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建豐、滙豐、麥康裕、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莊凱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煥洲、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雨利、陳信華、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債 務 人 張建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門郵局110年12月23日函、第一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110年12月28日一羅東字第002809號函、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國壽字第1110010276號函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第一金人壽 總營保字第1101202043號函等,債務人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門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9元(不足手續費25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78元(不足手續費 250元)等。而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投保醫療保險 契約,故無保單解約金,及於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已辦理契約撤銷,故無投保紀錄明細。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製作債務人資產表,並於111年5月17日以宜院深民至110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就本院製作之債務人資產表表示意見,各債權人經合法通知,僅有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如債務人有保單,應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惟如前所述,債務人並無有財產價值之保單;另其他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所應負之償還義務、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