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秀燕即珍源食品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應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萬9,914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