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徐晉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徐晉文 徐晉瑋 徐兆民 徐兆慶 被代位人 徐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徐兆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 徐羅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徐羅秀蘭之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具狀補正追加存款新臺幣(下同)479,810元為本件遺產分 割標的,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 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徐兆煌向被告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徐兆煌列為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徐兆煌列為被告,嗣於111年4月12日徐兆煌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對徐兆煌之起訴,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徐兆煌迄今尚積欠原告1,872,12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因徐兆煌之被繼承人 徐羅秀蘭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479,810元等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徐兆煌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徐兆煌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已妨礙原告對徐兆煌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徐兆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徐兆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徐兆煌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徐兆煌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1,872,125元及自8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則以:徐羅秀蘭所遺郵局存款479,810元之遺產部分, 於其死亡時作為喪葬費用支出,現今已無剩餘。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僅同意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38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3日宜院春110司執庚字第22920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徐羅秀蘭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郵局存款479,810元,惟 上開存款經被告陳稱均用於徐羅秀蘭之喪葬費用,已無剩餘,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應僅有系爭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徐兆煌本身之權利,而徐兆煌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徐兆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三)惟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徐兆煌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按徐兆煌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徐兆煌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將徐兆煌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分割,並未兼顧非其債務人即被告等之利益,為不足採。另原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徐兆煌所得之價金部分,本院既已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可分得價金可言,是以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徐兆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徐兆煌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徐兆煌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0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02 房屋 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徐兆煌(被代位人) 5分之1 徐晉文 5分之1 徐晉瑋 5分之1 徐兆民 5分之1 徐兆慶 5分之1