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蕭聖翰 被 告 石枃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08元,及被告石枃燁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被告石晴自109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285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陳玉芬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適有被告石枃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而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陳玉芬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721037元及工資(含烤漆)94378元,合計815415元,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取得陳玉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被告石枃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石晴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7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1541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陳玉芬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也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故陳玉芬自應就系爭車禍負60%之責任 。再者,系爭車禍撞擊力道不大,且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僅在左前輪附近,被告就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之修繕部分,自無需負責。此外,原告主張之零件價格均高於市價,工資也偏高。又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殘值僅剩120萬元,原告卻在未通知 被告之情形下就同意以此高額之修繕費進行修繕,亦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陳玉芬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陳玉芬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之被告石枃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 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維修系 爭車輛之零件及工資(含烤漆)共81541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若干始為合理?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均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石枃燁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與陳玉芬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47頁)可憑。而依系爭車禍發生地即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之路段,係未劃設分向限 制線或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故依前述規定,陳玉芬、被告石枃燁於上述時間於同一路段相向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玉芬、被告石枃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靠右行駛,以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揆諸上開規定,陳玉芬、被告石枃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同為肇事原因,而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7年7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113931號函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刑事偵查 卷宗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石枃燁就系爭車禍有前述過失固有理由,然被告抗辯陳玉芬亦與有過失,以致發生系爭車禍等語,亦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石枃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石枃燁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玉芬自得請求被告石枃燁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石枃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石晴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83頁),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再者,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已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為721037元及工資(含烤漆)費用94378元等 語,業據提出前述、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發票可憑。且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即零件費用172115元、工資(含烤漆)費用41664元,業 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40頁),此部分自得採憑。至於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修繕項目與系爭車禍無關,且金額過高等語。經查:附表二所示修繕項目確實係因系爭車輛遭撞擊後致零件有破壞、破損、磨損、變形、車輛(安全)裝置作動後需更換等因素,而有零件更換、工資與烤漆之費用,此業經負責修繕系爭車輛之群英汽車有限公司廠長即證人李洋禎到院結證甚詳。而證人李洋禎除就系爭車輛實際進行維修外,並就修繕部位、零件位置與功能狀況以及修繕必要性陳述甚詳,更能就卷內所附系爭車輛實際修繕照片互為比對說明,是上開所為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附表二所示關於右前座安全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右前安全帶零件費用23205元、編 號11右前座預拉安全帶扣座零件費用30419元、編號12右 前安全帶固定扣座零件費用4746元、編號30更換右前安全帶工資1600元、編號31更換右座椅安全帶張力器工資750 元、編號32更換右前座椅安全帶扣工資1500元),因「一般如果在副駕駛座置放物品,電腦如果是判斷有人乘坐,此時如未繫安全帶車輛就會警示,如果駕駛人將物品調整成偵測不到的角度,如未繫安全帶,車輛就不會警示,但是車輛遭撞擊時物品會移動,當下電腦可能認為右座有坐人,所以右座的安全帶就會作動,因為本件駕駛人有說右邊有放一個包包。」、「副駕駛座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有放包包,電腦自動測重量認為有坐人,所以安全帶兩邊都作動」等語,亦經證人李洋禎證述甚詳。是依此證言,附表二之修繕項目除右安全帶部分外,其餘均可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而系爭車輛右安全帶因作動致需更換之原因,並非因系爭車禍發生時右前座有乘客乘坐之因素,而係右前座有放置物品之故,且一般客觀情形,右前座放置物品並不會因車輛於受撞擊時造成安全帶作動,則右前座安全帶因系爭車禍發生作動致需更換之損失,即難認與被告石枃燁駕車之上述過失有因果關係,是附表二有關右安全帶更換之零件費用合計58370元(附表二編號10、11、12)、工 資費用(附表二編號30、31、32工資折半計算)合計3850元,自應剔除。是附表二之零件費用應採計490552元、工資(含烤漆)費用則為48864元,始為合理。至於,被告辯稱 上述修繕金額高於市場行情等情,然系爭車輛修繕商家,係系爭車輛車廠授權經銷商,衡情應符合一般市場行情,而被告復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物因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述法條規定,權利人本可就修復費用或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選擇請求,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殘值不高卻進行高額費用之修繕而不合理云云,亦無理由。 (三)故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而需修繕之金額應為零件費用662667元(172115+490552)、工資(含烤漆)費用 90528元(41664+48864)。惟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2014年9月 (即103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8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66488元(詳如後附計算式),加計必要之工資(含烤漆)費用90528元後,合計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為257016元(166488+90528=257016)。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前所述,陳玉芬、被告石枃燁於上述時地,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故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認被告石枃燁應負50%過失責任,陳玉芬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核算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石枃燁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系爭車輛之損害即為128508元(257016/2=128508)。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50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石枃燁自109年5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石晴自109年8月19日起(見 本院卷第2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文雄 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2,667×0.369=244,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2,667-244,524=418,143 第2年折舊值 418,143×0.369=154,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8,143-154,295=263,848 第3年折舊值 263,848×0.369=97,3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3,848-97,360=166,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