkday網站報名參加 109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之衝浪體驗課程,並於當日上午抵達現場,在被告所屬衝浪教練之帶領下,進行陸上教學及海上衝浪體驗 ㈢、被告於同日上午身體不適,由被告於10時55分許撥打119求助 ,經送往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稍後轉送羅東博愛醫 院,再由原告家人決定送至中國附醫治療。 ㈣、原告同日送至中國附醫後,施行腰椎第5 節及薦椎第1節緊急 減壓及支架置入及鋼釘固定手術,日後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1、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 硬膜下出血。2、馬尾症候群雙下肢無力。3、胸椎第 9- 11節挫傷合併脊椎水腫。」(見109年度補字第215號卷第24頁)。 ㈤、起訴狀原證1-9,各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透過kkday網站報名參加被告開設系爭衝浪活動課程 ,而在體驗衝浪過程中受有系爭意外傷害,業據提出衝浪入場憑證之訂單編號20kZ0 00000000、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手術說明書、同意書(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15號卷第21至29頁)。以上事實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屬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本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服務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此規定負賠償責任。故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服務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負賠償之責。 3、本件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參與系爭衝浪活動所致之情,陳以其在被告所屬衝浪教練之帶領下,進行陸上教學及海上衝浪體驗,下水衝浪30分鐘左右,突然感到腰部極為不適,嗣教練要原告自行返回岸上休息,依教練指示休息片刻後再度下水後即感疼痛未止,益加劇烈,始再返回岸上休息,進而送蘇澳榮民醫院急診。而據蘇澳榮民醫院109年12月21 日北總蘇醫字第1090002613號函檢附之原告於109年6月26日至蘇澳榮民醫院就診急診病歷摘要載「診斷:腰(部)脊椎( 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右側坐骨神經痛 」、急診護理紀錄單載以:「8.其他護理 D:病人由馬賽119護送入,主訴剛剛衝浪時腰部扭傷,現感腰部疼痛不適故入」、「吳肇基醫師表示X-ray=腰椎第五節椎弓結」,(見本 院卷第157至161頁),復經本院函該院詢以「患者陳宗宏主 訴情形除「衝浪時腰部扭傷,現感腰部疼痛」外,有無其他主訴内容?二、患者前次病史記載「右側坐骨神經痛」,該記載之依據為何?三、患者經檢傷結果,有無任何外傷(皮膚外觀可見之擦挫傷、切割傷),如有,情形如何?四、患者經診斷為「腰(部)脊椎[腰椎] 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 )之初期照護」、「X-ray= 腰椎第五節椎弓結」等情形。 復經該院110年4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1100000875號函以:「一、病人就診時主訴衝浪時背部逐漸疼痛,無提及外傷所致。二、病人就診時右下肢疼痛無力,故初步臆診為右側坐骨神經痛。非最終之疾病診斷。三、病人就診時無明顯外傷。四、病人就診時主訴背痛,且合併雙下肢進行式的疼痛和無力,高度懷疑有神經損傷。因本院無進一步檢查的儀器,故當時建議轉診檢查『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為最初之臆診 ,非為最終診斷。最終診斷以轉診醫院進一步檢查結果為準。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非椎弓結)為X光上之初步判斷, 不一定與本次疾病有關。」等語(見本院第270至271頁)。4、本院復據原告嗣後轉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療之病歷(見本院卷 第97至127頁),函詢該院以:一、患者陳宗宏於109年6月26日到院時,主訴内容如何?有無提及脊椎相關病史?二、患者到院經檢傷結果,有無任何外傷(皮膚外觀可見之擦挫傷、切割傷),如有,情形如何?三、患者放射科MRI攝影檢 查報告單上所載「a myelopathy below T8 level and infarct T10 level」,檢查結果之實際、具體情形?四、患者 會診單(陳劍龍醫師)上記載:「FALL ABOUT 1/2 HOUR AGO」,其摔倒時間為何時?摔倒情形如何?五、患者急珍最 後診斷記載:「Paraplegia」、「Contusion of back」,「Contusion」是否必然指涉身體外部力量造成之挫傷?」 等情,經該院110年4月27日羅博醫字第1100400182號函檢附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為函復:⑴急診何慶福醫師說明以:「病人到院時主訴是早上衝浪時腰部受傷。病歷沒有記載脊椎相關病史。二、病人主訴是早上衝浪時腰部受傷,病歷沒有記載到開放性傷口及擦傷。三、...(放射科檢驗報告應詢放射科或神經科醫師等語)。四、(問題四所引記載是筆誤...等語)至於早上沖浪腰部如何受傷沒有再進一步詢問。」等語;⑵放射科邱則誠醫師說明以:「MRI 報告内容所述 Central cord swelling with increased T2 signal intensity below T8 to the conus; post contrastenhancement and diffusion restriction from the T1 0 level to the conus.Surfer's myelopathy/spinal cordinfarct is likely.意指脊髓自胸椎第8節(T8) 以下至脊 髓末端(conus) 出現水腫現象,符合脊髓病變(myelopathy) 之影像表徵,其中胸椎第十節 (T10) 以下至末端之脊髓除水腫外,更合併出現脊髓中風 (spinal cord infarct) 之影像表徵, 配合病人衝浪時發生之下肢無力感覺異常之 症狀,據此診斷為衝浪者脊髓病變(Surfer's myelopathy)。報告結論: R/i Suffer's myelopathy below T8leveland infarct below T10 level 即如内文所述診斷病患為 胸椎第八節以下衝浪者脊髓病變且於第十節以下出現脊髓中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⑶骨科陳劍龍醫師說明以:「 印象中這位病人衝浪受傷之後雙下肢無力,MRI報告為衝浪 者脊髓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本院再次函 詢羅東博愛醫院以:「一、患者胸椎、腰薦椎二處異狀有無關聯?何以同時發生?。二、患者胸椎、腰薦椎二處異狀,何者會造成下半身無力狀況?三、患者胸椎問題之醫療處置,通常選擇為何?責院如何處置?四、患者腰薦椎問題,貴院當時檢查情形如何?給予之處置及醫囑如何?」,經該院於110年8月2日羅博醫字第1100800003號檢附醫生說明表載 :「一、有關聯,外傷造成。二、皆有可能。三、可能轉醫學中心。請急診醫師回覆。博愛急診現場處理,會診脊椎骨科醫師,給予類固醇5mg靜脈給予,建議住院進一步治療, 但因病患居住臺中,而後轉送中國醫院作後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 5、再據原告最後轉診之中國附醫10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硬 膜下出血。2、馬尾症候群雙下肢無力。3、胸椎第9-11節挫傷合併脊椎水腫。」(見109年度補字第215號卷第24頁)之情,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以:「一、患者陳宗宏於109年6月26日到院時,經貴院檢傷結果,有無任何肉眼可見之擦、挫 、瘀傷或切割傷?如有,情形如何?二、患者入院病歷紀錄第2頁Trauma history記載:『受傷機轉:鈍傷,鈍傷型 式:軀體撞擊壓砸傷,肢體壓砸傷型式:外物擊……」』此部分 記錄,屬於醫師單憑檢査所得診斷,或是輔以患者主訴所得診斷?又當時患者主訴如何?三、患者急診護理紀錄第1頁 最下方記載之診斷為『胸椎 7-12節骨折』:第2頁記載 『L5、 S1脊椎骨折』;診斷證明書記載『1.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外 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硬膜下出血,2.馬尾症候群併雙下肢無力,3.胸椎第9-11節挫傷合併脊髓水腫』。請說明下列事項:1 .患者胸椎、腰薦椎二處傷病有無關聯?何以同時發生?2 .患者胸椎、腰薦椎二處傷病,何者會造成何者會造成下半身狀況?3.患者胸椎傷病之醫療處置選擇通常為何?貴院如何處置?4.患者腰薦椎手術之醫療目的及其成效如何?有關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性』,其定義為何?有無發現患者本人以 外之外物碰撞、壓砸所生傷痕等情。該院以110年8月4日院 醫事字第1100010495號函復以:「二、經查病人...本院急 診時,未發現有任何肉眼可見之擦、挫、瘀傷或切割傷。三、病人入院病歷紀錄Trauma history記載之事項,係依據病人就醫時主訴:跌坐後雙下肢出現無力現象。四、有關急診護理紀錄之診斷,說明如下:㈠臨床上 ,倘若事故發生時力 道過大,確實會產生對脊髓之壓力而產生胸椎、腰椎及薦椎同時損傷之可能。㈡病人胸椎脊髓損傷係為外院之診斷,然因無明顯壓迫,其症狀應為外力傳導導致挫傷。第5腰椎/薦椎之椎間盤突出若為椎間盤瞬間破裂突出之過大壓力,兩者皆有可能產生雙下肢無力現象,病人至本院就醫時,再次安排病人接受胸椎核磁共振,無明顯發現胸椎脊髓水腫情形,評估病人症狀應為第5腰椎/薦椎之椎間盤突出造成。㈢病人胸椎傷病若有明顯壓迫,須立即手術減壓;反之,一般建議病人可先施打類固醇。㈣病人接受第5腰椎/薦椎手術目的,係為固定受傷脊椎並移除突出椎間盤與神經減壓。五、診斷書所載:『外傷性』之定義,係為:外力造成,非一般退化性 。病人背部與臀部經診察皆是泥沙,無明顯壓痕,符合其主訴跌坐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 6、另據證人即系爭衝浪活動教練蔡正言到庭證述:「(問:你 從事衝浪體驗教學,你的教學活動主要内容為何?)一開始是做海洋環境的認識,接下來是暖身活動,搭配陸地上的練習,基礎分解動作,最後是實際下海從事體驗活動。」、「(問:從一開始到最後從事體驗活動,整個流程時間大約多久?)總共流程約二個小時,暖身活動,搭配陸地上的練習,基礎分解動作大約一個半小時,最後的從事下海活動是一個小時。」、 「(問:本件原告在109年6月22日、同年月26日參與樂高衝浪體驗活動,你是否有接觸到原告?)是」 、「...很有印象的是原告當天遲到,他原先要跟上一批的 學員從事完整的衝浪活動,但是他遲到了,所以跟我的第二批學員一起,一起做海洋環境認識及由我陸地上的教學,上一個教練已經帶第一批學員下去了,所以他由我接著帶。」、「(問:你帶他是帶陸地的部分,後來水域的部分也是由你負責嗎?)不是。水域的部分回到與第一批學員的教練一起。」、「(問:你對原告從事陸地教學時,是否有給他足夠的暖身的活動分解?)有」、「(問:你有沒有詢問過原告的身體狀況?)有詢問過,也有告知,因為衝浪教學是比較巨烈的活動,一定會詢問他前一天有無熬夜或當下是否身體不適,確認沒有才會進行接下來的體驗課程。」、 「( 問:原告有無向你表示任何身體不適或熬夜的狀況?)沒有」、「(問:在從事陸上教學時,原告有沒有任何碰撞、跌倒、損傷的狀況?)沒有」、「(問:海上體驗活動時,你有無看到原告發生意外事故?)這個時候我是專注在我這批的學員身上,我們一定會保持一定的距離,因為學員跟學員間沒有辦法熟練的控制衝浪板,所以我們會把學員拉開,所以我沒有看到原告的狀況。」、「(問:請說明當天你對於原告做的暖身活動?)首先大約二十分鐘左右的主要是大關節活動及拉筋,接下來三十分鐘左右的分解講解練習,在分解練習時會分四個動作,第一個動作為挺胸、手部滑水,第二是準備挺胸,第三是縮前腳,第四是縮後腳、起乘,這是陸地上的分解動作,學員必須實際操作至少五至十次以上,這會依據學員的狀況及身體的靈活度做調整,所以最少會有五次。再接下來是實際在海上,海上的話,三跟四會合併為一動,這是因為在陸地上是穩定的,在海上會晃動,希望學員可以一次站起來。」、 「(問:在你對原告講解這些動 作中,有無發現原告有任何身體不適?)沒有特別印象。另補充,該地區夏天天氣炎熱,我講解二十分鐘後會讓學員去喝水休息,第二次下來會再問一次身體狀況還可以嗎?以防學員有中暑的情況。」、「(問:是否有可能發生每個教練各自按自己的教學方式進行教學?)是,所以我們才會確認口號一致及分解動作的步驟。」、「(問:樂高公司對於遊客發生身體不適的情況,並無建立一套俗稱的SOP,對嗎? )應該說我們只有共識,如果身體當下有受傷的話要立即送醫。因為以我們衝浪的經驗,是有可能會被衝浪板打到的,但是從事教學的衝浪板是泡棉軟板。」(見本院卷第476至481頁)。另名教練蔡正言結證以:「(問:原告是否跟著後面一批學員進行完整的前半段教學?)原告前半段是蔡正言在帶,原告跟我是完成後半段。」、「(問:原告在開始進行海上活動時,他有沒有講他身體不適?)開始沒有,但是我們會詢問學員會不會累。」、 「(問:什麼樣的時間點會 詢問這樣的狀況?)大約教的十到十五分鐘時會詢問一次。」、「(問:你第一次詢問原告身體狀況時,原告有何反應?)第一次時沒有。」、「(問:你是第幾次詢問時他才表示不舒服?)第二次詢問時他有表示腰部酸酸的,然後有請他去岸上休息。」、「(問:你是請他去休息,還是請當時在一起的學員去休息?)我當時是請大家去休息。」、 「 (問:這次的休息休息了多久?)差不多有十五分鐘。」、「(問:休息完畢後,原告有無跟著其他學員一起下水?)有」、「(問:原告下水後,有無再次反應身體不舒服?)沒有」、「(問:休息過後,原告再次下水多久後再次上岸?)大約也是十分鐘,是全部一起上岸。」、「(問:第二次上岸休息後,原告有無再次下水?)後來有再次下水,但是我已經回到店裡,就由其他教練帶領。」(見本院卷第482至485頁)。 7、是綜合上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之就醫資料及醫師說明,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任何肉眼可見之擦、挫、瘀傷或切割傷,復據蘇澳榮民醫院原告急診之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至該院時「主訴剛剛衝浪時腰部扭傷,現感腰部疼痛不適」之語,以時間而言最接近原告受傷之時,當可認最為真實,當時原告並未有任何述係因己身外之力量造成其傷害之表示,亦無任何肉眼可見之擦、挫、瘀傷或切割傷傷害;復據原告最後轉診至中國附醫時主訴其跌坐後雙下肢出現無力現象之情,亦無法認為原告系爭傷害係由於突發外力傷害所致。蓋如原告確受有外力而受系爭傷害,當有關於該外力來源之陳述,然本件於原告最初急診至最後轉診資料,僅有原告於中國附醫所為跌坐後雙下肢出現無力現象之主訴可認係外力,但究係因雙下肢無力而跌坐或跌坐導致雙下肢無力,並未於相關醫療診查為判斷。而據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邱則誠醫師以原告所受傷害脊髓自胸椎第8節(T8)以下至脊髓末端(conus) 出現水腫現象,符合脊髓病變(myelopathy ) 之影像表徵,其中胸椎第十節 (T10) 以下至末端之脊髓除水腫外, 更合併出現脊髓中風 (spinal cord infarct) 之影像表徵, 配合病人衝浪時發生之下肢無力感覺異常之症狀,據以 診斷為衝浪者脊髓病變(Surfer's myelopathy )(見本院 卷第265頁);此亦為同院骨科陳劍龍醫師以「印象中這位病人衝浪受傷之後雙下肢無力,MRI報告為衝浪者脊髓病變。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而據台灣復健醫學雜誌48卷2期(109年12月1日)刊載黃明萱等人所著「新手衝浪者的脊髓病變:病例報告」(該刊第167頁至175頁)摘要以:「衝浪者脊髓病變(surfer's myelopathy)是一種非創傷性的脊髓 梗塞病變,影響範圍以下段胸椎為主。由於臨床上少見,致病機轉與治療方法未有共識,目前最常被討論的假說為身體過度伸展(hyper-extension)與閉氣用力(Valsalva maneuver)造成脊髓缺血,導致下背痛、雙下肢無力,以及膀胱和腸道功能異常。其預後落差大,可能恢復至原本功能,亦可能終身下肢癱瘓。...討論:因衝浪者脊髓病變為少見之 疾病,加上衝浪以外之活動導致同樣致病機轉的案例在過去十年持續增加,必須合併臨床症狀、詳細病史及典型的影像學結果以鑑別診斷。對於病人而言,多數具有進步的潛能,了解臨床表現並及早診斷是臨床醫師的要務,而早期介入並全面復健有助於病人恢復日常功能。」等語,所述該病變情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相符,羅東博愛醫院邱則誠醫師及陳劍龍醫師前開診斷應可採信。而既衝浪者脊髓病變是非創傷性的脊髓梗塞病變,可認並非由被告或當時帶領原告從事系爭衝浪活動之被告所屬教練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依前開原告未爭執為真正之證人陳郁淳、蔡正言證詞,足證被告抗辯已在原告參與活動期間已就原告之健康情況為詢問關懷、從事安全解說、帶領暖身運動及分解教學,入水後亦已保持注意觀察,並在原告反應身體不適後請原告回岸休息等情,應已達專業水準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認可採。至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因於醫療臨床上少見,有如前述,自非無醫療專業之被告可得觀察並為即時適當處置,尚難以被告未能即時發現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為處置,而謂被告所提供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執此主張,並不足採。 ㈡、綜上,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醫療臨床上少見之病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衝浪課程,亦已具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何過失可言,且原告並未舉證有何被告造成原告危險之情事,自無可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或有何債務不履行及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責任情事。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未為原告依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為參與被告課程的原告投保系爭衝浪活動事件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但疏未投保,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卻無法獲得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之傷害及失能給付,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抗辯已向明台產險公 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提出被證4投保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3頁),可證明已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3,000萬元之投保金額之責任保險,與原告所 陳已有不符;況被告並無須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並無責任險理賠問題。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符合傷害保險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是否會因系爭傷害是臨床少見病變而影響其保險給付,須視具體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人之認定,尚非可謂倘被告有投保原告即得獲有保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226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均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