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萬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萬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