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延倫股份有限公司、焦延年、平洋企業有限公司、劉玉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延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6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592,54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1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向原告購買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3,564元布料一批,原告交貨既畢,開立發票請 款,被告則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3,564元,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 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上揭貨款。詎料,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及18日兩度執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另於108年底,向原告下單要求客製化色布一批,原 告於109年3月完成染色,並將成品布送達被告,殊料,被告竟收受發票後失聯,致部分為被告量身訂製布匹迄今寄庫無人領取,合計592,544元貨款無法收回。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布料應收對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領款簽收單、退票理由單、客製化色布應收對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單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35頁、第37至53頁、第77至107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2項所示金額,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見本案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爰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