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原名:謝月琴)、李孟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碧珠 被 告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昶融 被 告 李孟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15,199元,及自110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5,198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8,9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161萬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孟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邀王碧珠、謝艾朋、周昶融、李孟奎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至113年7月5日止,共分60期,每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貸款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1.09%加1.11%計為年利率2.2%; 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逾期6 個月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立 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予被告收執。詎料被告110年8月5日 起即未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泉鄉風華有限公司、謝艾朋、王碧珠、周昶融答辯以:自認原告之主張,但因疫情關係,公司又被投資者架空,6 個月來其等無任何收入,這期間一有現金就拿到銀行付款,但以現在的能力跟狀況,無法全部清償銀行的債務,其等很努力在解決問題。 ㈡、被告李孟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土銀公告指標利率公告對照表等資料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自認;被告李孟奎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於法無違,爰併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