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泓諭、葉逢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泓諭 被 上訴人 葉逢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拉麵匠心食堂」GOOGLE MAP評論頁面(下稱系爭評論區),針對上訴人之留言,回覆以「…耳多有毛病要去看醫生啊!還是有先天不良回家問妳爸媽啊?在這留言沒人幫的了你啊,最好是老闆沒說,老編直覺你如果沒重聽就是腦子的記憶有問題,建議你還是先去看醫生診斷一下是聽力還是腦子的問題吧。」等語,暗諷羞辱上訴人父母,有針對性且故意嘲笑及辱罵之意。如依原審判決理由,任何人僅需有事實上之不滿,即可以情緒性甚至貶抑性之發言向他人進行怒罵,其辱罵卻並非意在侮辱,此理由難以使人信服。再者,上訴人係以客觀且正確性發表建議,語句無任何輕蔑、挑釁之舉,主觀上並無法使被上訴人不快、不悅,透過系爭評論區所找到與其留言相似之評論,被上訴人回覆文句皆以「去醫院、問候消費者父母親、侮辱消費者腦子」等語,此均為常態性且有蓄意、意圖散播於眾之意。其父母供其唸到研究所,為人父母所花費金錢與心力扶養至成年,卻因其於系爭評論區上提供店家「良性建議」,卻受到此等羞辱、侮辱,並牽扯、暗指與嘲笑其父母,被上訴人也為人父母,卻透過此等故意且針對性語句詆毀其與父母人格,被上訴人身為網路上熱搜商家在花蓮為排隊名店,已有千則評論,顯見商家具有相當社經地位,被上訴人於網路聲量如此高之系爭評論區,以文字進行陳述,對其與父母人格及名譽有相當程度之減損。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依上訴意旨所載理由,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