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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嘉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濱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告
鼎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昶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向原告購買「心立方」建案7B戶房屋之價金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450元,分36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43,06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未再依約清償,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未清償之金額共計622,166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表示因疫情影響現無力清償尾款,懇請原告再予分期清償等語。嗣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嘉福營造心立方應收款項計算表(司促卷第7、1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雖明文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然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又本件債務性質並非需長期間之繼續履行方能完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緩期或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表示同意,故本院尚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許其緩期或分期給付,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未清償之金額共計622,166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未清償之金額622,166元,是被告至遲於110年6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合 計 6,8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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