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弘昇 被 告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玉琴 被 告 李昇龍 李俊賢 李政峰 王素月 李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美金叁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貳點陸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邀同被告劉玉琴、李昇龍、李俊賢、李政峰、王素月、李秋慧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 億7 仟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956,445元及美金341,972.67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人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應償還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出口押匯約定書、保結書、拒付還款登錄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1,184元 合 計 801,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