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菖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菖豏 代 理 人 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135萬9000元之債務,依聲 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調字第10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調字第10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 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135萬9000元。然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 月9日向本院陳報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其之債務總額及聲請 人所陳報其積欠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經計算聲請人所積欠包含本金、利息等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05萬6624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 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起任職於宗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領有每月2500元之育兒津貼等情,有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宗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檢附之薪資明細表、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等在卷足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9-21、本院卷第63-71、109、201頁),是以37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 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爰以前揭數額除以2即7973元認定為聲請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五)至聲請人雖另列其父、母為受扶養之對象,並以前揭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除以扶養義務人數(均為3人),計算為聲請人扶養其父、母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要件之限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本 院查聲請人之父自105年1月起及其母自106年2月起,每月已分別領取4223、4619元之國民年金,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數額復各調升為4367、476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010020580號函暨所附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1頁),又依聲請人之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限閱卷),其父、母雖均無固定工作收入,然其父名下已有房屋1棟、土地4筆、田賦3筆 、汽車1輛,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財產價值,財產總價值 即已達440萬2224元,超過前揭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之331倍有餘,其母名下則有房屋1棟、土地2筆,依公告現 值計算其土地財產價值,財產總價值亦達292萬5900元,超 過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220倍有餘,堪信聲請人之 父、母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尚無負擔其父、母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7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37500 元-15946元-7973元=13581元】,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405萬 6624元比例仍相差懸殊,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24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