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吟芳即林佳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花旗、莫兆鴻、陳正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吟芳即林佳欣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11年1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11年3月29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9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11年5月16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1,355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㈣於111年7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2,8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現任職於「宜蘭縣社會處」擔任「約聘僱人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25,250元,有債務人111年6月28日詢問筆錄、中華郵政宜蘭中山路郵局存摺內頁影印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 民事廳110年12月24日廳民二字第1100036879號檢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17,07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㈢債務人另於更生方案內,列計其每月應扶養其母親林0月, 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參該 裁定理由書三、(三)⒉,即第4頁)。 ㈣綜上所述,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25,250元,加計保單價值按月攤提81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2,194元【計算式:17,076+4,000扶養費+健保費用1,118=22,194 元。】,以餘額3,137元提出五分之四為清償,依法即「可 視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為盡力清償、撙節開支,展現履行更生誠意,提出每月期清償2,800元之更生方案, 更可謂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2,155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561,600元,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 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201,600元,此有債務人檢附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卷宗第157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及其母親(父親已歿),除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社會補助4,128元外,並查無其他補貼、及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存 在(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