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游靜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靜瑜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靜瑜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 義,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107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1,078,336元。然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0年9月14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78,2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70,506元、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167元、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63,155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43,29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3,61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72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6,771元、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務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 ,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間並無工作收入,自110年1月起任職 於台菱機械修理部,每月薪資為24,000元等情,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菱機械修理部檢附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0、19-23、133-136、323-325頁),是以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又聲請人另列其父、母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為2,500元等情,而查聲請人之父游正通、母陳秀英之扶養義 務人均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游雅君、游涵羽、游孟庭等共4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80頁),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父游正通、其母陳秀英之所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2,500元,係低於上揭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再除以4之數額(14,230元×1.2÷4=4,269元),是以聲請人陳報之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父、母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 適當。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24,000元-14,000元-5,000元=5,000元】,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2,678 ,223元比例仍相差懸殊,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44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