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謝靜慈、沈秀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謝靜慈 被 上訴人 沈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其前於108年10月間因車禍受傷後,被上訴人要其帶傷工作 ,卻又以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不雅之言詞辱罵,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在事發後109年3月12日把醫院開的鎮定劑、安眠藥都吃下去,被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救,醫院還開了病危通知。且事發後其騎車會晃神,在109年9月14日被運鈔車撞到,原來在右腳裝的鋼釘脫落傷到脊椎;又111年1月23日其要下樓梯時跌倒;同年月26日到醫院檢查後發現第三腰椎、第十一胸椎骨折,所以一直無法工作。以上均足以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傷害嚴重,對其名譽及精神造成很大的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原審判准部分外,再給付新臺幣( 下同)49萬4,000元(總額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伊雖然對原審判決並不滿意,但如果能解決伊也接受。實際上伊也是被害人,是上訴人設計好,在和伊談話時錄音。上訴人罵伊的話語都無錄進,伊只是頂話回去,是受不了才罵上訴人「肖查某」。上訴人有憂鬱症,伊不想煩她,但是她一直這樣來找伊。在刑事方面已經被處罰並無上訴,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主張的上訴理由,跟伊沒有關係,上訴人利用她的病症為所欲為。況上訴人常去看醫生,是因為吃藥的關係,精神狀況不隱,還曾經開車撞電線桿,110 年間也曾經被毆打,上訴人也怪在伊身上。開庭時上訴人陳稱說因為伊的關係無法工作,但111年2、3月間上訴人還在 五結街旁包檳榔。況且事發至今已兩年多均無跟上訴人見過面,上訴人所發生任何事情都牽連到伊身上。對上訴人就醫資料無意見,但都跟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為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就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 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公然侮辱行為即「於民國109 年2月22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2F東方明珠養生 會館門市大廳,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為何不打手槍』、『討客兄』(台語)、『肖查某』(台語)、『你有 吸毒』等語辱罵上訴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被上訴人無爭執,自可信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是上訴人先罵伊,伊才以前開話語回嗆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縱有工作態度不符合被上訴人要求情形,被上訴人亦不能以言語辱罵上訴人,縱二人當時因爭執產生言語交鋒,被上訴人亦非得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辱罵回擊,核之非屬法律上應保護之正當行為,無從免除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公開場合以「為何不作半套」、「討客兄」、「肖查某」、「聽很多人說你有吸毒」等語辱罵上訴人,客觀上足以貶抑上訴人,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尊嚴,其情狀勢使上訴人受有相當重大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除原審判決金額外應再給付49萬4,000元,並無理由 :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就上訴人人格法益所受侵害酌定慰撫金,自得以上述因素為衡量之參考。 2、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經過,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擔任店長之東方明珠養生會館擔任美容師,於營業時間,兩造因工作上之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即以前述侮辱性詞語辱罵上訴人,有如前述。以兩造均不爭執當時係因發生爭執致言語交鋒,被上訴人未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且未以適當用詞回應,致有前述侮辱性詞語出口。核之被上訴人所為,雖對上訴人造成人格法益侵害,然惡意應非重大。再者該東方明珠養生會館雖為公共場所,但為私人營業處所,當時在場之人應非眾多,則上訴人所受名譽權及人格之貶損,應尚非甚為嚴重。並參以兩造於原審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事發時任職東方明珠養生館擔任美容師,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 高中畢業、目前於東方明珠養生會館擔任店長,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本院綜酌上情,認本件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 3、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導致其精神疾病加重之情,固據提出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18日、109年9月24日、111年1月28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5日、同年3月29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7 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147至149頁)。惟查,108年10月18日、109年9月24日、111年1月28日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神經外科、急診外科、整形外科就診紀錄,108年10月3日羅東聖母醫院以及110年2月5日、3月29日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則均為骨科之就診紀錄,以其就診科別已難認為與精神疾病有關;且據上訴人自陳均係發生車禍事故或自行跌倒所致,均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110年7月27日榮總員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躁症發作疑似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依上訴人自述係因自殺而至醫院就診,惟當時距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時間109年2月22日已逾1年5月,難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為調查上訴人精神疾病是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加重或受有影響,函詢羅東聖母醫院查明上訴人自109年2月22日以後因精神疾病就診之資料,經該院111年5月6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393號函復之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33頁), 上訴人在110年3月1日、4月4日、10月30日、111年1月7日、3月24日、4月2日、4月11日雖有就診紀錄,然亦顯示上訴人在109年2月22日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逾1年後之110年3月1日,始再因精神疾病就診。故依上開被上訴人精神疾病就診狀況觀之,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精神疾病因系爭侵權行為影響而加重云云,自無可取。則上訴人以此理由,主張應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50萬元,亦即在原審判決判准且已確定之6,000元外,再 命被上訴人賠償49萬4,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有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再給付49萬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上開請求再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