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俊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吳南儀 吳泰峰 王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江明達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2, 346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9萬2,3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依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而本件(原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係基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依前開規定,自屬簡易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9,7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0年 10月7日、110年11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58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89頁),經核上述變更,並未變動請求權基礎,僅屬為減縮請求金額,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乙○○係於87年12月9日出生,於原告起訴時(107年9月5 日)為未成年人,然於訴訟繫屬期間,被告乙○○已成年而有 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4、295頁),於法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韻茹,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三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未於路口前30公尺打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同向直行來車,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至10肋骨骨折 及少量氣胸、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0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及脾臟撕裂傷、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手肘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又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罪刑確定在案,是 被告乙○○就其駕車過失致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6萬2,221元、交通費用共計4,500元、看護費用22萬6,000元、薪資損失24萬8,000元、勞動力減損44萬3,454元、機車修復費用6萬6,750元(含工資8,000元、零件5萬8,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共計205萬925元。又因系爭車禍原告與被告乙○○同 為肇事原因,雙方應負責任各半,且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萬4,874元後,被告乙○○應再賠償原告94萬589元 。另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甲○○,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不否認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車禍發生均有肇 事原因,並對原告主張肇事責任各半部分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被告乙○○因系爭車禍也受有損害,可 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本院107年度交易 字第230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卷宗查明 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乙○○ 因上述行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如數連帶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於上述路 段,有上述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以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被告 乙○○自應就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乙○○於上開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 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乙○○於上述行為時已 高職畢業,顯已有識別能力,則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丙○○、甲○○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6萬 2,221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傷而至羅東博愛醫 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萬1,221元部分,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27頁),可認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且此部分請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至於原告購買東山中藥房之傷藥費用為1萬1,000元乙節,雖有提出東山中藥房106年12月15日免 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此傷藥乃經醫師處方,並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5萬1,22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往返醫院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為4,5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傷往返羅東博 愛醫院就醫9次,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自有交通費用 之支出,且原告請求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以每次500元計算 合計4,5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 用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於入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人照顧,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22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至 第31頁)。經查,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 需專人照護部分不爭執。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部分,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該院109年8月24日以羅博醫字第1090800074號函檢附該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全日看護為每日2,0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亦合於一般常情。是原告主張親屬看護,以 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2萬6,000元(計算式:113日×2,000元/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06年11月18日 至107年5月22日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以其當時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連泰有限公司假設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85頁) 、羅東博愛醫院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9頁、第33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22日診斷證明 書,分別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人照顧」、「107年3月22日門診複診宜再休養2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9頁、第33頁),是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致其於106年11月18日 至107年5月22日,共計5.77月不能工作,核屬有據。再者,原告雖提出連泰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假設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8頁),主張其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0日,以日薪2,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為24萬8,000元等節,惟依系爭證明書 記載之內容可知原告於未上工時並無薪水可領,復無從知悉原告之派工日數,故無法據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依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關於原告106年度之全 年給付總額資料,亦未見有每月4萬元收入之證據,但衡情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確實會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是本院參酌勞動部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計算 薪資損失之標準,則原告因上述傷勢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12萬6,940元【計算式:2萬2,000元×5.77月=12萬6,94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間關節永久性無法伸直,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恢復,影響活動及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節,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7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7頁)。經查,本院囑託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認:「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各項傷病評估如下:⑴右側第二掌骨底部骨折及右手中指槌狀指: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1%,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⑵右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及左側第十肋骨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⑶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輕微腹腔內積血:目前無遺存顯著障礙,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0%。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2%。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經換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足認原告主張上述傷勢於治療後尚遺存之身體障害,經評估減少勞動能力為4%等情為可採。而原告係84年10月14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6年11月18日)為22 歲,尚未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2,000元,已如上述。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3 日起至149年10月14日年滿65歲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萬3,912元【計算方式為:10,560×22.00000000+(10,56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43,912.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6萬6,750元(包含工資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5萬8,75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其中工資費用8,0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機車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西元2016年)1月(見本院限閱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18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3,86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機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1,866元(即8,000元+13,866元)。 ㈦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勢,歷經手術住院治療等情,確實身心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現年26歲,高職畢業,從事廚具業,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乙○○現年23歲,高職肄業,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乙○○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101萬4,439元(計算式:醫療費5萬1,221元+交通費4,500元+看護費用22萬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6,940元+勞動力減損24萬3,912元+機車 修復費用2萬1,866元+慰撫金34萬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乙○○不爭執就系爭車禍發生均有肇事原因,且「兩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A車(即被告乙○○)未於30公尺處前打右轉 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來車,B車(即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受左側案外車影響視線未提高警覺,反嚴重超速行駛( 約每小時83.92公里至99.17公里),致遇有狀況閃避不及發 生肇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72頁)。是本院衡酌發生系爭車禍之一切情狀,認被告乙○○與 原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50萬7,220元(計算式:101萬4,439元×50%=50萬7, 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8萬4,874元一節,業據原告自陳(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且為被告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84,87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萬2,346元。 八、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74條、第3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對被告乙○○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乙○○抗辯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急診費支出、機車維 修支出、手機、衣物與安全帽損壞重購之支出損害以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為6萬元等情,除據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 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至第69頁),此部分請求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 是被告乙○○抗辯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述金額損失自屬可採。再 者,原告、被告乙○○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原告應賠償 被告乙○○之金額即依按前述比例減輕50%,故被告乙○○得請 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又被告乙○○對原告所負應給付4 2萬2,346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乙○○應給付3萬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乙○○抗辯抵銷自屬有理,經核計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39萬2,346元(計算式:42萬2,346元-3萬元=39萬2,3 46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萬2,346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50×0.536=31,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50-31,490=27,260 第2年折舊值 27,260×0.536×(11/12)=13,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260-13,394=13,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