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億大海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明珠 被 告 林蓮蓬 林暐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4,719元及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608元及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2,933元及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2,658元及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3,656元及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2,572元及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3,694元及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8,696元及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九、訴訟費用124,5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億大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3 日、108年7月18日邀同被告周明珠、林蓮蓬、林暐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1,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並合計借款1,278萬7,536元,距料億大公司 於108年9月間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5條主張視同到期,不足部分被告應一次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3份、借據8份、電腦繳款查詢單(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