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堅、邱繼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邱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遇見雅歌商行為被告邱繼萱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二者自屬於一體,遇見雅歌商行並無權利能力,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被告邱繼萱所為。是本件原告起訴狀將「被告邱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及「被告邱繼萱」併列為本件被告,實為同一之當事人,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更正原告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邱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87, 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6日具狀擴張利息之請求,並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邱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應給付原告386,987,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邱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於109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0.845%),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依上開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 率1%),其後則按上開指標利率加1%機動利息;另約定借款 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息3%計付利息(即5.22%);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邱 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於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邱 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尚積欠借款本金386,9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邱繼萱於109年9月25日另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0.845%),加 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42%),並自109年10 月25日開始繳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邱繼萱於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邱繼萱尚積欠借款本金292,0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繳款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企銀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借據、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法院雖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以,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償還債務,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