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泉鄉風華有限公司、王碧珠、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泉鄉風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碧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周昶融 李孟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