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建興、陳聖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建興 被 上訴人 陳聖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羅小字第196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 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上 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至3 項規定之情事,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主張施作圍牆修繕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仍一概否認有上訴人委請廠商施作圍牆修繕及鐵架之事實,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口頭委託,始以自己名義請廠商承攬被上訴人花台之修繕,上訴人與廠商間之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廠商完成工作之地點為被上訴人家內,「家」為被上訴人得指揮監督之處,為一般人可安心居住之地點,被上訴人家為廠商施作之地點,圍牆修繕並非一朝一夕即可修繕完成,需要多個工作天施作,工人開車搬運材料進場施工,其產生之聲響必定會讓被上訴人知悉,惟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表示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讓廠商施作工程,並於被上訴人家中直接予以受領完成後之工作物,則應反推認為就該圍牆修繕工程之委任契約已有當事人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審竟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另證人吳勝榮已表示不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之細節,且按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因此工程款由上訴人向證人吳勝榮表示由上訴人負責,實為替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向證人吳勝榮發包工程承攬所代墊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係基於敦親睦鄰,提供被上訴人方便,因而代墊鐵架拆除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親非故,被上訴人實無自願出資之動機。原審竟認上訴人為敦親睦鄰,自願資請巨業企業社僱工拆除,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會自願出資之真實性,復採信被上訴人一面否認之詞,而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當適用法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 之違法。 (二)而就花牆之施作支出,上訴人已表示難找尋原施作廠商予以證明,僅能以市價估算,且原審亦肯認該花牆係上訴人僱工施作,然原審竟以上訴人是否因圍牆施作而支出42,000元尚屬有疑,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適用法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上訴聲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依證人吳勝榮之證述、兩造陳述及證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鄰居情誼而自願出資委請巨業企業社僱工拆除鐵架,並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請廠商拆除等情,並無不合於經驗法則之情,且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審法院復已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上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因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能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因原審業已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法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