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陳其廷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受他人要求以其名義在電子商務串接系統商申辦帳戶,他人可能藉其在電子商務串接系統商之帳戶遂行詐欺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某日 ,在某工地認識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向「阿狗」借貸3萬元,並應允「阿狗」之要求,向訴 外人吳宜晉所負責之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申請成為芸菲公司之下游商戶,容任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被告為芸菲公司下游商戶之名義,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作為收款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於107年12月初某日加入LINE之某群組內,該 群組內帳號為「蔣文傑」、「EDC小總管—小妤」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其介紹可賺錢的博奕網站後,並要求原告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 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10803121601773號之虛擬帳戶即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萬元,自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