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宥崴營造有限公司、凌敬勇、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桂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宥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敬勇 被 告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簽立工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就坐落臺北市○○○路000號旁工地,民權首 富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報價單記載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付款條件則 依實做數量計價。被告自108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21日雖已陸續給付工程款,惟依系爭合約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應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萬8,8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陸續給付1,610萬9,251元,已超過系爭合約約定報價,而原告雖稱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應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惟迄未提出實做數量之相關證據,且未提供任何已簽認之施工紀錄或同意辦理變更追加之文件,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就坐落臺北市○○○路 000號旁工地之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報價單記載之總價為1,440萬元,付款條件則依實做數量計價。 ㈡被告從108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21日已就系爭工程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477萬5,249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3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主張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工後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648萬8,88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簽約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有預付款,以上單價依實做數量計價。」,有系爭合約書暨報價單(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732號支付命令卷第20頁至第30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約 屬實作實算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648萬8,881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之報價單約定報價為1,440萬元,而被告業已給付1,477萬5,2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之工程款已高於報價單所載,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應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648萬8,881元迄未給付,並出具109年9月20日、6月19日(未記載年份)、108年12月4日請款單、連續壁導溝挖土機具施工日期統計表、施工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6頁、第8頁)為憑。惟上開請款單及施工日期統計表均為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或審認,且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對於施工數量、範圍均屬不明,況本件系爭合約為實做數量計價契約,已於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自應就個別項目實做數量,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就其所稱追加施作項目之數量、是否符合必要、其合理金額若干等情,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曉諭原告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4頁),原告就此迄未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648萬8,88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總計金額1,610萬9,251元其中有133萬4,002元之款項與系爭工程無關,係其他工地之工程款等語,並聲請調查被告及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內部作業之工程請款單、傳訊華誼公司現場管理人員查理元,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176萬餘元之工 程款未領取。惟查,被告就系爭工程至少已給付1,477萬5,249元,已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報價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追加施作項目之數量、必要性及合理金額等,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總金額已屬不明,則原告未領取前開款項之相關待證事實,自無庸再予審究,原告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8萬8,8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據 金額(新臺幣/元) 1 系爭合約原應付工程款 109年9月20之請款單 1,784,760元 2 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 6月19日之請款單(年份不明) 3,243,240元 3 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 108年12月4日之請款單 128,363元 4 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 連續壁導溝挖土機具施工日期統計表 1,332,518元 總計 6,488,8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