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唐建民、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唐建民 相 對 人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泉鄉風華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利息為 年息3.5%、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6日,並將其與王碧珠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9月1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10年9月22日具狀陳述該筆借款未屆清償期,聲請人不得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等語,惟聲請人另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陳述兩造除簽訂借款契約書外,就借款 期間另有約定為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是該筆借款經形式審查,已屆清償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