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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伍偉華

聲請人
林芳如
即債務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78,611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09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調字第7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1,778,611元(見本案卷一第31頁)。然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0年6月22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054,25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4,3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3,67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7,47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3,66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8,886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2,27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96,6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3,72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452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18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3,38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491元)(見本案卷一第173、177、181、187、195、201、219、231、239、249、265、283頁),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自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星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3,000元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99頁)。爰參酌同星公司員工薪資條(見本案卷一第75至83頁、第303至307頁)、同星公司111年1月20日檢附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見本案卷二第153頁),認以25,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2,000元(其中扶養費為7,000元)(見本案卷一第299頁),並提出各項細目及憑據(見本案卷一第101至121頁、第321至333頁),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楊某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見本案卷二第41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楊某,係為103年3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現住宜蘭縣,名下無財產,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宜蘭縣政府110年8月2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案卷一第341頁、第433至437頁、第505至509頁,本案卷二第55頁),衡酌其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稱其每月生活所必需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為22,000元等語,尚稱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000元。

(五)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2,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3,000元(計算式:25,000元-22,000元=3,000元),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4,054,25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000元,且其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67頁),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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