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泉鄉雅舍有限公司、邱聰勝、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被 告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李孟奎 周昶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謝艾朋、李孟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泉鄉雅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泉鄉雅舍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謝艾朋、李孟奎、周昶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0.84%加1.21%,合計為年利率2.05%,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4,121,252元及自110年3 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381元 ,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4,871元,及自11 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泉鄉雅舍公司、謝艾朋、李孟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昶融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不爭執,惟希望可以跟原告再協商清償之方式(本院卷第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周昶融所不爭執,而被告泉鄉雅舍公司、謝艾朋、李孟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 提出前揭借款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泉鄉雅舍公司最後清償係於110年3月21日繳付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泉鄉雅舍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自還款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謝艾朋、李孟奎、周昶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泉鄉雅舍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887元 合 計 41,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