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昱均、德築建設有限公司、黃德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昱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德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倫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於108年1月5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紅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點公司)、李中平,就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訂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4 樓買賣契約,即原證1、2),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9萬3,000元買受。惟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同意於109年10月8日與被告、紅點公司與李中平合意解除系爭4樓買賣契約,另於109年10月間另與被告、紅點公司及李中平訂立坐落相同土地之同棟大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及土地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3樓買賣契約,即原證3、4),約定總價為544萬1,000元,並已於109年12月1日登記原告為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人。 ㈡、然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月5日訂立系爭4樓買賣契約後,被告 卻於109年10月8日向原告謊稱:因4樓即頂樓房屋景觀較佳 ,被告預計要將4樓房屋作為社區交誼處所使用,為了全體 社區住戶都能使用系爭4樓之社區交誼處所之公共利益,且 原告未來也可以來使用聯誼場所,希望原告可以放棄系爭4 樓,更換為系爭3樓。原告係以4樓景觀最好始購入系爭4樓 ,而由於被告為上開表示,原告乃陷入錯誤,基於整個社區之利益及自己未來仍然可以使用該等公共場所,才同意更換為景觀較差之3樓房屋,誤信系爭4樓確係要作為社區交誼處所供全體社區住戶使用,使原告同意與被告、紅點公司與李中平合意解除系爭4樓房地。詎料,原告取得系爭3樓之所有權後,於110年3月間始發現被告竟未將系爭4樓作為供全體 社區住戶使用之「社區交誼處所」,反係將系爭4樓與鄰屋 隔間牆打通成一戶高價出售他人。故被告顯係先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解除系爭4樓買賣契約、訂立系爭3樓買賣契約後,再將其以更高價出售予他人,以獲取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證11號所示律師函送達為 撤銷訂立系爭3樓買賣契約,以及解除系爭4樓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3樓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系爭4樓買賣契約則回復為合法有效。 ㈢、被告已將系爭4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先生,顯係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對原告給付不能,原告爰依系爭4樓買賣契約第24 條第2項與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缮本送達為解除系爭4樓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4樓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原告亦依系爭4樓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4樓總價款529萬3,000元之15%作為違約金即79萬3,950元。系爭4樓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即 屬賣方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賣方如有違反,即係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買方即得依4樓房屋買 賣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解除4樓房屋買賣契約。又查,對照系爭4樓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及第2項约定,顯係將應記載 事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排除於買方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外,顯與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 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應認應記載事項 第24條第3項規定仍構成系爭4樓買賣契約之内容,故於被告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時,原告不僅得解除4樓房屋 買賣契約,更得請求被告賠償房地價款15%之違約金。 ㈣、依被告於被證4「築田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書」「室裝工程追加 減帳單 2單元」之「三、德築承諾事項」「5.招待所住宿券A19/204F住宿預約共平日4晚與周末4晚,使用期限3年」之 記載可知,被告承諾原告於有效換約後,會讓原告於3年間 住宿使用系爭4樓平日與週末各4晚(共計8晚),而迄今尚未 逾兩造在109年10月換約後之3年期限内,堪認原告現仍有依前述被告承諾事項,隨時請求被告提供系爭4樓房地供入住 使用之權利。然被告卻於3年期限内之111年5月11日將系爭4樓移轉予訴外人,顯已讓原告現實上無法請求被告提供系爭4樓入住使用,致原告依被告承諾事項取得之權利無法行使 ,且被告客觀上已無法排除原告不能入住使用系爭4樓之情 事,自屬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另被告負責人黃德倫(以下簡稱黃德倫)配偶黃瓊之(Helen,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曾代表被告向原告稱:「招待所第一年4晚週末4晚平日 免費招待(價值至少16萬)」,被告對此對話内容亦無爭執,由此可知,被告早已於訴訟外向原告自認3年間住宿使用系 爭4樓房地平日與週末各4晩(共計8晩)之市價至少為16萬元 ,且此16萬元係最低價格,實際市價可能更高。原告當得以被告上開訴訟外之自認内容作為被告承諾招待原告系爭4樓 房地平日與週末各4晩(共計8晚)入住使用之市價為32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32萬元當有理由。 ㈤、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950元,及其中320,000元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因兩造簽立系爭4樓買賣契約後,原告始加購4樓房屋室内裝潢達31萬8,000元,而應將系爭4樓買賣契約總價增加31萬8,000元,且兩造擬採重新立約方式為之,故合意撤銷系爭4樓買賣契約,故該契約已自始無效。然兩造嗣後就加計31萬8,000元之系爭4樓買賣契約,因原告於該契約各應簽署處,均未簽名,亦未用印,不符系爭4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 條第1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契約成立應符雙方均有簽署之「要式性」要求,故原證1、2之系爭4樓 買賣契約,系爭4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8條第1項均約定,契約均自簽約日起生 效,賣方應將契約正本交付予買方。是系爭4樓房地契約之 成立,自應符合雙方均有簽署之「要式性」要求。然原告於系爭4樓買賣契約各應簽署處,均未簽名,亦未用印,顯不 符契約成立之「要式性」要求,自始無效。退步言,縱系爭4樓買賣契約已成立,兩造至遲於109年10月14日已合意換約完成,是系爭4樓買賣契約於斯時業已失效,原告給付被告 房地買賣價金所購買者,係「築田運動生活村」A19、 A20 雙拼華夏第3層房地,亦即為系爭3樓,系爭4樓房地不再為 買賣標的。至原告空言被告稱「被告欲將系爭4樓供全體社 區住戶使用之社區交誼處所」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屬實,原告絕非單純因上情而同意換約,是原告主張撤銷換約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12之110年4月4日錄影光碟及對話錄音譯文作 為佐證,雖被告原預計將4樓作為被告之招待所,而非系爭 社區之交誼處所,故該招待所並非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此有上開譯文中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德倫表示「這個產權在我們手上」、「我們一開始就跟所有人說這是我的招待所」。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招待所,非供系爭社區住戶 無償使用,此由兩造早於108年1月5日簽立諸多換屋條件之 一即「德築承諾事項:…5、招待所住宿券A19、 20之4樓住宿預約共平日4晚與周末4晚,使用期限3年。」等語。就系 爭4樓招待所,被告從未承諾預計持有之期間,被告公司負 責人黃德倫表示「那我們現在處置這個資產之後,確實就沒有招待所了,但是不是說我們一開始就跟所有人說『這是我的招待所』,不會賣掉喔,永遠都在這邊讓大家使用,應該不是這意思吧!所以我覺得你比較在乎的是這個時間太快了,如果時間久一點,你可能會覺得好一點。」。原告所稱「被告欲將系爭4樓供全體社區住戶使用之社區交誼處所」絕 非事實,原告亦非單純因上情而同意換約,此由原告與黃德倫之配偶黃瓊之(Helen)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1、2、3)磋商換屋之過程自明。準此,兩造基於上開合意,始於109年10 月14日換約即簽立系爭3樓買賣契約及築田室内裝修工程委 託(即被證4),是兩造於系爭4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後簽立系爭3樓買賣契約所取代。 ㈢、兩造為求慎重,特別將換屋條件於系爭3樓房地築田室内裝修 工程委託書(被證4)以書面記載:「德築承諾事項:1、匯款退還二工加開窗戶已繳款項87,491元。2、贈送電視牆木框+2組隱藏床架+相關管線處理。3、贈送2組單人床墊。4、升 級農地專用編號由13號調整為5號。5、招待所住宿卷A19、20之4樓住宿預約共平日4晚與周末4晚,使用期限3年。6、贈送廚下熱飲機 ...」。原告嗣於109年12月1日取得系爭3樓 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日完成驗收、點交、結算及交付系爭3樓房地相關作業。無論原告決定換屋之動機為何,兩造之 磋商過程、換屋條件,以及驗屋、交屋結果,應認原告對換屋深感滿意,否則不可能同意換屋條件並完成換屋。 ㈣、系爭社區1樓至4樓房屋各層樓銷售單價,完全相同,因被告考量系爭建物只有4層樓,且每個樓層各有不同之優點及缺 點,故於行銷上並未因樓層之不同,而區分出不同之售價 。系爭3樓及4樓房屋之景觀條件而言,因系爭社區週邊均為農耕地,系爭3樓或4樓房屋都是豪宅景觀戶,並不存在原告空言3樓房屋較4樓房屋景觀為差之情,遑論系爭3樓及4樓房屋之高差,僅僅只有3公尺,是於系爭社區所在郊外大環境 之尺度中,當不生原告空言3樓房屋較4樓房屋景觀為差之情。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登記為系爭3樓房地所有權人,而為 管理使用後,對外於臉書發文分享管理使用系爭3樓房地之 心情,絲毫未見伊有任何陷於錯誤之可能。 ㈤、縱被告有違約,原告依系爭4樓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79萬3,950元,於約不符。系爭4樓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買方依第1款解除契約時,… 」,該條第1款約定:「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然被告顯未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是原告請求,顯然無據。縱原告得依系爭4 樓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原告從未繳納過系爭4樓房地之任何價款,則賠償金額應為0元。退步言之,縱原 告得依系爭4樓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則因該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故該賠償金額應免除之;原告未受有損害,該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至0。 ㈥、原告至今從未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4樓供伊住宿平日4晚與周末4晚,自無何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當屬無據。縱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理由,然原告並未依法舉證被告沒有提供系爭4樓供伊 住宿平日4晚與周末4晚,致伊實際上所受具體損害額為若干。蓋計算系爭4樓住宿價格應以「實際市價」為準,故原告 非依「實際市價」所請求損害額32萬元,顯非有理。縱認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僅得請求2萬6,252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月5日與被告及紅點公司、李中平有如原證1、2 (同原證1-1、2-1)所示系爭4樓買賣契約之約定。 ㈡、109年10月8日原告與被告、紅點公司與李中平合意解除系爭4 樓買賣契約,另於同年月11日訂立系爭3樓買賣契約,並已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被告已將系爭4樓於110年4月4日出售予訴外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委任楊智綸律師,以 110年中理字第 04003號律師函送達向德築公司為撤銷換屋之意思表示(原證11號),並經德築公司收受。 ㈤ 、被證1-19號、21號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點: ㈠、兩造108年1月5日之系爭4樓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撤銷或換約為109年10月14日之系爭3樓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撤銷解除系爭4樓買賣契約及另訂系爭3樓買賣契約( 下合稱「換約」)之意思表示係因受被告詐欺所為,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4樓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依系爭4 樓 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民法第256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3,9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108年1月5日之系爭4樓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換約為1 09年10月14日之系爭3樓買賣契約: 1、被告抗辯108年1月5日之系爭4樓買賣契約因原告未於應簽署處簽署,不具要式性,其已撤銷該買賣契約云云,然據原告提出原證1-1、2-1之系爭4樓買賣契約顯示,各該買賣契約 均有當事人之簽署,且其簽署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所為已撤銷此契約之抗辯,同非可採。 2、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4樓買賣契約後,因被告以預計要將4樓房屋作為社區交誼處所供全體社區住戶使用等為由,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09年10月8日同意解除系爭4樓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月14日重新簽訂(換約)系爭3樓買賣契約買受系爭3樓房地之情,其換約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3 樓買賣契約為證。雖原告主張該解除4樓買賣契約及重新訂 約為系爭3樓買賣契約之換約意思表示係受被告施以詐術所 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然在合法撤銷前, 換約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自應認兩造間合法存在之買賣契約,為後訂立之系爭3樓買賣契約。至於原告主張撤銷換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則應於後一爭點論斷。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換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對造如何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苟無法證明為欲撤銷之意示係受對造之行為致陷於錯誤所為,即非得認可撤銷該意思表示,以維社會交易秩序。 2、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8年1月5日訂立系爭4樓買賣契約後,被告卻於109年10月8日向原告謊稱因系爭4樓即頂樓房屋景觀 較佳,被告公司預計要將4樓作為社區交誼處所使用,全體 社區住戶都能使用系爭4樓之社區交誼處所之公共利益,且 原告未來也可以使用之詐術,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解除系爭4樓之買賣契約換約購買系爭3樓等語,並提出原告及配偶劉江榮與黃德倫之對話譯文(即原證12-1,見本院卷二第59 至89頁)為證。被告則否認係使用詐術使原告同意換約,原 告係基於諸多因素考量才同意換約,且滿意其結果,並提出原告與黃德倫配偶黃瓊之間於109年10月8日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99頁)為證。查: ⑴、原證12-1係110年4月4日兩造於本件爭執發生後,相約商議過 程之對話,並非本件兩造換約前之對話,並無法就黃德倫在換約過程所為行為之全貌為觀察,以認定是否對原告為詐欺行為。雖於對話中原告及劉江榮一再強調之黃德倫換約前曾表示系爭4樓欲規劃為該社區交誼處所之情,然被告予以否 認,辯稱係欲保留為其招待所等語。而原告並未就所為主張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之,然以原告所提原證12-1及原證12即該對話過程譯文節本,均可見黃德倫係以系爭4樓為招待所 稱之,且以原告援引被證4「室裝工程追加減帳單 2單元」 之「三、德築承諾事項」「5.招待所住宿券A19/204F住宿預約共平日4晚與周末4晚,使用期限3年」之記載,為主張對 告有36萬元不能入住系爭4樓之損害觀之,足認被告抗辯於 換約時原係規劃系爭4樓為其招待所,被告仍保有系爭4樓所有權及用益權,並非免費提供為社區交誼所之情為真。 ⑵、再查,依被告提出原告與黃瓊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0 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原告:我跟老公討論其ㄧ:有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我們有做夾層要睡一家四口,四樓的夾層高度已經很低,三樓的天花板更低,夾層做起來後上層壓迫感太重了!覺得這樣在夾層的人會很不舒服」、「小蛋家的例子早上我們有討論過,我先生不喜歡」、「一來客廳沙發移動到中島位置空間很擠、這種直立式收納床,我先生很窒礙它的堅固耐用性。二來我想要的邊間三面採光也沒了」、「挑高3.6M降到3.3M其實是可利用的空間變小了」、「若交換的代價不高,實在沒有吸引我們換樓層的意願。早上討論的時候我ㄤ還說:不然賣還給你們好了(我當然是捨不 得啊!這是我的第一個夢想屋)」等語,及其後同年月9、10日原告與黃瓊之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4頁),原告:「剛才跟老公再次商量早上Helen的idea覺得好像 也不是不可行」、「若直立式床位的設計、空間動線、家具調整、是否需要隔間牆等等可以彌補我們的割捨及代價的話」、「我很怕到時候後悔 … 你一定要幫我們想到盡善盡美」、「一定要可以彌補我『第一個孩子』那種捨 不得的心情( 很抱歉我的一再強調,因為真的很愛這個物件,但也希望雙贏 )。「先發問,我一定會問我:我們已付加開第三面窗的錢、為了增加夾層而有的管線木材的費用這些怎麼辦?還有補償的部分是什麼?」、「可以再加上:車位25萬free及未來招待所的免費使用嗎?」、「我想調整不是用中島及不用智慧窗簾,但仍有智慧家庭套配」、「改餐桌,廚房流理台一樣加高」、 「請問經過這一些調整我們的合約是不是也 要重新簽呢 ?」、「我老公說,招待所一年8次期限太短,能否彈性延長 。」...等語,可認原告在商議是否解除系爭4樓買賣契約、訂立系爭3樓買賣契約期間,雖對系爭4樓有 不捨之情,及對系爭3樓是否能完美按伊理想設計完工有所 疑慮,並要求要有足夠的換約補償方案,足認原告在決定換約過程已仔細考慮各項影響及結果。而依黃瓊之於對話中回覆:「窗的錢退還,管線木板現在是hold住沒動工,總之之前夾層的費用你們付的會直接退。整個床牆面,我畫給你的包含床墊都會幫你做好,我直接付負責,費用會落在15-16 萬左右」、「車位是土地比較無法,因為跟你的產權登記及實價登錄有關,但車位如果你想換更前面可以(目前我可以 調到最前面的是5號),招待所第一年4晚週末4晚平日免費招待(價值至少16萬)。中島是客訂品廠商已經製作就無法取消。智慧窗簾設備都已訂也已經走在牆壁裡了,現階段設備真的無法刪減廠商都已準備進場安裝。廚具流理台加高ok哦( 費用一樣我處理)這樣應該是超過32萬加上車位更前面」等 語,足見被告方面亦對原告之補償要求予以積極回應,而由換約條件明文定於被證4築田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書:「德築 承諾事項:1、匯款退還二工加開窗戶已繳款項87,491元。2、贈送電視牆木框+2組隱藏床架+相關管線處理。3、贈送2 組單人床墊。4、升級農地專用編號由13號調整為5號。5、 招待所住宿卷A19、20之4樓住宿預約共平日4晚與周末4晚,使用期限3年。6、贈送廚下熱飲機 ...」(見本院卷一第512頁)之情,亦可認被告係以原告滿意之補償條件使原告應允 ,而為本件換約之意思表示,即解除原系爭4樓買賣契約, 改訂系爭3樓買賣契約。則以上述換約過程觀之,並無原告 所稱係因被告之詐欺而為換約意思表示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換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4樓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依系爭4 樓 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民法第256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3,950元,並無理由: 1、兩造間之系爭4樓買賣契約已因兩合意解除,改訂系爭3樓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4樓買賣契約之任 何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至明。 2、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訴訟外向原告自認提供3年間住宿使用系 爭4樓房地平日與週末各4晩(共計8晩),但因被告已將系爭4樓出售他人而不能給忖,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就此被告抗辯並未承諾原告保留系爭4樓產 權期間,且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行使此項權利,故不能請求亦無其損害等語。查,被告與原告換約保留系爭4樓係作為 其招待所之用,有如前述,則就系爭4樓空間本應係由被告 依情誼免費供所招待賓客使用,原無所謂原告未能使用即受有損害之可言。至雖黃瓊之曾對原告表示該招待「第一年4 晚週末4晚平日免費招待(價值至少16萬)」等語,核其語意 係表示該招待價值不菲,以彰顯感謝原告同意換約之情,並無可由原告變換其免費招待性質而為金錢請求之意;此約定亦載明於被證4築田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書:「5、招待所住宿券A19、20之4樓住宿預約共平日4晚與周末4晚,使用期限3 年。」,然並無所謂住宿券之發行,亦無該住宿券現金價值為何可言,故此約定不失該住宿為基於感謝原告同意換約之免費招待性質,被告縱違反承諾不招待原告,僅係道德義務之違反,原告自不得以已因系爭4樓出售他人,無法獲得招 待,而請求將基於情誼之招待,換價為金錢上賠償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4樓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民法第92條、第25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