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張筱凡 被 告 謝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23時2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礁溪鄉龍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潭路與龍潭路103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龍潭路10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6 至第12肋骨骨折併張力氣胸、右側第1 至第5 腰椎橫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肩右上臂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5,265元、看護費用145,200 元、乙車維修費用39,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000 元之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108 年10月1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陽大附醫及臺北榮總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85,2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核屬因本件事故必須接受醫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66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合計145,200 元,並提出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領據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提出之陽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7 年8 月5 日經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7 年8 月11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107 年8 月17日辦理出院,……,住院中除加護病房外及出院返家二個月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就出院後2 個月即60日部分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乃為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並無過高,原告主張其受有66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45,200 元(計算式:2,200 ×66=145,200 ),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草創白舞創意美食堂,每月工資26,000元,因系爭傷害致有6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6,000 元(計算式:26,000×6 =156,000 ),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4.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乙車係於99年9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第39頁),至107 年8 月4 日受損時,已使用7 年10月又20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9,100元(含工資1,000 元、零件38,100元),有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乙車使用期間已逾3 年耐用年數,則乙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810 元(計算式:38,100×1/10=3,810 ),再加計工資費用1,000 元,原告所得 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81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75年次,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為保險業務員;被告則為78年次,國中肄業,從事打石粗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適當。 6.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1,275 元(計算式:85,265+145,200 +156,000 +4,810 +200,000 =591,275 )。 ㈣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過失比例為3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另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屬支線道,被告所行駛之道路則係幹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第31、43頁)。據此,原告行駛之車道既為支線道,自應讓被告先行,則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自應於路口先暫停察看,詳加觀察當時左右側車道有無來車,注意左右側來車車輛之動態,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駛入交岔路口,以避免危險發生。又被告駕駛甲車,事發時之時速70公里,且龍潭路於事故地點寬敞筆直,當時夜間有照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如原告於駛入龍潭路前,注意被告快速行駛而來,禮讓被告先行,當可避免事故發生,然原告卻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足見原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有於路口暫停,甲車未開啟燈光云云,惟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2.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反超速,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6 月2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128963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第109 至111 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撞擊部位及受損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13,893 元(計算式:591,275 ×70% =413,8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見交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