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鐸、張誌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黃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告 張誌軒 孫睿丞 李可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本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歸 還;(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即(一)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淑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及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予原告張淑晶;(三)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予原告張淑晶、黃鐸等情。經核,原告起訴後已具狀補稱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家具、家電均為其所購置,被告卻拒不歸還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是上開聲明變更以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再者,其餘聲明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104年間由原告以孫子兵法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孫子兵法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黃陳緊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4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原告張淑晶為投資上述標的,實際上除自行給付押金以及每月6萬元之租金外,並出借款項給原告黃鐸用以支付 在上述租賃期間裝潢系爭房屋以及購買家具、家電之費用。嗣於107年9月3日原告黃鐸將系爭房屋租賃權以150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孫睿丞及李可沁,期間為107年9月3日至109年9 月2日,但被告孫睿丞、李可沁除未依約給付原告黃鐸150萬元外,也未於期間屆滿後按時歸還系爭房屋,以及點交屋內之家具、家電。109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孫睿丞、李可沁2人 欲取回系爭房屋時,竟尚遭占有人即被告張誌軒拒絕。且被告張誌軒更利用系爭房屋再行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獲利,而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如前述,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孫睿丞、李可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張淑晶僅係原告黃鐸之債權人,對被告孫睿丞、李可沁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再者,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早於108年間即將系爭房屋租賃權利讓與被告 張誌軒,此亦為原告黃鐸所知悉,故被告孫睿丞、李可沁並非系爭房屋占有人,故原告向被告孫睿丞、李可沁為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被告張誌軒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成立之要 件,必須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為要件,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未有權利或一般法益受不法侵害,自難認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又所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屬之,如請求權人並無本應歸屬於請求權人之權益受侵害,即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另民法第767條 第1、2項雖有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然主張此物上請求權之前提,係指請求權人對物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等支配權為要件。 ㈢經查: ⒈黃陳緊與孫子兵法公司於104年間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4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共計6 年、押租金18萬元、每月租金先為6萬元之後依約調漲。而 租期屆滿時或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將租賃物清空返還,如有遺留非固定物視同廢棄物、固定設施則歸出租人所有。 ⒉原告黃鐸提供系爭房屋之修繕照片,向原告張淑晶借貸款項。但因原告黃鐸嗣後無法還款,經原告張淑晶請求返還借款。兩人遂於106年11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調字第38號事件成立調解。 ⒊原告黃鐸與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於107年9月3日書立協議書, 約定原告黃鐸將承租系爭房屋取得之租賃經營權利自107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日止,讓與被告孫睿丞、李可沁,而被告孫睿丞、李可沁則需給付原告黃鐸150萬元,上述協議及轉 讓合約始生效力(107年9月3日3人並另簽立轉讓合約書)。嗣後原告黃鐸於109年5月1日出具聲明書將對於被告孫睿丞 、李可沁之上述1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張淑晶。 ⒋原告張淑晶於109年9月28日對被告孫睿丞、李可沁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孫睿丞、李可沁2人給付上述150萬元。經本院對被告孫睿丞、李可沁2人核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1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孫睿丞、李可沁2人提出異議,前述支 付命令聲請經視為起訴,本院並以110年度訴字第75號事件 受理。嗣後經法官移付調解,原告張淑晶與被告孫睿丞、李可沁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事件調解成立。 ⒌上開事實除原告主張為不爭執外,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調字第38 號調解筆錄影本、107年9月3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109年司促字第4811號事件卷宗第4頁、第6頁至第7頁)、107年9月3日轉讓合約書(見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事件卷宗第65 至67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11號、110年度訴字第75號、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可認為真實。 ㈣原告張淑晶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利益,造成原告張淑晶之損害等語。然查,依原告張淑晶上述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就系爭房屋享有租賃權或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認原告張淑晶就系爭房屋有權利或一般法益受侵害。原告張淑晶雖復主張伊係投資特定標的物,關於孫子兵法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押租金、每月租金均是伊在支付等語。然此部分有關原告張淑晶實際給付金錢款項部分,僅係原告張淑晶與孫子兵法公司間之內部資金往來關係而已。有關孫子兵法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不因有上述之資金往來關係即當然歸屬原告張淑晶,是原告張淑晶此部分主張實難認定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或使用收益權能,因此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張淑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利或使用收益權能之一般法益有受侵害。是原告張淑晶主張因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或使用收益權能遭受侵害,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即屬無據。 ㈤原告張淑晶雖再主張系爭房屋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以及家具、家電均為其所出資,現遭被告占有不歸還,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房 屋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以及家具、家電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張淑晶縱雖有提供資金予原告黃鐸為系爭房屋建置裝潢設備、家具、家電等物,但此僅屬原告張淑晶與原告黃鐸之資金往來關係,原告張淑晶並不因此資金關係,而對系爭房屋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以及家具、家電等物品取得物權或其他債權關係。是縱使被告不歸還系爭房屋可移動裝潢設備、家具、家電等物品,原告張淑晶亦無權利或一般權益或法益受侵害。且依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調字第38號 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載,原告 張淑晶僅分別對原告黃鐸、被告孫睿丞、李可沁等人有金錢債權存在之債權人,顯然亦無從佐證證明原告張淑晶就系爭房屋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家具、家電等物品有何可主張之權利或法益。是原告張淑晶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以及家具、家電等情,並無從准許。此外,原告張淑晶自承係提供資金予原告黃鐸設置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家具、家電(本院卷第153頁),基此顯未有證據可證原告張淑晶對系爭房屋屋 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以及家具、家電等物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存在,故依前述說明,原告張淑晶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屋內可移動裝潢設備以及家具、家電等物,仍屬無據。 ㈥原告黃鐸雖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以及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屋內之家具、家電等語。然查,依黃陳緊與孫子兵法公司於104 年間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觀之,就系爭房屋取得租賃權者為孫子兵法公司,並非原告黃鐸。再者,依黃陳緊與孫子兵法公司上述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孫子兵法公司)於租賃期滿 或期前終止租約時…遷移時有有遺留非固定物、雜物等未搬運者,視為廢棄物任何甲方(黃陳緊)處理,其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另乙方自費裝設之固定設施,應不予出除歸甲方所有」,既然孫子兵法公司得以契約約定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關於系爭房屋裝潢設施、屋內動產等物之處分方式,足見原告黃鐸向原告張淑晶借資於系爭房屋所施設之家具、家電等物之權利歸屬即應屬孫子兵法公司,而非原告黃鐸個人。原告黃鐸至多僅是經手向原告張淑晶借資之人而已,原告黃鐸與孫子兵法公司間亦僅有資金往來關係,原告黃鐸並不因於系爭房屋施設家具、家電等物,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故既無證據足證原告黃鐸為系爭房屋屋內家具、家電之權利歸屬者,則原告主張被告拒不未點交上述家具、家電等物,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屋內之家具、家電,亦無理由。 ㈦此外,原告黃鐸雖與被告孫睿丞、李可沁簽立107年9月3日協 議書,但此債權契約僅係使原告黃鐸得行使與應負擔協議書所載之權利與義務,惟並不因此協議書之簽立即可使原告黃鐸取得孫子兵法公司基於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權利。又原告黃鐸雖主張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於協議書約定期限屆至後,並未點交家具、家電等物,然債務不履行雖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故縱使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有違反上述協議書之情形,亦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黃鐸上述主張,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請求合於法律之要件,故前述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