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棋迦即陶香甕缸雞、游文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棋迦即陶香甕缸雞 被上訴人 游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由上訴人張棋迦經營陶香甕缸雞,後因被上訴人游文慈質疑上訴人經營模式,兩造遂約定自民國107年9月起由被上訴人管理陶香甕缸雞,惟被上訴人於管理期間,挪用店內公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復因管理不當致店內營收款項短少48,499元,另造成該店營業虧損共計338,446元,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退 出管理,並簽立切結書3紙承諾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但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店內公款9萬元 ,及因管理不當致店內營收款項短少48,499元之賠償請求,但否認被上訴人管理期間有造成陶香甕缸雞營業虧損共計338,446元,亦否認曾允諾賠償此部分款項,當時被上訴人因 為想要離婚,所以才簽立切結書,營業損失就是用上1個年 度的營業收入減掉今年的營業收入,不足的部分就算營業損失,例如去年100萬元,今年只有收入50萬元,營業損失就 是50萬元,被上訴人不曉得為什麼營業損失要叫被上訴人負責,但因為被上訴人想要離婚,所以才簽立切結書了,之前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承諾只要被上訴人回家就會撕掉切結書,所以在被上訴人回家前幾天小孩才會拍照給被上訴人看說切結書已經撕掉了,幾天後小孩就說裝切結書的塑膠袋不見了,上訴人沒有直接跟被上訴人說切結書到底有沒有撕掉,被上訴人有回家,被上訴人回家前有叫小孩告訴上訴人要給1個承諾,被上訴人的意思就是縱使曾經有簽下承諾書,但 是在被上訴人108年底回家的時候上訴人就承諾要免除這個 債務了,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499元及自109年8月2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請求之338,446元,上 訴人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 ,446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曾簽立切結書1張交 付予上訴人,並提出切結書1張為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4004號卷第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管理陶香甕缸雞期間總計造成該店營業虧損338,446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主張權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切結書影本為憑,惟依切結書所載:「公司損失營收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整。本人游文慈願以孩童為優先考量,照顧其成年,爾後此金額與本人無關」等內容,該張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從得知公司營收損失338,446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所致,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曾允諾要給付上訴人該筆金額,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之談話錄音譯文,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要賠償上訴人338,446元,此有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不當造成陶香甕缸雞營業虧損338,446元,且承諾賠償等 節,即無法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4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切結書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8,446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可採。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