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高泰工程有限公司、廖本清、加裕石業有限公司、羅春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清 被 告 加裕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春子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6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66號 支付命令卷第4頁所示,最後變更聲明如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2(見本案卷第245頁),經核合於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簽立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擬合作開採花蓮縣秀林鄉地方之加裕石 礦,嗣因被告未依契約內容誠實履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2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2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款項。經多 次向被告要求返還該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未為開工呈報,影響原告進行施作,更無石礦可供開採,被告除拒絕返還款項,反向原告請求1,000多萬元, 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三)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如未開採到任何數量,仍應按月給付被告60萬元,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應屬無效。 (四)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247之1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見本案卷第135、155、169頁、第247至251頁、第263頁),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280萬元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案 卷第222、245頁)。 二、被告方面: (一)30萬元支票部分:係因被告與前手林秀絨簽有合作開採契約書尚未到期(107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原告 為能提前簽約而同意賠償前手林秀絨因提前解約之相關損失(包括每月行政規費、林務局租金、礦務局稅費、技師監造費用、林道維護費用等),此部分已交由林秀絨提示兌現,與被告無涉。 (二)250萬元支票部分:已由被告公司提示兌現,其中1,902,555元,係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由原告提供給林務局做為林地復原植生綠化全額保證金,目前仍在綠化中,尚未經林務局認定符合植生綠化標準,尚無法申請返還上開保證金。上開保證金,原係由林秀絨以被告公司名義繳納,林秀絨同意提前解約,但要求取回上開保證金,原告為能提前簽約,同意於109年7月31日歸還林秀絨,並由上開250萬元支票兌現中之1,902,555元先行支付給林秀絨,因此扣除1,902,555元外,剩餘597,445元做為從109年4月16日起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每月應給付60萬元之保證金。 (三)系爭契約書係經兩造共同協商,確認內容無誤後才簽訂,且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簽約後三個月未收費,係第四個月才開始給付每月開採費用,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各項無效之情形,亦無所謂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領有經濟部核發礦場登記證、採礦執照及施工許可證,原告簽約後即可依上開證件,進行開採石礦,倘無石礦開採,原告怎會因開採過度,甚至越界開採,分別遭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裁罰。 (五)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得沒收原告所繳植生綠化保證金,及就代繳罰款與積欠價金部分主張抵銷。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280萬元,惟 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受領該款項,何以無法律上原因,以實其說,故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並無理由。 二、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受領前述280萬元,何以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公司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暨被告公司之何加害行為與何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為法人,如何對原告公司實施何侵權行為等事項,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並無理由。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見本案卷第73至76頁)並未擔保原告公司必然採得何品質、數量之何礦產,原告公司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以實其說,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6、259、260條等規定向 被告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四、查礦產之是否採得,其因素眾多,包括開採之技術、方法、勞力、資力、天候等,故應具一定之屬人性質,則系爭契約書並未擔保原告公司必然採得何品質、數量之何礦產,尚難謂必然顯失公平,從而,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五、證人曾俊翔固到庭證稱:有向原告人員保證一定採得到大理石等語(見本案卷第225頁),然其另證稱:其為被告公司 之「一般行政」等語(見本案卷第224頁),故曾俊翔並非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曾俊翔原本或可能受委任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見本案卷第287、288頁證人張素蓮之證述),但亦無法因此斷定其倘對原告公司人員有何保證之當時,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其縱為前述保證,何以能拘束被告公司或得以視為係被告公司之保證?並未經原告公司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公司對此必然有何擔保或保證。至原告公司之何人員,是否因證人曾俊翔之何言行,而是否陷於何錯誤,致簽署系爭契約書,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六、況原告公司自承:「上次曾先生說挖到50米才會有大理石」等語(見本案卷第290頁),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人員 確已挖掘50米深以上仍無採得何礦產,以實其說,故原告公司人員縱確未採得何礦產,亦難認必然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因此必然有何侵權行為、給付不能等之情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