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亦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李亦書 賴濯琦 共同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相 對 人 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714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相對人聲請狀記載提示日即到期日為110年5月24日,然抗告人從未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並未舉證其「提示之日期、方式」,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之,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現實提示於抗告人,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不具備行使追索權合法要件,而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所設立、任職 之微體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體生物公司),業於109年7月即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11」,復 於110年6月遷至現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該處屬於「國家生技研究園區 」,有門禁管制,抗告人 自不可能在該處受到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又相對人書狀所記載之「提示時間」,屬國内疫情爆發期間,人流、車流管制更加嚴格。倘相對人確實有現實提出,應會留下紀錄,而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現實提示於抗告人,不可能留下紀錄,本票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 根據實務見解多年來定見,本件系爭本票均已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完全未見舉證,更刻意漠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空泛提起抗告,自不足採。又系爭本票發票人為李亦書及賴濯琦係「個人」,抗告人所執理由,全係有關微體生物公司之登記地址及公司地址搬遷,抗告人以該公司地址,作為個人本票債務之抗告理由,將公司與個人抗辯理由混為一談。再者,抗告人自承微體生物公司於110年6月遷至南港研究院路(詳細日期為110年6月21日),則可證在110年6月之前,微體生物公司登記地址並未變更,抗告人如何得出當時不可能受提示之推論。且有關系爭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109年1月21日、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因提示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無爭執,然以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向其為現實付款提示為其抗告理由。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反之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則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稱其等所經營及任職之微體生物公司已遷至臺北市南港區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又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門禁管制嚴格,相對人難以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地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714號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即付款地,抗告人徒以發票人所經營公司之地址有遷移或嚴格的門禁管制,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理由,已非可採;況公司登記地址或營業處所之遷移,與公司經營人或任職者之住居所本即無必然關聯,此觀抗告人之戶籍與現居處所均非同公司地址即足為佐。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自難憑採。從而,原裁定對於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符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