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孫弘、力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松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君律師 被 告 力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源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零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承攬被告之擎天建案弱電系統工程,雙方因而簽立工程合約(下稱原工程契約),約定工 程期間為106年6月1日前開工至109年12月31日前完工,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110,000元 (下稱原工程契約)。嗣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24日追加原工程所無其他 設備、功能或服務,並與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間為108年6月1日前開工至110年12月31日前完工,並約定工程總價為4,680,000元(下稱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爾後,被告公司又於109年11月2日進行追 加第二次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200,000元(下稱第二 次追加工程契約)(以下就原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及第二次追加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二)原告公司自簽署原工程契約時起,即戮力施作系爭工程,且依照工程進度,完成相關作業。詎料,被告卻在原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即109年12月31日)前,突然於109年6月8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9年3月8日,並 以原工程地下室停車導引燈光系統、智慧標章申請尚未完成及局部系統測試未完善為由,任意指摘原告有延宕完工期限情事,而拒絕給付原工程契約之驗收款3,878,445元 。原告則於109年6月17日以盟北字第109016號函表示原工程竣工期限依契約應為109年12月31日,且無任何工程延 宕之情事。此外,更已於109年7月25日提早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系爭工程之建物即力信擎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更於同年11月10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高分評定通過,取得銀級智慧標章。 (三)嗣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所有款項,包括原工程驗收款、第一次追加工程款項(契約總價扣除10%簽 約金),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項之全部。被告卻無視原告 回函內容及屢次催款之訊息,一再推託付款事宜,甚至更拒絕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之所有款項。原告迫於無奈,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有剩餘款項,再於110年1月4日 以盟北字地110003號正式發函,要求被告盡速給付系爭工程之所有款項。詎料,被告竟無視發函內容,拒絕給付原工程契約最後一期工程款項即工程驗收款3,878,445元、 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及驗收款4,212,000元,以及第二次追 加工程全數款項420萬元,迄今總共積欠12,290,445元之 工程款項未付。又系爭工程雖未明訂驗收款之給付期限,惟原工程契約既已明定以「驗收合格」作為完工時點,是原告自驗收合格之日時起,即得向被告催告給付原工程總價金10%之驗收款項,並自催告期間屆滿時起,請求給付原工程驗收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又因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系爭建物已於109年7月25日分別經被告、力信擎天管理委員會(下稱力信擎天管委會)及宜蘭縣政府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等設備點交完畢,並於同年9月18日進行系爭工程之功 能測試,全數功能測試結果通過,並載有被告驗收人員之簽字,可見系爭工程已經由被告驗收完畢。是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即得分別依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第6條、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並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一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就第二次追加工程項目之內容、單價及總價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及支付訂金,另兩造於109年11月2日舉行之承攬商議價會議(下稱系爭議價會議),該會議記錄內容之第3、7、8、9項均係記載待確認,並記載11/6週五會回覆提出問題,且報價單均尚未經被告簽署。至兩造間之原工程契約及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迄今均未經被告正式驗收完成,且目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中,前經被告委託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辦理初驗共計有148項缺失,嗣複驗後該148項尚有36項未改善及新增14項缺失尚有2項未改善之瑕疵 ;另有109年8月至11月紀錄回報之缺失達33點、109年6月至12月系統登記住戶回報之缺失、物業管理單位登記Home-Go智慧系統缺失等之瑕疵,被告前已於110年2月24日以 力信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公司於文到30日內就上 開工程瑕疵項目予以修補完成,如原告逾期未修補或修補未完成者,被告將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合 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並依法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情在案,惟原告迄未就上開瑕疵予以修補完成,乃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予以終止契約,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依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付款方式均為:「(一)預付款:本合約訂立完成後二周內,給付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二)工程進度請款:每月按施工進度可分項及分批計價請款,總計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七十...(三)系統測試完成款:經甲方核認無 誤,給付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十。(四)驗收完成款:甲方驗收合格,給付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並同時提供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到期時領回。」。是以,兩造就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既另有上開合意者,自應從其約定請求承攬報酬。因原告就原工程契約及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之請款明細表暨原告統一發票、請款單及被告付款支票所示,原告就原工程已請領預付款及6期累計估驗款合計36,155,154元,迄未經被告驗收完成 請款;而原告就第一次追加工程僅依合約之約定請領預付款468,000元,其尚未施作該追加工程,且亦未曾依約依 工程進度請款、系統測試完成及驗收完成請款,則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既尚未完工而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自尚不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至於力信擎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乃僅係被告與力信擎天管委會間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原告並未參與,且其點交之事項亦與原告之驗收無涉,又力信擎天BA測試表僅為承商於工地之測試,尚非被告正式之驗收,自應由原告另行提出驗收完成之紀錄、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擔保本票等資料以實其說。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者,則被告亦得對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5年4月26日承攬被告之擎天建案弱電系統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0,110,000元(含稅),雙方並簽立工程合約(即原工程契約)。嗣原告再於108年7月15日承攬被 告之擎天建案弱電系統追加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4,680,000元(含稅),雙方復簽立工程合約(即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 (二)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之性質均為總價承攬。(三)原工程契約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3,878,445元(其中包 含清潔費76,400元)。 (四)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4,212,000元 。 (五)原告公司之員工倪燕青、徐翊銓、施維婷曾於109年11月2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松源就工程名稱為「盟立追加項目」舉行承攬商議價會議(即系爭議價會議)。 (六)原告曾於110年1月4日,以盟北字第110003號函,催告被 告依約給付本件之工程款項。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47頁): (一)兩造間除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是否曾就原證3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合意由原告先行施作再議價? (二)承上若是,則(一)所示之工程契約及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是否均已完工及驗收? (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除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外,是否曾就原證3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合意由原告先行施作再議價? 1.被告固否認兩造有就原證3報價單所示之項目成立第二次 追加工程契約,然觀以系爭議價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所記載之工程內容中,關於「用戶門鈴」、「緊急壓扣」、「密碼鎖遠端控制」、「電梯叫車配線、結線,測試工資」、「中央空調電力偵測」等項目,互核與原證3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大致相同,系爭議價會議既經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松源親自參與,衡情前開項目若非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契約內容,吳松源斷無可能願於會議記錄上簽名,依此得徵原告提出之原證3報價單應非子虛。再 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機電主任徐翊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追加工程的時間在工程進度之末端,由於現場會配合客戶需求,進行客戶指定追加項目,例如有一次吳松源到現場,他發現有些攝影機不足,當次就追加10支攝影機。另外,有一些比較特殊需求,例如漏水偵測,被告之建築於宜蘭是免震建築,於地下室基座上與建築物是可以活動,吳松源認為管道間管線需要做特別監視,如果管線破裂要能知道,所以也包含於追加項目中。攝影機在報價單第三項中有10支攝影機跟相關配件,及第六項漏水偵測就是設置在地下室管道間下方。第二次追加工項於109年7月中交付給管委會就已經全數施作完畢。109年11月2日召開該次會議之目的是談論第二次追加之報價,伊被告知一同偕同參加。被告公司於現場負責與原告公司接洽之人為陳文吉。本件工程關於第二次追加部分,10支攝影機部分是吳松源現場時所述,另外漏水偵測部分,每一棟上面會有需要偵測之位置,其餘都是陳文吉告知伊等。陳文吉告知伊要施作時,陳文吉說內部決議需要做這件事。陳文吉就只是窗口,如果他不代表被告公司,伊現場無法施作,陳文吉就是代表被告公司。一開始是吳松源授權陳文吉負責該專案,每次會議大家都在場,伊有聽過吳松源說,原告負責工程內容只要找陳文吉,陳文吉全權負責,伊認為陳文吉就是代表被告公司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10、240至241頁),及證人吳松源證稱:被告公司是由陳文吉負責原告承作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頁)。 則由上開證人所述,得見被告公司確已授權陳文吉得代表被告公司指示原告施作原工程契約及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所無之項目。是原告依陳文吉之指示,施作原證3報價單 所示之工程項目,堪認兩造已就契約應施作之內容達成合意。 2.另觀之系爭議價會議記錄中,載有「各戶密碼鎖遠端控制和第一筆重複,待確認」、「(八)中央空調電力偵測該大項與第一次追加、公共資訊顯示裝置的數位電錶重複」、「水質檢測感應器(複合電極/導電度)待確認」、「 防災門及防火鐵捲門系統畫面沒有施作待確認」、「停車管理系統設備畫面沒有施作待確認」、「多功能集合智能數位電錶PM-31128台目前安裝位置大公盤1台、小公盤 4台、空調盤2台、合計7台,剩1台安裝在何處?待確認追減」、「人臉辨識系統設備購入3組,待確認」、「對 講機銀幕顯示可即時對應」等內容,依前開記載之用語所示,得見原告於系爭議價會議舉行前,即應已施作會議記錄所示之工項,否則應無可能得以特定多功能集合智能數位電錶共計7台已安裝之位置,或確認對講機之螢幕已處 於可即時對應等之狀況,至系爭議價會議記錄關於「待確認」之文字,則僅係因被告尚有部分工項需確認是否已施作完成,始為此記載。況系爭議價會議記錄中就「攝影機、逗留追蹤系統」之項目後方,另註明「2台合約刪除」 等語,益徵兩造於系爭議價會議前,確已就工程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始有在會議記錄中就上開項目載明以「合約刪除」之必要。且依證人徐翊銓上開所述,原告施作之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項目,既均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松源或電機主任陳文吉之指示所為,堪認第二次追加工程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工程進度之關係,始採先施作再議價之模式,而與原工程契約及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之締約方式,即議價合意後再簽約有所不同。 3.至證人吳松源及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培錚雖均證稱109年11 月2日之系爭議價會議並未完成議價,且並無先施作再議 價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6、234頁)。然吳松源並不否認原告確實有提供人臉辨識3組(見本院卷三第226、229頁),且其與吳培錚均自承系爭建案之門鈴及緊急壓 扣已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235頁)。惟經詢以門鈴跟緊急壓扣是何人施作時,吳松源則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吳培錚亦稱不確定是否由第三 家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果吳松源所稱系爭 工程僅其有議價權、吳培錚稱議價會與吳松源一起參加等情為真,則前開門鈴及緊急壓扣之金額,應會經由吳松源及吳培錚直接與廠商先行議價,渠等焉有不知係何人所承作之可能,足見證人吳松源、吳培錚顯係為迴護被告,而對上開提問避重就輕,是渠等證稱第二次追加工程並無先施作再議價之情事,即難採信。 4.再者,系爭建物業已於109年7月25日經被告公司點交予力信擎天管委會,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互核證人吳松源證稱門鈴及緊急壓扣均為系爭建物之公設項目(見本院卷三第228頁),衡情若原告未於109年11月2日前即已將第二次追加工程之項目之施作完成 ,力信擎天管委會應無可能同意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完成點交。又系爭建物於109年11月20日即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 中心109年度智慧建築標章第44次評定會議評定為銀級, 此有該中心109年11月20日中建智字第1098060859號函暨 所附111年11月10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 至100頁),觀以該中心之評定會議與系爭議價會議召開 之日期僅相隔8日,若原告未於109年11月2日前即已將第 二次追加工程施作完成,系爭建物顯無可能於尚有瑕疵或施工未完成之狀況下,取得該中心評定為銀級建築之標準,是原告主張第二次追加工程係先施作再議價等情,應堪採信。 5.從而,被告既在未議價之情況下請原告先行施工,本於誠信原則,被告即有對原告就第二次追加工程完成工程後允予報酬之意,自不得謂兩造就承攬報酬之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而認第二次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不成立。又被告在未議價之情況下,委由原告施作第二次追加工程,即代表同意原告於事後報價,如被告認原告報價之內容不實、數量不符、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方符「議價」之基本意涵,然被告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自無可採。 (二)承上若是,則(一)所示之工程契約及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是否已完工及驗收? 1.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倘該瑕疵並不影響工作物之整體功能與效用者,定作人應得採取減價收受、部份終止或以承攬人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程序、受領工作。此外,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序完成前,工作物已由定作人占有使用,除非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蓋定作人倘占用工作物後,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卻又於事後主張該部份工作物有瑕疵、尚未驗收,即有違背工程驗收交付之基本原理。因此,定作人占有工作物者,倘非基於契約等約定,應視該完工後占有、使用之行為,為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否則一方面片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占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事後以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乃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25日前全數施作完成,並經陳文吉驗收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徐翊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9頁),且系爭建物曾於109年11月20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09年度智慧建築標章第44 次評定會議評定為銀級乙節,亦如前述,觀以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乃內政部為落實建材檢測及品質認證制度,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之規定,輔導民間成立建築相關檢驗、測試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等業務之專責機構,是其對於建築標章之評定,斷無可能輕率為之。再參以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就系爭建物進行評定之指標項目在基本規定及鼓勵項目均有綜合佈線、資訊通信、系統整合、設施管理、安全防災、節能管理、健康舒適等項目,此有評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至33頁)。經核前開評定之指標項目,與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及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之內容大致相同,衡情若系爭建物之佈線、資訊通信、系統整合、設施管理、安全防災、節能管理等設施尚存有瑕疵,抑或未施作完成,被告當無甘冒無法通過評定之風險,即率爾提出申請之可能。依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09年7月25日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堪可採信。況系爭建物於109年7月25日即經被告公司點交予力信擎天管委會乙節,亦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確已於109年7月25日點交予力信擎天管委會(見本院卷三第12頁),得見該工作物已由定作人占有使用,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自難認有據。 3.至被告雖提出真禾公司出具之力信擎天共有部分設備設施檢測報告、第一次複查檢測報告,並稱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缺失待改善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縱系爭工程尚有缺失,被告上開所辯僅係關於被告能否另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原告承攬工作之完成尚屬無涉。至被告雖曾於110年2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就工程瑕疵項目進行修補(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然被告通知原告修補之時間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2月19日)後,且觀以其用語乃「(三)函請貴公司於文到30日內就工程瑕疵項目(如附件一、二、三、四)予以修補完成,如逾期未修補或修補未完成者,本公司將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或依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並依法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得徵被告亦僅係認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始通知原告「修補」,而非催告原告應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工程契約、第一次追加工程第9條第1項均約定:「工程完竣後,乙方(即原告)報請甲方(即被告)查驗,確認合格,即正式驗收(最慢使用執照核下後二個月內驗收完成,如乙方驗收期間無缺失,視同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7、75頁)。查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25日完工並驗收等情,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項。因被告尚未給付之原工程契約款項為3,878,445元、第一次追加工程契約款項為4,212,00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款項為4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2,290,445元(計算式為:3,878,445 元+4,212,000元+4,200,000元=12,290,445元),要屬有 據。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請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則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起 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290,445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