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蕭文卿、鄭圭峯、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邱聰勝、周昶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文卿 相 對 人 鄭圭峯 關 係 人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關 係 人 周昶融 李孟奎 邱聰勝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泉鄉雅舍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⑴2,530萬元⑵13,632,351元⑶1,236,381元⑷2,884, 8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9年10月5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鄭圭峯所有,惟基於抵押 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