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紀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朋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5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之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2月16日針對其第一審判決中敗訴之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附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經營事業,資金周轉不靈,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108年5月4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9日分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35,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計485,000元,約定有還款期限,詎期限屆至,上訴人拒不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曾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485,000 元,但依兩造108年2月1日所簽訂借貸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上訴人40萬元,利息為10萬元,借貸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兩造如於111年1月31日前合夥經營任何事業體,則被上訴人將借款與利息全數轉為出資額,若否,則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全數償還,依上約定,兩造就該40萬元所約定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亦未同意提前清償,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農曆春節前後委託訴外人顏呈昕至上訴人住家向上訴人催討,經上訴人之父顏義福代上訴人出面與顏呈昕磋商,雙方於109年2月26日在里山人文有限公司(下稱「里山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里山公司所經營之里山咖啡店(包括招牌、機器設備及存貨)作價1,655,000元讓與於顏呈昕,以抵償上訴人積欠顏呈昕之97萬元、顏呈昕受讓自本件被上訴人之485,000元與訴外人蔡根碩之20萬元(合計1,655,000元),本件被上訴人已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悉數讓與於顏呈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485,000元,即非有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上訴人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就原審駁回其請求4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108年5月4日、108年9月9日、108年9月9日分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35,000元、30,000元、20,000元,均已屆清償期,迄今尚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存摺內頁、網路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借貸契約等件為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3101號卷第4頁至第11頁、110年 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1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 照)。 ㈢上訴人抗辯以里山咖啡店抵償上訴人積欠顏呈昕之97萬元、顏呈昕受讓自蔡根碩之2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485,000元(合 計為1,655,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顏呈昕業已受讓自蔡根碩之2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485,000元債權云云,然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 可佐,亦未見顏呈昕於過程中有提出蔡根碩、被上訴人之轉讓債權書面資料予上訴人,或蔡根碩、被上訴人曾親自向上訴人表示已將債權讓與予顏呈昕,上訴人僅以顏呈昕代蔡根碩、被上訴人出面追索債務,即稱顏呈昕已取得蔡根碩、被上訴人之債權,已非有實據。又據證人顏呈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知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總計485,000元之借款,被上訴人有委託伊去向上訴人催討這些債務 ,被上訴人及伊分別都是上訴人之債權人,分別都有借款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事後欠錢找不到人,被上訴人在臺南工作,被上訴人與伊及上訴人都是國中認識的朋友,伊是在臺北,就由伊為主要窗口,想辦法聯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聯繫不到上訴人,欠款拿不回來,所以由伊來尋找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單純委託伊當聯繫上訴人的窗口,並沒有將對上訴人的485,000元債權轉讓給伊,伊找不到 上訴人,所以出面的是上訴人的爸爸顏義福,上訴人沒有透過伊清償被上訴人或先償還給伊,請伊再去償還給被上訴人之情形,關於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這筆485,000元, 伊完全只是傳話者而已,而沒有經手債務的清償,伊沒有對顏義福或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把債權轉讓給伊,沒有要求上訴人及顏義福把欠被上訴人的錢交給伊或用咖啡廳作價清償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債務,顏義福表示已經償還不出來,已經沒有辦法再給任何現金,不然里山咖啡店可以拿下,當下伊沒有答應,過了一段時間,上訴人的家人依舊沒有辦法還款,伊與上訴人的家人談到里山咖啡店以評估的方式看是否可以作為償還的方式,所以並沒有將里山咖啡店轉給伊,而是伊要親自去,看里山咖啡店是否可以作為償債的方式,但是被上訴人及蔡根碩債權並沒有掛在伊身上,他們只是知道這件事情,伊在評估經營1個半月 之後,伊確定里山咖啡店並沒有辦法作為償還的方式,所以伊予以拒絕等語(見109年度宜簡字第239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參以顏呈昕與上訴人之父親顏義福之LINE對話紀錄所稱「我已經跟蔡先生說好不需要支付利息」、「僅需支付本金即可」,顏義福即稱「匯10萬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41頁),顯見證人顏呈昕證述僅代其與被上訴人、蔡根碩 出面向上訴人追索債務一節為真正,否則證人顏呈昕若已取得蔡根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何需向上訴人表示已與蔡根碩談好不用支付利息,足見上訴人所抗辯蔡耕碩、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顏呈昕一節,已非屬實。 ⒉據證人即里山咖啡店員工李建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曾經在里山咖啡店工作,109年4月初離職,109年2月底的時候,里山的顏義福有與顏呈昕談頂讓的事情,伊知道是因為顏義福、顏呈昕分別告訴伊,伊不知道頂讓的金額是多少,伊有負責把收銀機裡面的錢點清楚,之後做交接的事情,109年2月28日有做交接的事情,是顏義福交代的,有把收銀機的零錢點清楚,數量及金額傳給顏義福,在那時候交接是因為3月1日的時候要由顏呈昕進來經營,這個收銀機的錢沒有人拿走,伊忘記當時點了多少錢,伊也沒有把錢拿給別人,這些錢就是當作隔天營業繼續使用,伊忘記109年2月28日當時點的收銀機裡面有14,000多元,除了收銀機這筆錢之外,伊確定收銀機沒有千元鈔合計有12,000多元,顏呈昕是109年3月1日接手里山咖啡店 ,109年2月底前是上訴人在經營,109年3月1日起是顏呈 昕經營,109年2月28日當時顏義福交代伊點金額,點完之後拍照交給顏義福就好,所以伊只有做這樣,里山咖啡店從109年3月1日之後的營運,包括進貨等是交給顏呈昕, 到伊離職這段期間,顏呈昕有打開過里山咖啡店的收銀機,109年3月1日之後里山咖啡店顏呈昕接手之後,上訴人 有再進去處理,要伊交接清單給顏呈昕,交接一些食譜及上訴人的私人物品給顏呈昕,沒有交接存貨,109年3月1 日顏呈昕進來經營的時候,里山咖啡店裡面還是有原本的存貨,就存貨並沒有交接及點數,存貨的部分就是由顏呈昕繼續用,109年3月份的薪水是4月發,是顏呈昕發的, 顏呈昕有找員工開會,有說為何接了這間店,當時顏呈昕說3月份他會先評估這間店的狀況,這家店暫時先由他接 手,之後有什麼問題可以問他,顏呈昕跟伊解釋為何這家店暫時由他接手是因為上訴人欠他錢,先評估這家店這1 個月的狀況,如果他認為可以的話,就用上訴人欠顏呈昕的錢來頂讓里山咖啡店,伊在里山咖啡店工作期間,伊的薪資有被積欠,108年4月之後伊的薪資就有被積欠的情況,109年2月的薪資是有積欠,後來有還,是上訴人還的,什麼時候還的伊忘記了,(提示被證七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提到「你同意小宇離職嗎」,依伊的認知,當時員工要離職是需要上訴人的同意,因為當時小宇的勞健保都還在上訴人這邊,小宇有問過顏呈昕,顏呈昕說一定要經過上訴人這邊的同意,109年2月底的時候,有4、5位員工沒有發到薪水,上訴人共積欠員工8、9萬元的薪水,被欠薪資的員工有包含伊,後來上訴人有還這些錢,伊的部分是上訴人拿現金給伊,其他人的部分伊不清楚,里山咖啡店店面是跟他人租賃的,當時租約如何轉換或終止,伊不知情,109年2月26日伊有看到顏呈昕與顏義福在里山咖啡店的2樓談話,伊在準備開店,所以他們在講什麼內容伊沒 有聽到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並有收銀機開關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 見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93頁), 顏呈昕於109年3月1日後,雖有進里山咖啡店經營,然顏 呈昕明確告知里山咖啡店之員工其係進入里山咖啡店試營運,以評估里山咖啡店之狀況而來決定是否承接,是上訴人辯稱顏呈昕已承接里山咖啡店之經營權一節,自非實在。 ⒊證人顏義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述:上訴人與顏呈昕之間有債務糾紛,伊有代理上訴人與顏呈昕協商解決債務的事情,從109年1月16日顏呈昕開始找伊,過程中協商2個 月,先前伊幫上訴人還了40萬元,顏呈昕說上訴人還欠顏呈昕、蔡耕碩、被上訴人共1,655,000元,後來顏呈昕多 次找伊要錢,伊說伊能還的已經還了,伊手上沒有錢了,但是顏呈昕說伊手上還有里山公司,就是里山咖啡店,里山咖啡店是上訴人在經營,伊有問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以里山咖啡店頂讓給顏呈昕來抵銷債務,後來談交易細節,顏呈昕有說他要評估,所以叫伊提供人事資料、營收資料及進貨資料,109年2月25日的時候顏呈昕有LINE伊,LINE的內容顏呈昕說他會找律師處理移轉的流程,所以在109 年2月25日前就已經談好要以里山咖啡店作價1,655,000元來清償上訴人對顏呈昕及蔡耕碩、被上訴人的全部債務,109年2月26日在里山的2樓有伊跟顏呈昕談109年3月1日顏呈昕開始經營里山咖啡店,顏呈昕不要里山咖啡店的招牌,顏呈昕要自己申請新公司,收銀機裡面的零錢13,107元給顏呈昕,千元鈔12,000元後來由顏呈昕取走,但是千元鈔本來說好沒有要給顏呈昕,顏呈昕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拿走,109年2月26日討論到一半的時候,李建宇有上來在旁邊聽,李建宇有聽到交接的事情以及收銀機的零錢要給顏呈昕的事情,後來李建宇有LINE伊零錢總共有13,107元,李建宇知道他要當雙方交接的中間人,交接了人員、設備、招牌、存貨,是伊來交接給顏呈昕,109年2月26日當天就交接,後來顏呈昕有進去接手里山咖啡店,從109年3月1日開始接收,上訴人也把里山咖啡店大門的遙控器給 顏呈昕,所以伊沒有辦法進去里山咖啡店,有把收銀機的密碼告知顏呈昕,是透過李建宇轉達,里山咖啡店的收銀機平常員工都可以打開,每個員工去開都會有紀錄,因為他們有自己的代號,於109年2月26日在里山咖啡店的時候,伊有建議里山咖啡店直接過戶給顏呈昕,顏呈昕再過戶到他的新公司,但是顏呈昕不要,顏呈昕說要請律師辦新公司就好,因為新公司要驗資,要登記,需要大概2週, 所以伊與上訴人一直等顏呈昕新公司設立後來簽約,109 年3月12日伊有LINE詢問新公司申請進度,顏呈昕回答正 申請中,109年3月16日顏呈昕回伊「回報一下,公司行號大概4月才會下來」,109年3月23日顏呈昕LINE伊要伊女 兒的電話,要跟伊女兒談,內容大概就是要伊女兒授權顏呈昕賣里山裡面的設備,蔡根碩及被上訴人的錢叫伊還,遣散費也叫伊支付,因為伊女兒是里山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跟伊女兒講的部分是跟伊女兒講,伊女兒事後跟伊說,後來沒有用顏呈昕的新公司簽約,因為顏呈昕根本沒有新公司,顏呈昕從109年3月1日進里山咖啡店去經營,交接 後營收就是顏呈昕拿走,這部分伊看收銀機的紀錄就知道,(提示被證七)這是伊與顏呈昕的LINE對話,談話內容有談到上訴人又去動了POS後台,理由上訴人要把POS停掉,因為發票也是POS來開的,如果不停掉的話,發票一直 用里山咖啡店的名義來開,顏呈昕卻不願意負擔稅賦,里山咖啡店2月份的薪水是3月10日才發,在2月底的時候就 已經開始把收銀機的錢陸陸續續分給員工,前述講到的12,000元也是要分給員工的錢,到2月底的時候伊還欠員工8、9萬元,是4、5個員工,後來3月5日、6日的時候,伊有找房東談要退租,再由顏呈昕來承租,談的時候有伊、伊女兒、房東、房東媽媽、顏呈昕及顏呈昕女友,有談到伊退租的押金10萬元直接由房東退給顏呈昕,再由顏呈昕幫伊付尚積欠的8、9萬元的薪水,多的錢就給顏呈昕,後來顏呈昕沒有承租該房子,顏呈昕就用那10萬元繼續使用房屋,房東沒有把10萬元退給顏呈昕,所以顏呈昕也沒有幫伊還積欠員工的薪水,後來顏呈昕有支付積欠4、5個員工的8、9萬薪水,李建宇有告訴伊說顏呈昕有支付,但是其中有1個員工沒有支付,那個人是伊兒子的小舅子,他叫 什麼名字伊不知道云云(見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122 頁至第126頁),證人顏義福雖證述顏呈昕已同意上訴人 以1,655,000元之債權抵償里山咖啡店,然如前所述,顏 呈昕於追索債權之過程中,究如何受讓蔡根碩、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未見證人顏義福提出證據,而里山咖啡店係向他人承租,不僅未見顏呈昕於109年3月1日前即與房東更 新租約,對於里山咖啡店裡面之現況,亦僅有證人李建宇於109年2月29日點收收銀機裡面之金錢告知證人顏義福,並於109年3月1日讓該筆零錢繼續放在收銀機內營運,貨 物亦依照109年2月29日所存留之現狀直接交付予顏呈昕隔天營運,未見上訴人、顏呈昕或顏義福於109年3月1日前 實際就里山咖啡店之機具、存貨、資訊設備、雇用員工轉換等逐一確認、記載,以確認顏呈昕承受之範圍為何,觀諸顏呈昕之債權係107萬元,若加上上訴人所稱顏呈昕受 讓予友人蔡根碩、被上訴人之債權,總數高達1,655,000 元,上訴人、顏呈昕間不僅無訂立正式合約,亦未見上訴人、顏呈昕多次協商時,就里山咖啡店之轉讓範圍、資產內容有書立草稿,以作為將來之憑證,僅以顏呈昕曾進入里山咖啡店經營1個月餘,即稱顏呈昕、蔡根碩、被上訴 人之債權1,665,000元已抵償,顯與常情不合,況證人顏 義福證述顏呈昕至里山咖啡店經營之狀況,與證人李建宇上開證述之內容多有不合,足認證人顏義福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並非可信,無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顏呈昕與公共電視台所合拍之宣傳畫面及於里山咖啡店臉書網頁上自稱「我是隱藏的三代目老闆」、宣佈暫停營業等情(見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53頁 ),顏呈昕於109年3月1日進入里山咖啡店試營運,於該 段時間內里山咖啡店本即由顏呈昕擔任營運主體,是上開宣傳或臉書網頁內容縱由顏呈昕所發出,亦無從遽以認定上訴人與顏呈昕間業已就抵償債權達成協議。 ⒋又參酌上訴人與顏呈昕於109年4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顏 呈昕稱「我要跟你討論Ichef的事情」、「乾我們的帳號 又被更改這什麼情況」、「現在給我你的帳號」、「如果你再這樣下去這咖啡店我一定不會接現在合約也還沒簽」、「我可以隨時還給你」、「廢話,我怎麼可能直接過戶里山」、「你的信用不良」、「你給我幾個帳號」、「就叫做交接」、「我所有的清單幾乎都來自小花」、「你甚麼都沒給」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73頁至第93頁),益徵上訴人與顏 呈昕間並未就抵償債務一節達成合致。 ⒌從而,上訴人辯稱以里山咖啡店抵償被上訴人、顏呈昕、蔡耕碩之債權,即無所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108年2月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部分,因兩造已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月31日,故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該清償期屆至後之111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又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元、30,000元、2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85,000元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5 ,000元,其中8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85,000元本息,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其餘應准許400,00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