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志宇、羅文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志宇 相 對 人 羅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文欽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向債權人陳重生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約定110年4月12日償還,而後陳重生將上述借款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台灣嘉 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263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回購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7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