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鄭智文 被 告 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秀 訴訟代理人 林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俊勳(下稱林俊勳)前未經允許使用原告之支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半年後由原告購買,貸款亦均由原告支付,嗣林俊勳代表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協議、108年11月20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 10日將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爰依兩造協議及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給原告。 二、被告抗辯:林俊勳與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109年11月20日之和解契約均僅為係林俊勳個人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108年11月20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林俊勳(甲方)與原告(乙方)於108年10月22日書立債務 協商協議書,內容載以:「茲因靚馬國際租賃旅遊聯盟有限公司,乙方代墊購車費用、汽車修理費、保險費、加油費用、導航儀器等等,總計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整,因雙方認知差異,甲方認為金額沒有這麼多,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整為甲方需返還乙方之金額。SIENTA車子二輛,乙方留用乙台,甲方負責處理乙台。甲方以車輛處理金額償還一部份金額。總金額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整,甲方承諾於民國108年11月10-15日償還完畢」(本院卷第35頁)。又林俊勳(甲方)與原告(乙方)於108年11月20日書立和解書,內容載明:「一、甲乙雙方因 債務糾紛,雙方同意和解,甲方願意償還56萬4仟9佰83元於乙方,當場給付支票50萬元整,支付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 (支票號碼QD0000000),餘款64983元同意於108年11月29 日前一次匯款給付(戶名:鄭智文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不另立據。二、車號000-0000乙方於108年11月20日願意承接此車得貸款,車體及車牌於109年6月10日後過戶於乙方。三、買此車(車號000-0000使用乙方支票支付 ,後續貸款費用由甲方支付),於109年6月10日前將此車貸款轉貸於購買此輛車的新車主」(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與和解書之內容,契約當事人均為林俊勳與原告。原告雖主張林俊勳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此亦為林俊勳所是認,然上開契約既係林俊勳以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及和解書均未載明代理被告之意旨,法律上林俊勳與被告為不同人格,上開協議及和解內容所生之法律關係僅在林俊勳與原告之間,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林俊勳如未能依約履行,依債之相對性之本旨,亦屬原告得否向林俊勳求償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及和解書第二項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義務,難認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