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俊憲、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邱聰勝、周昶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36號聲 請 人 黃俊憲 相 對 人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相 對 人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相 對 人 周昶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周昶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泉鄉風華有限公司、周昶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 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千貳佰元由相對人泉鄉雅舍有限公司、周昶融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泉鄉風華有限公司、周昶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43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001 109年12月18日 15,000,000元 WG0000000 002 109年12月18日 35,000,000元 WG000000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